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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告
優勵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1之99、41之1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488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140巷81弄14之5號房屋,以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另於93年9月1日約定,於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後,原告應先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餘價金500萬元,則由被告分3年清償,但被告須另給付以年息3‧1%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價金500萬元之履行,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各為94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付款之擔保。且被告若未能依約付息或停止支付,不論票據是否已到期,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尚有450萬元價金、計算至95年4月15日之利息54,250元,合計為4,554,250元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債務承諾約定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協議書、支票及其退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既未依約清償價金與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54,250元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並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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