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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7號
7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宜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宜夆公司)、乙○○、丙○○、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6月9日止,並約定本筆借款不計收利息,借款本金之償還,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於應攤還本金之相對日依約繳款,即自該相對日起至償還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48加碼年息百分之3.95,即年息百分之7.43(現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業已調整為百分之3.73,即目前以年息百分之7.68)計付違約金,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被告目前僅還借款至95年4月9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888,890元及違約金,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且被告宜夆公司於95年4月12日發生17張退票,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約定,並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其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宜夆公司、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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