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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育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為二筆⑴800,000元、⑵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到期日即95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922,878元,分為二筆,其中⑴769,151元、⑵1,153,72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放款帳卡明細單2紙及約定書4紙等為證,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育勝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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