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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得永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永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永照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得永照公司於95年5月3日到期、用以攤還本息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查被告得永照公司僅繳款至95年4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還款,但有還款意願,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得永照公司於93年5月3日邀被告乙○○、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二)原告提出之本票、約定書、約定書增補、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放款帳卡明細、保證書等均為真正。

(三)被告得永照公司從95年5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 (利息繳至95年4月2日為止)。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約定書、約定書增補、放款帳卡明細及保證書等件為憑,對於上揭借款及尚有前述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得永照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目前有困難無力清償,然債務人尚難以無資力清償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其理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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