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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己○

           3弄4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德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乙○○、己○、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台幣(下同)35,000,000元,約定開狀時,由被告聚德公司依總動用餘額之四成提供其應收票據為擔保,每筆信用狀到期時,可改為短期借款,期間最長180天,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94年11月1日以後動用改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3%機動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信用狀額度總計動用26,333,372元,並已分別於各筆信用狀到期時改為短期借款,詎被告聚德公司利息僅繳付至94年11月29日,部分借款屆期亦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以其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兌現取償後,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借款21,5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聚德公司與被告乙○○、己○、丙○○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聚德公司利息僅繳付至94年12月15日,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 欠 本 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元)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
│ 1 │ 4,000,000  │94.12.15│ 3.87   │95.01.16│
├──┼──────┼────┼────┼────┤
│ 2 │ 2,000,000  │94.12.10│ 3.87   │95.01.11│
├──┼──────┼────┼────┼────┤
│ 3 │ 3,000,000  │94.12.16│ 3.87   │95.01.17│
├──┼──────┼────┼────┼────┤
│ 4 │ 4,000,000  │94.11.29│ 3.87   │94.12.30│
├──┼──────┼────┼────┼────┤
│ 5 │ 3,000,000  │94.12.06│ 3.87   │95.01.07│
├──┼──────┼────┼────┼────┤
│ 6 │ 4,000,000  │94.12.06│ 3.6    │95.01.07│
├──┼──────┼────┼────┼────┤
│ 7 │ 1,500,000  │94.12.14│ 3.6    │95.01.15│
├──┼──────┼────┼────┼────┤
│ 8 │20,000,000  │94.12.15│ 3.145  │95.01.16│
├──┼──────┴────┴────┴────┤
│合計│ 41,500,000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  │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
│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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