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天洋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9
- 原告
- 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對原告天洋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天洋企業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天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天洋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洋公司)、天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弋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2日,因欲向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桂公司)訂貨,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載明受款人為宏桂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2紙予被告宏桂公司,惟原告天洋公司、天弋公司分別與被告宏桂公司約定,原告於94年11月份開始下訂購單後,如貨款分別在未足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提示系爭支票2紙。又原告二人自94年11月起,均未向被告宏桂公司下訂單採購貨物,且被告宏桂公司未出貨予原告,而被告宏桂公司在未徵得原告二人同意下,竟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轉讓予被告丙○○,嗣被告二人分別將系爭支票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取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後而遭退票。
㈡又因被告宏桂公司無法供貨予原告,雙方已於95年1月13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宏桂公司並同意返還上開2紙支票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桂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天弋公司。
㈢另原告交付被告宏桂公司系爭2紙支票時,不僅載明受款人為宏桂公司,且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亦未將受款人姓名塗銷,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姓名竟遭人塗銷,惟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未塗銷,是縱被告宏桂公司將該支票轉讓予被告丙○○,依票據法第114條準用第30條第2、3項之規定,亦僅具有普通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天洋公司仍得持對抗被告宏桂公司之原因抗辯對抗被告丙○○,而原告天洋公司與被告宏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雙方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丙○○所取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桂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天洋公司。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乃原告經付款銀行同意委託印刷廠所印製之支票,並非付款銀行定型化支票之記載,且該文字之記載緊鄰發票人簽章之文字,右邊更緊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受款人亦記載被告宏桂公司,自可認系爭支票簽發時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且原告天洋公司亦未同意被告宏桂公司將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轉讓予被告丙○○。
㈤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均為被告宏桂公司之股東,因宏桂公司需資金週轉,其法定代理人吳獻堂遂於94年9月12日商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系爭支票向被告丙○○票貼借款,經其同意後,即由吳獻堂持系爭支票2紙向被告丙○○票貼借款300萬元,縱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原告已同意票貼而交付被告丙○○持有,自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原告自有依票載到期日給付票款之義務。至原告與宏桂公司間之買賣糾紛,係發生在其同意宏桂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丙○○票貼借款之後,顯與被告丙○○無關。
⒉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印製,惟係由供給支票之銀行所為定型化之印製,並非原告所為之記載,原告亦未在其上為簽名或蓋章,依法即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被告宏桂公司部分:系爭2紙支票係於94年9月12日票貼向被告丙○○借款300萬元,嗣由被告宏桂公司將其中100萬元支票換回,並於94年9月27日持向華南銀行票貼借款80萬元。另對於94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95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宏桂公司未交付貨物予原告二人均不爭執,被告宏桂公司對原告確無系爭100萬元支票債權存在。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天洋公司、天弋公司於94年9月12日,因向被告宏桂公司訂貨,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宏桂公司、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宏桂公司。
㈡被告宏桂公司對於94年10月25日簽發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二人,並於95年1月13日簽發起訴狀原證四之協議書不爭執。
㈢被告宏桂公司對未交付貨物予原告二人不爭執。
㈣被告宏桂公司自認對原告天弋公司並無系爭100萬元支票債權。
㈤宏桂公司向丙○○借款300萬元,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被告丙○○,嗣由宏桂公司再將其中100萬元支票換回。
㈥系爭支票2紙均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印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是否為原告所為之記載?
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是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㈢若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丙○○持有系爭200萬元支票是否僅生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供給支票之銀行所為定型化之印製,並非原告所為之記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印製,為被告丙○○所不爭執,雖該文字係原告經付款銀行同意委託印刷廠印製之支票,惟系爭支票之提供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委請印刷廠印製者,非僅此類「禁止背書轉讓」印製之支票,尚有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空白支票可供支票使用者領用,有原告提出之該無禁止背書轉讓空白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顯見其非單一定型化之印製,而原告二人既均選擇領用印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顯見原告二人分別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解釋上應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為原告所為之記載其非單純之定型化印製,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又按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問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5月20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為印刷字體,惟該文字之記載緊鄰發票人之簽章,右邊更緊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受款人更記載被告宏桂公司,依社會通念及上開決議,足認原告二人分別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且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被告丙○○雖另辯以:原告有同意被告宏桂公司以系爭2紙支票向其票貼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丙○○提出之300萬元借據,及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查被告丙○○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宏桂公司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宏桂公司,及被告宏桂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丙○○之事實,依此無法證明原告二人已同意被告宏桂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丙○○票貼借款,而被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桂公司對未交付貨物予原告二人既不爭執,且其自認對原告天弋公司並無系爭100萬元支票債權,則原告天弋公司主張被告宏桂公司對其並無系爭100萬元支票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宏桂公司雖辯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已向華南銀行票貼借款云云,惟該100萬元支票背面「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亦載明提示人為被告宏桂公司,是系爭100萬元支票仍為被告宏桂公司持有中,被告宏桂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3項之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本件原告天洋公司所簽發系爭200萬元支票上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未經塗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宏桂公司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丙○○,依上開規定,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99第1項規定,原告天洋公司自得以對抗宏桂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丙○○;而被告宏桂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2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二人,同意原告二人於94年11月份開始下訂購單後,如分別在未足額200萬元、100萬元貨款額前,應分別經原告同意下始得提示系爭支票2紙,有同意書影本2紙為證,而被告宏桂公司既自承自始並未交付貨物予原告二人,且被告宏桂公司因無法供貨,而於95 年1月13日與原告二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二人,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宏桂公司對此亦不爭執,顯見本件系爭200萬元支票債權債務直接前、後手之原告天洋公司與被告宏桂公司間就該支票之買賣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天洋公司對被告宏桂既無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自亦無系爭200萬元之支票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天洋公司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該支票之被告丙○○,而主張被告丙○○並無系爭200萬元之支票債權。是原告天洋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天洋公司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為有效,被告丙○○取得該支票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被告宏桂公司對原告天洋公司就該支票之債權亦因自始未交付貨物及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天洋公司自得以其與被告宏桂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即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丙○○,並請求返還該支票;另被告宏桂公司既自認對原告天弋公司並無系爭100萬元之票據債權,原告天弋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該支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宏桂公司、丙○○對原告天洋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丙○○應將該支票返還原告天洋公司;另確認被告宏桂公司對原告天弋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宏桂公司應將該支票返還原告天弋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就請求返還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編號│發票日│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 │ 1 │95年1 │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天洋企│ │ │月10日│ │臺中民族路分│SC0000000 │ │ │ │ │ │行 │ │業有限│ │ │ │ │ │ │ │ │ │ │ │ │ │公司 │ ├──┼───┼──────┼──────┼─────┼───┤ │ 2 │95年1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FC0000000 │天弋科│ │ │月10日│ │臺中民族路分│ │技工程│ │ │ │ │行 │ │有限公│ │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