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麗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6
- 被告
- 丁○○
6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四二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新台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 月14日止,並自年94年12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隨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825計算,並同意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242,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5年6月14日之支票乙紙,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利息亦未繳納,目前尚欠本金861,11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