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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邱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採固定利率計算,應按月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力行公司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31日,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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