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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4號
- 原告
-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 律師
- 被告
- 臺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計算,聲明為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其中新台幣(下同)2,650,241元自95年9月14日起,其餘56,091元自9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簽訂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資源回收品批售採購案合約書。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回收物價格之計算以甲方(即原告)每月所回收之總重量扣除市民夾雜之垃圾之回收物總重量與每公噸單價相乘之總金額,本合約回收物公噸單價2,201. 96元。被告自系爭合約生效後,即於95年2月、4月、6月間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回收物應於每天14時工作前,將回收物分類完成之約定,致回收場嚴重囤積,影響原告清潔隊工作之進行,原告曾以95年2月7日里市清字第0950003709號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限被告於95年2月12日前提出改善計畫,詎被告仍未改善。95年4月、6月間被告仍有前述未於當日分類完成,而致原告回收場囤積之違約,分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未果之情形。查95年1月之資源回收物總價金為1,049,580元;95年3 月之資源回收物總價金為961,827元;95年5月之資源回收物,被告已經支付原告之總價金為1,048,720元。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95年2月14日里市清字第09500004451號函通知被告繳納依前一月資源回收物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4,958元;以同年4月28日里市清字第095001282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繳納依前一月資源回收物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183元;同年6月22日里市清字第0950018548號函通知被告繳納依前一月資源回收物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4,872元。又被告於95年7月份載運資源回收物之總重量為667,540公斤,95年8月份為397,070公斤,惟被告尚未給付該2月份之回收物價金予原告,原告於95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款未果,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2項約定以95年9月5日里市清字第0950026727號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被告所繳交1,9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價金1,469,896元、8月份價金874,332元以及前述3筆懲罰性違約金等合計2,650,241元予原告,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再者,系爭資源回收場玻璃類儲存區係原告所搭建,被告於95年5月4日前某日,不慎損壞該儲存區之鐵板隔間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 241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091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332元,及其中2,650,241元自95年9月14日起,其餘56,091元自9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就3筆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3次未將回收物處理完畢,被告並不爭執,惟該工作未完成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且被告之工作進度均超過原告所訂每月平均回收數量約468公噸,並未落後,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稱違約之情形。就95年7月及8月之貨款部分,原告送進場之回收物中夾帶大量垃圾等非回收物,且品質低劣,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契約執行期間油、電漲價,且環保署試辦塑膠袋回收計畫,分乾式、濕式塑膠袋回收,應屬政府重大政策之變更,造成回收物價格變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所訂價格不受市場價格漲跌而變動;因政府重大政策變更造成價格變動雙方可進行議價,每年以一次為限。則原告應依照上開約定辦理議價調降回收物單價;然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辦理議約調降價格,惟原告均拒絕辦理議價,被告自得拒絕給付95年7月、8月之回收物價金予原告。又玻璃類儲存區之鐵板隔間牆確實有損壞,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該契約期間屆至後,被告始須負責修復。惟系爭契約遭原告片面終止,被告並未同意,因此被告應不負修復義務。再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於政策改變時辦理議降價格,且因回收物品質不良,需要比正常情況更多之人力(如原告之回收物品質正常,現場僅需9至10名工人),因此人工成本費用每公斤增加0.6元;故自95年5月起即應以每公斤議約調降價格0.6元計算,95年5月、6月份被告已多給付原告613,416元(5月份回收物重量476,270公斤,6月份回收物重量546,090公斤,(476,270+546,090)×0.6=613,4 16元),同年7月份及8月份被告雖尚未繳納價金,惟原告若仍以每公斤2.2元計算,尚須退還被告638,766元( (667,540+397,070)×0.6=638,766元),此部分被告尚未給付,自可減少給付之金額。另被告分於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29日各給付原告700,000元、1,280,000元,合計1,9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兩造約定於契約執行完成後經原告認可結案,或契約終止、解約後無息發還被告,若有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款項,原告得扣除後無息返還被告。今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並未違約,是原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由於原告於95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公司人員離場不得進入工作,同年8月29日至31日無法清運回收物,分類場內尚有經被告分類完成尚未運出之回收物品,以7月份之數量估算8月份清運量,原告應賠償被告267,387元。再被告設置現場之分類設備未能移走,致被告受有損害,所有機具(包括貯存桶、鐵厝、輸送設備、補鋪混凝土、電力及照明設備、供電、電焊機、切割氧氣乙炔機及設備組件等)之價值合計為847,546元,如原告不願價購上開設備,即應交由被告拆回。上開原告應退還或賠償被告之金額,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資源回收品批售」採購案合約書、95年7月、8月份資源回收重量及金額統計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簽訂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資源回收品批售採購案合約書。
㈡95年1月之資源回收物總價金為1,049,580元;95年3月之資源回收物總價金為961,827元。95年5月之資源回收物,被告已經支付原告之總價金為1,048,720 元。
㈢95年7月份,被告執行資源回收物之總重量為667,540公斤。95年8月份,被告執行資源回收物之總重量為397,070公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5年7月、8月之回收物價金。
㈣依兩造第1項契約約定回收物價格之計算以甲方(原告)每月所回收之總重量扣除市民夾雜之垃圾之回收物總重量與每公噸單價相乘之總金額,本合約回收物公噸單價為2,201.96元。並約定契約期間所訂價格不受市場價格漲跌而變動;因政府重大政策變更造成價格變動雙方可進行議價,每年以一次為限。
㈤兩造均已收受卷附由對造發送之函文。
㈥在被告執行第1項契約之期間,造成原告所有資源回收場儲存玻璃類物品之隔間牆損害。
㈦被告就第1項契約,分於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29日各給付原告700,000元、1,280,000元,合計1,980,000元充履約保證金。兩造約定於契約執行完成後經原告認可結案,或契約終止、解約後無息發還被告,若有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款項,原告得扣除後無息返還被告。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2月、4月、6月間,違反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回收物應於每天14時工作前,將回收物分類完成之約定,經分別催告被告履行改善,被告逾期未改善,而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各依前一月資源回收物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送進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中雜帶大量非回收物,且品質低劣;及於契約執行期間油、電漲價,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試辦塑膠袋回收,應屬政府重大政策之變更,但原告拒絕依約調降回收物之單價,故其拒絕給付95年7月、8月之回收物價金,是否有理由?且原告應自95年5月起即應依約調降回收價格0.6元,並依調降後之價格計算,將95年5月、6月溢收之款項共計613,416元返還被告,95年7月、8月則應依調降後之價格計算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得少給付638,76 6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8月28日終止契約時,分類場內尚有經被告分類完成尚未運出之回收物品,合計267,387元,應由原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後,其工作現場尚遺留價值847,546元之機器設備等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既已終止契約,應將被告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980,000元返還被告,是否有理由?
㈥就以上第二、三、四、五項被告之抗辯,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抗辯原告所有資源回收場玻璃隔間等損害,應至兩造契約結束後,被告才有修復義務,今係原告終止兩造契約,被告應不負修復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於95年2、4、6月間有回收物未於當日下午2時前分類完畢之情事,致回收場堆積,影響原告清潔工作之進行,經原告分別催告改善未果,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各按前一月回收物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2月7日里市清字第0950003709號函、95年2月14日里市清字第0950004451號函、95年4月28日里市清字第0950012829號函、95年6月22日里市清字第0950018548號函及95年2月13日、95年4月21日、22日、24日、25日、6月16日、20日、21日之資源回收場未分類完畢之回收物堆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原告所主張前述未分類完成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未於時間內分類完成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且其工作進度超過原告所訂每月平均回收數量約468公噸,並未落後,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稱違約之情形等語。然依兩造資源回收品批售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回收物請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每天十四時工作前,將回收物分類完成,否則乙方當月由甲方三次催告仍囤積回收物,影響甲方工作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11條第2款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義務(含計畫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履行,乙方逾期未履行者,經甲方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罰前一月回收物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有兩造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認兩造確有被告應於每日原告下午2時工作前,應將原告所收取之回收物分類完畢,而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得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得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之約定。至於被告所辯其未完成分類,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進度並未落後,其未違約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未以被告之違約須致影響原告工作為前提;而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後段所指被告未於每天十四時工作前,將回收物分類完成,經原告當月三次催告仍囤積回收物,影響原告工作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指被告如有違反此項約定時,如經原告三次催告而仍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告得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並非謂被告縱未於每日下午2時前將原告之回收物分類完畢,如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即謂未違反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而被告既有如原告所指前述三次未於約定時間內將回收物分類完畢之情事,且經原告催告履行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情事,是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按前一月(即95年1、3、5月)之回收物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而查95年1、3、5月之回收物總價金分為1,049,580元、961,827元、1,048,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各依10%計算,其金額應分別為104,958元、96,183元、104,872元,合計應為306,013元。
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送進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中夾帶大量非回收物,且品質低劣;及於契約執行期間油、電漲價,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試辦塑膠袋回收,應屬兩造合約所定之政府重大政策變更,其得主張自95年5月起即調降回收物價格,經其計算額外支出之人工成本後,每公斤應調降0.6元,故自95 年5月起即應以調降後之價格計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未分類回收物品夾雜大量非回收物品,且品質低劣等情,然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回收物價格及項目」第1款關於回收物價格之約定係以原告每月所回收之總重量扣除市民夾雜之垃圾後之回收物總重量為計價重量之標準;亦即兩造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交付之未分類回收物品中,於訂約時即已預期可能有市民夾雜垃圾,且回收後之分類是由被告為之,計價之重量則依分類後之重量計價;則是否可謂因原告交付之回收物品中夾雜非回收物,即可認為原告交付之物品質低劣,已非無疑。再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未分類回收物品質低劣屬實,亦非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得議價調整價格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調降價格等情,自不足採。另被告復以於契約執行期間油、電漲價,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試辦塑膠袋回收,屬兩造合約所定之政府重大政策變更。然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契約期間前項所訂價格不受市場價格漲跌而變動;因政府重大政策變更造成價格變動雙方可進行議價,每年以一次為限。」兩造對於此項約定雖各有解釋;然查此項約定並不以當事人歸責為要件,堪認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相符;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在解釋此項約定時,自應參酌上開原則,而認係指在履行契約之期間,因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影響原定契約之約定價格,依一般觀念,認如繼續以原約定價格履行契約,顯然有失公平。而查本件系爭契約為資源回收品批售合約,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向市民收取之資源回收物品,是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稱「政府重大政策變更造成價格變動。」自應認係指政府關於環保政策之重大變更,而造成回收物品價格之變動,始合於兩造訂約之真意。且此政策變更所致之影響,非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料者,而依一般觀念認如繼續依原約定之價格計算顯然有失公平,始合於兩造約定得議價調整價格之條件。基上,可知被告所主張之油、電漲價,並非政府環保政策之改變,已不合於兩造約定價格調整之條件。再國內油品價格早已自由化,其價格之變動與國際原油價格連動,與政府政策並無關聯;又被告所稱電價調漲,其漲幅若干,如何影響系爭買賣標的價格之變化;及電費占被告成本結構之比例為何?因電價之調整,致影響其成本之比例為若干?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電價調漲一事,即謂合於兩造系爭調整價格約定之條件,是其抗辯因油、電漲價,可請求調降向原告買受系爭回收物品之價格等語,應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試辦塑膠袋回收為政府重大政策變更等情,固據提出試辦回收之說明一紙為證;然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回收項目之約定,於塑膠類部分,原已約定包括塑膠袋之回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亦即有關塑膠袋之回收,本來就在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回收物範圍之內,縱如被告所抗辯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5月1日公告試辦塑膠袋回收,然此舉並未增加或減少兩造契約預定之回收物之範圍,自難謂有何因政府重大政策變更而造成價格變動之可言,亦與兩造前揭約定可調整價格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主張應自95年5月份起即應調降每斤0.6元之價格,並依調降後之價格計算其應給付之價金,自非可採。而95年7月份,被告執行資源回收物之總重量為667,540公斤;95年8月份,被告執行資源回收物之總重量為397,070公斤;且被告迄尚未給付該2月份之回收物品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約定價格給付95年7月份之回收物品價金1,469,896元(計算式:667,540×2.20196元=1,46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8月份之回收物品價金874,332元(計算式:397,070×2.20196元=874,332元),即非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其於95年8月28日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分類場內尚有經被告分類完成尚未運出之回收物品,其數量應以95年7 月份之總重量667,540公斤,扣除95年7月29日至31日之出貨重量37,960公斤後,與95年八月份之總重量397,070公斤比較,而認其遭原告終止契約時,回收場內應尚有231,510公斤之已分類完畢而未運出之回收物,而其買賣回收物之價差為1.15元,合計受有267,387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被告早已知悉離場之時間,故場內所剩分類完畢尚未運出之回收物品並不多,僅約30公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雖主張其於離場後,在原告之回收場內尚有已分類完成未及運出之回收物共約231,510公斤等情;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於離場時,確有該已分類完成未運出之回收物之重量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以前揭方式計算,然查系爭合約之每日處理回收物之數量並非定量者,而是依原告每日收取之回收物品,經被告分類後秤重計算,已見被告以前揭方式計算,並非精確。又查,經被告運出之回收物重量,95年5月份為476,270公斤、6月份為546,090公斤、7月份為667,540公斤、8月份迄28日止為397,070公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各月被告分類回收物之重量不一,難執同一標準計算。且如以上述重量計算,則95年5月份平均每日運出重量為15,364公斤(計算式:476, 270÷31=15,36 4公斤,公斤以下四捨五入),95年6月份平均每日運出重量為18,203公斤(計算式:546,090÷30=18,203公斤),95年7月份平均每日運出重量為21,534公斤(計算式:667,540÷31=21,534公斤),95年8月份平均每日運出重量為14,181公斤(計算式:397,070÷28=14,181公斤),亦可得知被告每日分類回收物品之重量差異甚大,而95年7月與8月間差距更大,無統計上之平均數值可供計算,是被告主張以前揭方式計算,當不可採信。惟原告既不爭執於被告離場後尚有30公噸已分類完畢之回收物,應認在此重量之範圍內,已生原告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庸舉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在原告自認之範圍內即30公噸,為屬有理由。而此部分回收物品之差價,即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回收物品賣出後預期可得之利益,今原告既未依約交付,致被告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其金額則為34,500元(計算式:30,000×1.15元=34,5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為無理由。
㈣再被告抗辯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其工作現場尚遺留價值847,546元之機器設備,而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於其回收場內尚有儲存桶、鐵厝、輸送設備、電力及照明設備等物,惟主張相關機器設備應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其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屬可採,其得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對其主張之請求係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債權,二者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履約保證金1,980,000部分,兩造就被告已分於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29日各給付原告700,000元、1,280,000元,合計1,9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95年7、8月份之回收物價金,經原告於95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款未果,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2項約定以95年9月5日里市清字第0950026727號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被告所繳交1,9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5年7、8月份之回收物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抗辯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原告不依約調降回收物價格,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系爭合約並無應調降價格之原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已經敘述如前。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收購回收物品之價金以實際所載運之重量計算金額,於每月持過磅紀錄單與甲方結算,並由甲方開立繳款書交乙方,並於次月七日前至大里市農會繳款完畢,不得延誤。繳款期限逾七日,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同合約第2款約定「乙方應給付之合約金額逾期未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十日內未繳納,甲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是依約被告95年度7月份之回收物價金應於95年8月7日前繳款完畢,而因被告未依時給付,經原告以95年8月15日里市清字第0950024286號函書面催告10日內給付未果後,已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再以95年9月5日里市清字第0950026727號函重申終止契約及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之意,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於已經收受原告之函文,並無爭執;雖其爭執原告於95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即片面要求被告之員工離開回收物工作場地,且不得再進場工作,然至95年9月5日始發文終止契約,於翌日(即6日)意思表示始到達,顯然原告所為是嚴重的程序不正義等語。然查契約之終止有合意終止、法定或約定終止,合意終止固為契約行為,然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且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8月28日要求被告離場,且被告亦已於同日離場後,即未再進場工作,則原告之通知離場是否應認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之原告前揭95年9月5日里市清字第0950026727號函文記載被告因違反合約自95年8月28日17時起終止合約之意旨,即可證之;又縱原告於該日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為相對人有所了解或有爭執,然至遲原告亦已於95年9月5日以前揭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且被告對於已在同年月六日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迄今並未給付95年7月份之價金,已如前述,自足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其未違約等語,尚不足採信。另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及第10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終止合約時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核其此部分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並以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95年7月份之買賣價款1,469,896元為由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並主張沒收被告於訂約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980,000元;然查被告未依時履行給付95年7月份價金之義務之違反,而其給付之內容為金錢債權,則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其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利息之損失;且被告義務之違反,其金額僅1,469,896元,然約定之違約金則高達1,980,000元,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已高於原本給付之內容。且因被告之遲延給付,經原告終止契約後,是否另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及參照原告為公法人、被告公司之規模,並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96,000元(百分之二0),始為適當。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終止後,其得沒收之違約金,應僅於39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將所餘之款項返還被告,其金額應為1,584,000元,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在被告履行本系爭契約之期間,造成原告所有資源回收場內儲存玻璃類物品之隔間牆損害,估計修復所需之金額為56,091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資源回收場內儲存玻璃類物品之隔間牆之損害是在其使用期間內造成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為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隔間牆之損害既係在被告使用期間造成者,則被告對於該隔間牆之損害,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須至兩造契約結束後,被告才有修復義務,今該契約係遭原告終止,被告應不負修復義務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與兩造系爭契約無涉,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明確載明各項修繕之內容及價格,應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資源回收品批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三次未依約將回收物分類完成,而按95年1、3、5月份回收物總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306,013元,及95年7月份回收物品價金1,469,896元、8月份回收物品價金874,332;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091元,合計2,70 6,332元,尚非無據。惟原告對被告同時負有34,500元之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584,000元,且此二部分均屬金錢債務,與原告請求之給付相同,今被告既已主張抵銷,應自原告之請求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87,832元。是原告之請求在1,087,832元,及其中1,031,741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前揭95年9月15日函同意被告就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於文到7日內給付即可,而該函於同年月6日到達被告,是被告自95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中56,091元自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關於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原告僅請求自該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