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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紀歐秀榮即鎮永興企業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紀鎮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93年6月30日、⑵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200萬元、⑵120萬元,清償日期為⑴96年6月30日、⑵96年8月25日,利息按⑴年息8.5%⑵年息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⑴95年3月30日⑵95年4月25日起皆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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