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9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萇宏五金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萇宏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萇宏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萇宏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萇宏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萇宏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