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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卓醫院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卓醫院(即卓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契約第8條、與被告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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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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