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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邁得公司)邀同被告丁○○、庚○○、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31日止;自92年10月3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其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自94年8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9月8日)起,被告邁得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2,488元,依借據第7條約定,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一經原告銀行之請求立即全數清償;依借據第5條約定,除按屆期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丁○○、庚○○、甲○○及丙○○曾分別與原告銀行簽訂91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94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邁得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被告甲○○雖未於92年10月31日之借據上簽名,惟其上之印章係真正,並與91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94 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只要簽名或印鑑擇一式,即生效力。又民法並無審閱期間之規定,被告等所為之連帶保證要約,於提出於原告收執,未經原告表示拒絕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即已成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審閱期間之規定於被告等並不適用。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影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5件、91年4月22日保證書影本1件、91年4月22日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

貳、被告甲○○、丙○○二人方面:

一、被告邁得公司、丁○○、庚○○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丙○○二人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關於原告所提92年10月31日之借據,被告甲○○並未於其上簽名,且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甲○○所有並蓋章,是被告甲○○既未在該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自不負責。又其上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丙○○不知有此借據之存在,自不負責。

⒉況且,被告甲○○係13年8月3日生,近82歲,年事已高;被告丙○○為家庭主婦,顯少社會經驗。被告二人對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確實無從瞭解,亦無此能力明瞭其意義及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其等因一時輕率且無經驗,並受原告銀行職員宣稱不必負任何關係等語之朦混,亦未告知被告邁得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借貸之情形,而在91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94 年4月22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該簽名之行為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亦應認為無效。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被告二人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續)狀之送達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開授信約定書並未給予被告二人任何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相關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證據:借據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209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本院94年度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及主文公告影本各1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邁得公司、丁○○、庚○○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被告邁得公司、丁○○、庚○○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對於被告邁得公司、丁○○、庚○○等三人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影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5件、91年4月22日保證書影本1件、91年4 月22日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邁得公司、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甲○○、丙○○部分:

㈠本件首有爭執者,厥為被告甲○○、丙○○二人是否應依91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94年4月22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於被告邁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茲依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之抗辯,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1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第2項)」本件被告甲○○、丙○○雖抗辯稱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乘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云云,然查依最高法院92年9月出版發行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事部分)」,並無被告甲○○、丙○○所稱之判例,故該法律見解能否稱為判例,顯有可疑;再者,該法律見解與現行民法之條文內容有所差異,自不得拘束本院。故本件被告甲○○、丙○○抗辯其等於91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94年4月22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該簽名之行為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之謂。至於主債務之種類不限於保證成立之前已發者為限,對於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故被告甲○○、丙○○二人抗辯稱:其等於本件簽訂契約中,未得任何利益,卻需負他人對原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及利息,對其等二人確係不正義、不公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顯係無視於法律所設連帶保證制度之本質,蓋被告甲○○、丙○○二人本可選擇不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係於同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後,再質疑連帶保證制度之不公平性,故其等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⒊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抗辯稱其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主張其擔任被告邁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之云云,既已為原告方面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其等二人負舉證之責,茲因被告甲○○、丙○○二人就其等被詐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甲○○、丙○○二人雖抗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係擔任被告邁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邁得公司之經營人被告丁○○則係被告甲○○、丙○○二人之親人,且此類型之事件,由主張被詐欺之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甲○○、丙○○二人前開所辯,均不可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依91年4月22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94年4月22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於被告邁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對於被告邁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被告邁得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銀行借款2,000,000元,自94年8月8日起,被告邁得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2,4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影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5件、91年4月22日保證書影本1件、91年4月22日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故被件被告甲○○、丙○○二人對被告邁得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672,488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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