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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起算日,原告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翌日起算,並擴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止,積欠訴外人貴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得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經貴得公司迭次催討,仍未獲清償。貴得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台中三十三支郵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說明書通知原告將委由劉雲奎律師處理應收帳款分配清償事宜,劉雲奎律師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雲律字第○○四四號函說明因被告遲未能收回應收帳款憑以分配各債權人,而通知中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聲明異議狀內則抗辯稱:被告非本件買受人,原告應向大陸地區之另一買受人請求給付,而非對被告為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三十三支郵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說明書、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四雲律字第○○○九號函、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雲律字第○○四四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三五三七○八○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辯論,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於聲明異議狀內雖抗辯稱:被告非本件買受人,原告應向大陸地區之另一買受人請求給付,而非對被告為之云云,然依前揭卷附被告寄予原告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說明書影本、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四雲律字第○○○九號函影本、鄧雲奎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雲律字第○○四四號函影本之內容所載,可知被告已承認是本件貨款債務之債務人,並委任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並說明被告有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待收取後用該款項清償原告貨款等語明確,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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