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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告
瑩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告
智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上半年間起,陸續下單予設立於大陸區之福建金肯製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肯公司),訂購鞋類產品,上開交易全部於94年10月間完成,雙方於95年2月9日對帳後,經被告公司確認雙方於扣減各項費用後,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金肯公司美金43828.08元,為此,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3日匯款美金14595.08元,尚欠美金29218元,折合新台幣(下同)957766元之貨款,迄今應付未付。95年5月9日金肯公司將上開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通知)。原告本於前揭所受讓之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3月起陸續向金肯公司訂購女鞋多批轉賣至丹麥、義大利,因國外客戶要求原告於約定時間內,須將所訂之女鞋運送至客戶處,故被告在向金肯公司下訂單時,均有要求該公司須於約定交貨之時間按時交貨,不得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金肯公司就被告所訂之貨均未按時交貨,致被告為如期將貨物送達到國外客戶處,須以空運之方式代替原海運為運送。被告曾多次向金肯公司反應其遲延出貨之情事,並要求其負擔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用,金肯公司自知理虧,故同意負擔前揭空運費用,且約定空運費用由被告公司先行支出,再以其成品不計價(免費)之方式用以貼補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亦即金肯公司應以其貨款抵扣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用。被告因金肯公司給付遲延所支付之空運費用總計達8,416,770元,且因金肯公司遲延交貨,致被告遭丹麥客戶BANANA SHOES APS公司剋扣全部貨款,總計亦達美金259766.4元,折合台幣為8,546,643.56元,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被告自得以前揭空運費之支出及損失,對金肯公司所得主張之貨款,予以抵銷。本件被告因金肯公司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已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曾於95年7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290號存證信函對金肯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金肯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證一對帳單是否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二、被告主張之空運費等損失是否因本件買賣之賣方遲延而生之必要費要?

三、原證一對帳單如係和解契約,是否會發生被告拋棄前項費用請求權之效力?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開爭點一: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證一對帳單係被告公司制作後交付金肯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上開對帳單上,已載明國外費用、代付空運費、或延期交貨造成客人額外費用等為應扣款項目,符合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要件,且事後被告依此讓步結果,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予金肯公司,足認上開帳單雖非以和解為名,但具有和解契約之實質內容。被告辯稱非和解契約,尚難憑採。

二、關於前開爭點二:

㈠、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復主張尚有空運等費用漏算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單據觀之,上開費用及客戶扣款均發生在95年2月9日被告公司與金肯公司對帳確認之前(參附於被告95年9月27日答辯㈠狀證物二第2及第5頁請款明細所載日期),且此一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至於被告辯稱結算時僅計入海運費用部分,空運部分因金額太高未計入,為原告否認,且參諸對帳單,已有記載代付空運費之扣款,如係金肯公司遲延交貨所致,何不並於對帳時一併列入?且所謂海運費用較低,所以列入結算扣款,空運費用金額太高,所以不列入,與常情事理顯然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空運費用等,不能證明係金肯公司遲延交貨而生之必要費用。

三、關於前開爭點三: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指金肯公司及被告公司)既以對帳單達成和解,就系爭交易相關之爭點,即有一併解決之意思,且觀諸上開對帳單,扣款項目已包含被告辯稱尚未扣除之空運費及客戶扣款,益證兩造對於系爭交易此一爭點有一併解決之意思。被告辯稱不生拋棄空運費等請求權之效力,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受讓自金肯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則均非足採。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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