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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普門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地下1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普門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普門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期限4年,自93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且約明被告普門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普門公司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242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丁○○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查詢單並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請允予分期清償等語。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查詢單7紙經本院查閱無誤,被告黃香蘭、丁○○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普門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未能按期清償本息;被告乙○○、丙○○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242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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