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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原定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遭註記「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該訴訟文書,此有退回本院之民事庭公文封一份附卷為憑,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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