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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號12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94年1月4日,邀集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並約定被告東光公司於95年1月3日前,得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被告東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給付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且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5.62%),本金則應於95年1月3日清償完畢,被告東光公司若有一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本金自95年1月3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以上標準加倍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東光公司嗣於94年1月12日借款7,190,000元,於同年月18日另借款810,000元,再於同年3月3日借款1,752,000元及166,000元,惟於95年1月3日本金清償期屆至時,就上述4筆借款分別尚有4,242,350元、810,000元、1,752,000元及166,000元,合計6,970,35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丙○○既為被告東光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各1份及撥款申請書影本4份為證,被告東光公司及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東光公司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載4筆款項,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丁○○及丙○○既為被告東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東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其2人就被告東光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積 欠 本 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一 │ 4,242,350元  │自民國94年2 │自民國94年3月 │
│    │              │月12日起至清│13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 │
│    │              │年利率5.62% │月以內者,按上│
│    │              │計算        │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二 │   810,000元  │自民國94年2 │自民國94年3月 │
│    │              │月18日起至清│19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 │
│    │              │年利率5.62% │月以內者,按上│
│    │              │計算        │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三 │ 1,752,000元  │自民國94年3 │自民國94年4月 │
│    │              │月3日起至清 │4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 │
│    │              │年利率5.62% │月以內者,按上│
│    │              │計算        │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四 │   166,000元  │自民國94年3 │自民國94年4月 │
│    │              │月3日起至清 │4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 │
│    │              │年利率5.62% │月以內者,按上│
│    │              │計算        │開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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