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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近公司)於民國90年3月23日及93年5月20日分別邀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永近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永近公司於90年3月26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140萬元及260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永近公司分別自94年12月1日、94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本金,尚欠本金3,69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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