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周靜秀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9年6月21日 經授中字第4466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供稱:公司解散登記後,末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依前述,乙○○對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乙○○為被告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初接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2日彰稅法字第0940104644號函追繳被告滯欠地方稅 合計新台幣1,390,230元,始知被冒名登記為誠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於是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於85年12月10日被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至89年6月12日公司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公司,未經解任。惟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更未出席被告公司85年12月10日及88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亦未參加89年6月12日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更未參與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亦未領過被告之薪資等款項。可能因原告先前於訴外人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身分證資料被影印使用,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辯以:原告在85年時即為被告公司董事。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是李強(又名李萬浩,以美國護照登記),他是實際公司負責人,李強於88年8月26日年以 月支三萬元代價請其當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伊並未出資。公司從未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會議,會議記錄都是李強請會計師作的,記錄上之印章都是他們偽刻蓋上的,公司變更登記也是李強請會計師辦理。89年6月12日公司解散前一個半 月,李強不知去向,解散公司之會議記錄是伊請會計師做的,實際上並沒開會。伊不認識楊昆山,不知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由上乙○○之供詞得知,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人為李強,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是李強請會計師辦理。是原告稱:88年8月26日之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及89年6月12日之公司臨時會議 ,伊未參加,堪以採信。訴外人何清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供稱:「李萬浩 與我分租辦公室,他告訴我公司缺股東,如果公司有賺錢,可給車馬費,所以我就告訴楊志祺,並將楊志祺電話告訴李萬浩,由他們自行聯絡,但李萬浩沒指明為哪一家公司,在李萬浩分租辦公室期間,沒看過楊志祺與李萬浩見面」。足見原告楊志祺與李萬浩本不相識,經何清美介紹,楊志祺貪圖李萬浩月支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始同意掛名為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認股當股東。是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名簿上載股東楊昆山認股90萬股,繳足股款 900萬元,誠屬虛偽。其實際出資人為李強,原告僅掛名而 已。則原告未為認股行為或受讓他人之股份,自未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資格。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承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公司從未開過會,記錄為李強偽造,其於85年12月10日選任楊昆山為董事之行為自屬違法無效。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所明定。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即監察人,參照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向當事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公司從未開股東會,其會議記錄向由李強偽造,原告未參與85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不知其被偽造選上董事,更未為同意擔任董事之承諾,迄94年12月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催繳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地方稅,始知悉其被冒名偽造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固欠缺為股東之董事積極資格,且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不存在。則原告雖非被告公司董事,卻可能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致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誤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要求其負擔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而此一風險有賴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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