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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和昶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忠
送達代收
被   告
泰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重沃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1,752,241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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