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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5號
- 原告
- 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9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涂朝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份及95年4 月份分別向被告訂購被告所產之水果果凍,共計2 個20呎貨櫃,銷往原告之日本國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米丸水產株式會社)。其中第1 批,業於同年3 月13日之船期出貨至日本。另第2 批(即系爭果凍)係原告於95年4 月11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台幣622,414 元),此批貨品計有2,450 箱,每箱為60盒包裝,共計147,000 盒,兩造約定貿易條件採C&F (Cost and Freight)方式。嗣系爭果凍由被告負責洽船、裝船,在台中港船上交貨,於95年5 月5 日運抵日本國神戶港,通關後,由原告之日本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下稱日本客戶)提貨。而兩造於訂購確認單中明文約定:賞味期限1 年;被告須注意品質,若有退貨,則由被告負擔所有費用等語。詎日本客戶提貨並分送其名下之各分店之時,竟由各分店回報發現果凍除仍有異物、毛髮及塵土混入果凍之情形外,更甚者,竟已發現果凍有發霉之情形,且事態嚴重,致日本客戶於同年5 月24日派專人前來台灣與原告協商善後事宜,當時原告即協同日本客戶所派來之2 名專員一同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當時日本客戶已告知初步之處理退貨費用即已達日幣約80萬元之多,而原告為對日本客戶表示處理之誠意,故第1 次要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一同前往日本善後事宜,然竟遭被告公司拒絕,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曾允諾原告公司之日本客戶先於日本國當地「打檢」(即檢驗之意)果凍產品,且該公司同意就因退貨之衍生之費用予以賠償。其後於同年6 月13日,經由日本客戶告知由日本各地退貨之運輸費用及「打檢」費用已高達120 萬日幣,且金額仍持續因產品之大量退運而增加,當時原告並立即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 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負擔30萬元之日幣。及至同年6 月26日,原告之日本客戶寄來系爭果凍之1 箱(共60個)已發霉之果凍,原告收受並拍照之後,立即再郵寄予被告收受。原告再於95年7 月3 日發文給被告,提出2個解決方案,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回函,表示只能負擔30萬元日幣,但要求由下批貨款中扣除,再於同年月11日回函,表示另有提案接受上述原告第2 個提案,然後於往後原告訂單中以百分之10的比例扣除,訂單提高為5 元台幣1 個。然因此一方案根本無法解決原告日本客戶之不滿,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7 月1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兩造之間就系爭果凍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則本於民法第354 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359 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解除契約,且因系爭果凍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22,414 元之價金,並附加自95年7 月18日起之利息。
㈡系爭果凍既有上開瑕疵,且原告業已依法聲明解除該批買賣之合約,是原告因此而受有利益之損失時,被告自應負責賠償。而因被告給付之果凍有嚴重之物之瑕疵,遂使原告之日本客戶以書面來函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及終止日後雙方所有的合作關係;原告不僅須蒙受日本客戶求償的損失,且原告努力多年於日本商界建立之商譽因而毀於一旦,加上被告所給付的果凍除一開始就有的毛髮、蠅蟲等瑕疵,更因果凍原始殺菌不良致陸續發現發霉之現象,已經在日本國內被視為衛生檢疫的危險產品,原告商譽因此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即原告之日本客戶正式來函要求原告賠償之打檢及自日本各分店運回處理之費用新台幣1,379,408 元(即日幣4,926,45 7元,折合新台幣約1,379,408 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損失,即以原告與日本客戶最近4 筆交易之平均交易金額為求償之基準,計為新台幣2,183,214 元。並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受有相當於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金錢賠償合計新台幣4,562,622 元(1,379,408 +2,183,214 +1,000,00 0=4,562,622) ,原告僅請求其中4 ,557,586 元 ,暨均自95年11月2 日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1 個月內,連續3 日於國內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版,刊登恢復原告信譽之啟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24,414 元,及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57,586 元,及自「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1 個月內,連續3 日於國內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澄清啟事。⒋原告第1 、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5年11月23日庭訊時指稱,日本客戶之領貨流程,係先委託打檢公司驗貨,無問題再發送各分店去賣,其陳述果非無訛,則既已打檢發送,即表示通過檢驗,被告之第二批貨(即系爭果凍)並無問題,矧引自原證四6 月13日原告公司告知被告之信函所示「客戶來電表示,第二批的果凍檢驗的結果,檢驗1000箱有瑕疵品大約20幾箱左右…」容或有之,或過份誇大,其不良率亦顯在標準之內,實情如何?不難從中窺知。反之,果如原告所言,盡是異物瑕疵,則何以日本客戶7 月尚擬再訂1 櫃?甚至爾後每月4 櫃,其主張未免悖離常情。至原告另以被告同意由原來之僅同意賠償日幣30萬元提高之賠償日幣300 萬元之事實,擬證系爭果凍存在嚴重瑕疵,亦屬無稽。蓋系爭協調過程之讓步或討價還價讓步,原僅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用意而已,原不能以其過程之退讓為法律關係之有利主張,況依信函所示:「我們還有1 個提案是,我們接受第2 個提案,然後於往後您下的訂單裡以百分之10的比例逐漸扣除,『請注意往後的訂單是5 元台幣1 個,此價位應該在2 個月前翟先生就有通知貴公司』,您覺得呢?」,換言之,針對原告之強行要求,遂被告尋思解決之道,擬透過提高單價與滯後之抵扣,兼顧雙方利益,以化解各執己見之僵局,係條件交換,洵非原告所謂之提高賠償金額而已,詎原告不僅斷章取義,抑且扭曲原意及協談之性質,其主張顯難令人認同。事實上,自被告要求漲價,原告始主張瑕疵,惟其間原告始終未提明確之所謂瑕疵事證,雖則,被告仍本著客戶為上之理念,為顧商誼,以及未來利益等考量之下,亦曾作若干之犧牲與讓步,卻換來原告反咬1 口。原告屢次聲稱其信譽良好,且大陸設有多處廠房,然而,不正因原告抱怨了,大陸品質不穩才轉向被告訂購?其信譽如何,固不便置評,但大陸食品之品質如何,則眾所皆知,第2 批貨之數量總計不過147 , 000 個,卻提出60萬個左右的清單要被告買單,其內情如何,實不待多言。又系爭果凍於95年5 月5 日到達,至同年6 月26日始通知有上開瑕疵,期間已經1 個多月,而原告主張系爭果凍有異物等情形,應屬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縱系爭果凍有何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是被告方面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果凍(2,450 箱×60PC),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台幣622, 414元),此批貨物計有2,450 箱,每箱為60盒包裝,共計147,000 盒,兩造於訂購確認單中明文約定:賞味期限1 年;被告須注意品質,若有退貨,則由被告負擔所有費用。
㈡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是採C&F 方式,故系爭貨物由被告負責洽船、裝船,在船上交貨,於95年5 月5 日運抵日本神戶港,通關後,由原告之日本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提貨,並請當地之檢驗公司驗貨。
㈢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收到yonemarusuisan公司寄來1 箱60盒之果凍,拍照(即原證5 之照片)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郵寄1 包裹之果凍予被告。
㈣原告於95年7 月3 日發文給被告,提出2 個解決方案,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回函,表示只能負擔30萬元日幣,但要求由下批貨款中扣除,再於同年月11日回函,表示另有提案接受上述原告第2 個提案,然後於往後原告訂單中以百分之10的比例扣除,訂單提高為5 元台幣1 個。
㈤原告於95年7 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果凍(2,450 箱×60PC),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臺幣622, 414元),原告已全數支付,上開貨物由被告負責洽船、裝船,在船上交貨,於95年5 月5 日運抵日本神戶港,通關後,由原告之日本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提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儘速確定買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此外,亦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慮,因為出賣人須就危險移轉時標的物之瑕疵加以負責,若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出賣人無須負責,故若買受人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確定其有無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即得避免嗣後發生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果凍有瑕疵,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日本客戶提貨並分送其名下之各分店之時,由各分店回報發現果凍有異物、毛髮及塵土混入且發霉等瑕疵即於同年5 月8 日通知被告云云,並提出日本客戶同年5 月7 日之瑕疵報告書1 份為證,惟觀諸其上所載:「2007 年3月6 日賞味期限」等字樣,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秘書)乙○○到庭證稱:「(日本客戶於)95年5 月5 日E-MAIL來的瑕疵報告書是第1 次(95年3 月份)貨櫃的貨物。95年6 月26日收到日本寄來的1 箱60個的貨物,並且拍照存證,即原證五的照片」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95年5 月8 日之通知係針對原告於95年1 月向被告訂購之果凍,而非指系爭果凍。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5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果凍有瑕疵,然按民法第356 條所謂之通知,買受人應具體指明物之瑕疵,而依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客戶來電表示,第二批的果凍檢驗的結果,檢驗1000箱有瑕疵品大約20幾箱左右…」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物之瑕疵,即不能認定為民法第35 6條之瑕疵通知,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而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6 月26日收到日本客戶寄來1 箱60盒之果凍,拍照後,郵寄1 包裹之果凍予被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郵寄資料、託運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陳:「(問:就本件的瑕疵,你何時通知被告?)95年6月26日就通知被告。我先用E-MAIL通知,再把整箱瑕疵品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系爭果凍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但承認收受原告於95年6 月26日寄來之包裹、電子郵件等事實,準此,堪認原告最早通知系爭果凍有瑕疵之時間,應係96年6 月26日。
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係採C&F 方式,貨物交付船運,無人在場驗貨,運送人亦不負檢查義務,故須於貨達目的港領出始能驗貨,則原告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因而發生,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果凍進入日本海關後,即由日本客戶提領,委託當地之「打檢公司」檢驗等語,則系爭果凍於95年5 月5 日既經運抵目的港日本神戶港,通關後由原告之日本客戶領出,而原告遲至95年6 月26日始通知系爭果凍有瑕疵等情,期間已逾1 個半月,自非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而原告所指系爭果凍有異物、毛髮及塵土混入且發霉等瑕疵,又非通常檢查不能發見者,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其次,因標的物之瑕疵而發生請求權競合時,第356 條第1項規定亦適用於其他依契約所發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買受人係以物之瑕疵為基礎而主張其權利,但若買受人依通程程序檢查標的物得以發現其瑕疵,原則上當不致再加使用,故若買受人未履行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視為受領標的物,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權利。準此,本件原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㈣至原告於95年7 月3 日發文給被告,提出2 個解決方案,被告固於95年7 月6 日回函,表示只能負擔30萬元日幣,但要求由下批貨款中扣除,再於同年月11日回函,表示另有提案接受上述原告第2 個提案,然後於往後原告訂單中以百分之10的比例扣除,訂單提高為5 元台幣1 個。然被告抗辯,僅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用意,自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承認貨品有原告指訴之瑕疵。
五、從而,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不足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226 條、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22,414 元,及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商譽受有相當於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557,586 元,暨均自95年11月2 日「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1 個月內,連續3 日於國內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版,刊登恢復原告信譽之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