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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告
冠霖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冠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按時到庭。

理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應依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即96年度沙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乃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於前揭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前揭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76號裁定確定,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可稽。

四、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98年6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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