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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告
歐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7月向原告訂購鞋類製品,並已完成交貨手續,其訂購之型號分別為:2581-04A17(PU)、2581-02B17(PU)等21種型號,總計數量為8670具,金額共計美金41,130元即新台幣1,328,499元(以95年12月7日起訴狀具狀當日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32.3計算,41,130x32.3=1,328,499),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竟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昌運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所訂購,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依被告提出之訂貨確認書所載,其末頁之訂約人簽名欄僅有原告「乙○○」之記載,是難認係昌運公司與被告訂約;又被告提出之託運單上固有「東莞市昌運鞋業有限公司」之戳章,此係因系爭貨品為製造人昌運公司直接託運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無從證明出賣人為昌運公司。另兩造在交易過程中雖多次以昌運公司名義發電子郵件洽談交貨事宜,惟其係居於原告之委託及製造人之地位所為,並非本於出賣人之身分為之。又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貨款美金15,5 69元匯入原告之妻王雪莪之帳戶,足見原告係以自己為出賣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鞋類製品係被告於94年間與德國客戶至大陸東莞市拜訪訴外人昌運公司時,向該公司所訂購,而契約相關內容及交易條件之確認,亦係向昌運公司為之,且關於系爭鞋類製品之運送單據,其上亦蓋有昌運公司之確認戳章,系爭鞋類製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昌運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又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所載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與昌運公司簽約,而原告雖任職昌運公司之總經理,然其與昌運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律個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貨款應由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又縱系爭買賣契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所交付之鞋類製品有整批發霉等瑕疵,致被告因該瑕疵須賠償下游客戶美金42,600.64 元,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物瑕疵之情形,被告自得就該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條、35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法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貨款。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95年5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7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有關94年8月1日訂購鞋類製品之貨款41,130美元。

㈡被告於95年6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91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有關94年5月至7月間陸續訂購所交付之鞋類製品為瑕疵給付,遭客戶索賠42,605.64 美元而主張抵銷系爭貨款。

㈢原告係訴外人昌運公司之掛名總經理,但實際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鞋類製品,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㈡原告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得請求之貨款為若干?被告得否就賠償給下游客戶之損害主張抵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可知,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卷內被證1之訂貨單上抬頭記載「Factory:昌運鞋業有限公司張總經理」,而卷內被證3之4份訂貨單影本及明細表上抬頭亦記載「昌運鞋業有限公司」,可知被告自始係向訴外人昌運公司訂購鞋類,並非原告。再參以被告提出卷內被證4至9有關買賣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均係由訴外人昌運公司之員工吳燕秀、黃副總所寄發,而被告回覆之對象亦為訴外人昌運公司之前開人員,而非原告,且其間所討論內容皆為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價金、包裝、出貨、取消訂單、材質更改、貨物瑕疵及扣款等問題,更足見被告係與訴外人昌運公司簽約,否則何以與訴外人昌運公司討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內容,而非與原告洽商?再者,依被告提出卷內被證2有關系爭鞋類成品之貨運單據,亦係由昌運公司在其上蓋該公司之戳章以茲確認,而非由原告個人蓋印確認,顯見自最初之訂購、契約內容履行之洽談,至成品之運送,均係被告與訴外人昌運公司所為,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顯無足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訂購系爭鞋類製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鞋類貨款之交易日期為94年5月至7月間,而原告於95年5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7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所稱之交易日期為94年8月1日,二者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已有疑義;又被告於95年6月7日雖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910號存證信函答覆原告有關94年5月至7月間陸續訂購所交付之鞋類製品為瑕疵給付等情,惟原告係昌運公司之掛名總經理,且實際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當時係以原告為昌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直接回覆原告有關訂購鞋類之瑕疵問題,自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往來,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卷內被證1訂貨單末頁之訂約人簽名欄僅有原告「乙○○」之記載,並無昌運公司之名義,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云云。惟原告為昌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觀該訂貨單之抬頭係記載「昌運鞋業有限公司張總經理」,是該訂貨單末頁訂約人之簽名欄雖僅有原告之簽名,惟其係原告以昌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約,而非原告基於個人身分與被告簽約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卷內被證2之託運單上固有昌運公司之戳章,且兩造間交易過程中多次用昌運公司名義發電子郵件與被告洽談交貨事宜,惟此均係昌運公司居於原告之委託及製造人之地位所為云云。惟若依原告所述,昌運公司僅係原告之受託人,何以就交易細節之相關事項,均由第三人昌運公司與被告接洽,而非由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之?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悖於常理,自難採憑。

⒍原告再主張:依兩造之交易過程,被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貨款匯入原告之妻王雪莪帳戶內,足見原告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云云。然縱依原告所述,被告將交易貨款匯入原告之妻王雪莪帳戶中,此僅係被告與昌運公司間約定給付貨款之方式,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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