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5樓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 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聚德公司於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內之借款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書第1條)。嗣於94年8月17日被告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浮動,即機動調整)加碼年息0.19%計算(動撥申請書第4條2款)(合計借款時之利率為4.25% ),每個月為1期,分24 期償還,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動撥申請書第6條3款),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詎被告聚德公司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尚欠本金餘額8,393,651 元及利息(遲延時之基準放款利率為4.19%,合計利率為4.38%)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註:利息部分原聲明自94 年12月22日起算,嗣減縮聲明)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授信合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動撥申請書影本1 紙、支出傳票影本1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1紙、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及戶籍謄本3紙為證,其中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支出傳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聚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