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見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易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㈡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㈢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㈣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見易公司㈠筆借款自95年8月15日起,㈡㈢㈣筆借款自95年9月4日起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民國) │ (民國) │ │ │ ├──┼─────┼───┼─────┼──────┼────┼─────┤ │ 一 │ 577435元 │ 7.5%│95.07.15 │95.08.16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 │ │ │ │ │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 │ │ │ │ │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按上開│開利率百分│ │ 二 │00000000元│ 3%│95.08.04 │95.09.05 │利率計算│之十,超過│ │ │ │ │ │ │ │六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 ├──┼─────┼───┼─────┼──────┤ │百二十計算│ │ 三 │ 0000000元│ 6%│95.08.04 │95.09.05 │ │ │ ├──┼─────┼───┼─────┼──────┤ │ │ │ 四 │ 680171元│ 6%│95.08.04 │95.09.0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