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至5樓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於㈠民國94年1月21日、㈡94年1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㈠100萬元、㈡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㈠97年1月21日、㈡96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0%計算,約定本息分㈠36期、㈡24期,每個月為壹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分別自㈠95年2月21日起㈡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本金㈠672,804元、㈡462,03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契約鄉、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