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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鮮蝦一族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鮮蝦一族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4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11月4日,利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09% 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鮮蝦一族有限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7.08%,原告尚有2,386,982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 1件為證;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鮮蝦一族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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