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3號
- 原告
- 濾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32,2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集塵袋」等貨品數批,累計貨款總額為1,986,128元,原告依約如數、同數量、如期交貨;詎被告於收受上述貨品後,原告依約開立統一發票數紙,向被告請領貨款,然被告僅支付原告部分貨款計453,900元,尚積欠原告貨款計1,532,228元,迄今遲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該統一發票上所載明之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符,又該統一發票上就系爭之產品編號、規格明細、數量、單位、金額等皆詳細記載,依本院調查結果,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均已於統一發票上載明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即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收受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2,228元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