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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黃渙文

  • 當事人
    癸○○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壬○○律師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 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共同出資購買恒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金蓮、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之建號北屯區○○段178號、地號289號水黎民案(鴻禧山莊)餘屋共37戶,其中18戶屬被告公司,19戶屬飛騰公司,經協議後約定各自付款,負擔之比例為47.5%及52.5%,並立有切結書同意支付恒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金額5%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與清償民間債權人金額17,000,000元。惟被告 公司資金不足,遂商得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即原告癸○○同意,簽發如附表之支票6紙,償付上開營業稅1,662,500元(應為1,000,000元)及民間債權6,837,500元,共計7,837,50 0元。從上開契約及付款經過,顯見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故原告當得隨時催告並請求返還之。 二、退步言,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蓋被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因原告之償付行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而原告則有支出財產上之損失,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公司之資本,原應雙方都要出資,但嗣後只有原告及訴外人己○○(原告之妻)出資,對於公司處理不良資產等不動產最後是屬於負債,虧損近兩千萬元,所以並無獲利。且原告是離開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又經營半年才停業,原告離開公司時沒有攜帶任何束西,帳冊資料都在被告公司。 (二)關於被告公司承購「水黎民」案18戶不良資產之買賣契約,是與恒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僑馥公司只是信託公司,且簽約時就支付了1千萬元的簽約金,之後是分三期 給付,只是有特別約定也可以採逐戶買賣,逐戶塗銷的方式過戶,但還是要依據這三期的時間給付該給付的款項。整個18戶的逐戶塗銷金額,就是上開買賣契約總買賣金額86,760,000元(10,000,000元的簽約金),且已全部繳入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該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公司應負擔之8,676萬元確已全數繳清,除登記在華僑銀行名下 一戶未賣出外,其餘信託登記之四戶已全部賣出)。被告公司除購入18戶不良資產之總成本(即9,721萬元)外, 尚有其他隱匿成本,如93、94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7,669,296元之營業費用成本,佣金部分工資支付4,190,000元,公司裝璜18戶的工程費用也沒有列入,再者18戶房屋是陸續銷售出去,未銷售前的貸款利息仍要負擔,這也是屬於成本的部分,對外銷售總額收入部分,如果單純依照被告所陳報之的資料而不深究資料的真正與否,對於信託於第三人甲○○、丙○○部分之銷售總額9,880,000元, 不應列入收入部分,且依所得稅結算書93、94年的營業總收入9,388,938元,根據93、94年申報書兩年度的虧損是 1,075,274元,此案不可能有盈餘。根據93、94年的申報 書,兩年度的虧損是1,015,214元,此案不可能有盈餘。 再者,以該建案之原始進貨成本為99,347,500元,加上財神公司93或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載之兩年度營業費用各為5,497,659元、92,171,637元,保守估計經營 成本即高達197,016,796元,而被告於答辯中曾主張本建 案之銷售收入為106,780,000元,明顯不敷支出。更何況 93或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載之兩年度營業費用並未列入銷售佣金支出、裝潢工程費用支出、利息支出等,益見本建案虧損確為不爭事實,財神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資金遭人挪用。 (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可以抵銷者,僅限於債權、債務當 事人間,故被告以對於第三人己○○有債權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自不符抵銷之規定。況被告所謂己○○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其具體事實,包括人、事、時、地、物,至今不見有特定之主張與描述,遑論具體之證據方法。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口口聲聲堅持自己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在他案刑事訴訟中 (即95年度偵宇第25235、11485號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更 主張其單獨經營被告公司至95年8月下旬,顯見卯○○實 際掌控有被告公司所有帳冊、傳票及相關會計憑證,惟被告公司遲遲不匯整提出,反謂第三人己○○經手被告公司部分財務收入,卻對己○○為被告公司所代墊之成本與營業費用支出等情均避重就輕,顯係企圖模糊焦點,誤導法院進行被告公司營業期間之所有財務清算,做為抵銷之攻防。其次,被告公司一再指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己○○保有公司帳冊,惟迄今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己○○僅是實際出資人而經手公司大部分之財務,並非保有被告公司全部之帳簿資料,反觀被告公司有專屬會計師,帳務資料向來都存放於被告公司中,原告與訴外人己○○分別於94年7月及94年底離開公司,而被告法定 代理人卯○○於前開竊盜之刑事案件中,宣稱其獨自上班到96年8月26日,則其既是最後離開之人,當能提出被告 公司相關帳簿資料,足證上開帳務資料確實為其所持有。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所提銷售可收金額表,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被告陳報四戶信託戶之陳述,前後有不同版本,益見被告所指,純屬虛妄。 (四)查財神公司原名清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92年底原告等人以新台幣26萬元受讓該公司全部股權,遷址台中並更名為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既非公司設立時之原始出資股東,除非日後參與公司辦理增資認購股份,否則並無重新出資之義務。財神公司係購進之二手空殼公司,並無任何現存資金及財產。而原告等人購進財神公司,原意即在購進水黎民案未完成建案,並予完成,所需資金非常龐大,原告夫妻與卯○○雙方股東,當初本有協議,應依法辦理現金增資,按比例認股,以利公司運作,詎卯○○屢屢以其資金尚未到位,增資有所不便,一再要求原告夫妻以股東往來方式代墊公司資金,加上水黎民建案銷售不佳,資金無法順利週轉,而原告夫妻亦無力再支應,終告嚴重虧損結案。 (五)財神公司購進水黎民建案之原始成本,包括有支付恆祥建設之買賣價金86,760,000元、補貼恆祥建設發票稅2,375,000元、償還恆祥建設民間債權8,075,000元、支付外債之勞務佣金2,137,500元,合計為99,347,500元。其中,凡 對外使用票據支付款項者,全部都是使用原告癸○○之個人支票。本案原告請求財神公司所還借款係前開成本中用以支付補貼恆祥建設發票稅、償還恆祥建設民間債權的第一、二、三期款,共六張票,依被告答辯四狀中可知該六張票之資金部份係來自於93年4月30日己○○永豐銀行 ( 原建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973750元 、93年8月26日己○○於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匯 入3,500,000元,均與財神公司帳戶內資金無關。至於原 告存摺中所記93年4月29日現金取款498750元、475000元 ,係用於支付外債之勞務佣金,有當日於陳昭全律師事務所,陳昭全律師簽收之收據可證。另原告存摺中所記93年8月24日轉帳950,000元、93年8月26日轉帳2,000,000元、93年8月27日轉帳1,000,000元,其轉出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戶名則為僑馥建經恆祥建設備償信託專戶。又原告存摺中所記93年12月29日轉帳2,658,500元、93 年12月29日轉帳1,900,000元至癸○○甲存帳戶,係用以兌 現財神公司支付補貼恆祥建設發票稅、償還恆祥建設民間債權的第四期款支票,並非用於原告私人。另被告所指己○○分別於93年7月16日及93年7月30日自財神帳戶轉帳284,000元、227,800元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固為事實,惟財神公帳戶資金,本係由己○○墊借,且前二筆轉入原告甲存用以兌現的亦是公司之應付款項,有該支票票頭之簽收記載可按,故非原告私人挪用。 (六)關於被告所稱己○○於93年4月29日自其帳戶提領之現金 97萬3750元,係存入原告支存帳戶中,再由原告簽發面額23萬7500元、47萬5000元支票云云。經查系爭水黎民案,係由被告公司與飛騰公司合作投資,彼此負擔之比例為47.5% 及52.5%,故無論是被告公司所支付,或原告代墊之 款項中,常出現依此比例所得多筆金額相同,但係支付 不同項目之現象。又被告公司於93年4月29日,至少有下 列數筆金額需要支出,其清償來源並不相同,如黃旭昇、洪木昆、羅文龍之勞務佣金47萬5000元; 林錦堂、羅文龍、黃旭昇之勞務佣金49萬8750元; 補貼恆祥建設發票稅23萬7500元; 償還恆祥建設民間債權第1期款37萬5000元, 惟被告未查明,竟將之混為一談,抗辯抵銷,實有錯誤。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主張經律師見證之支付外債之勞務佣金之收據,可能是嗣後添具云云,此純屬臆測之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諉無足採。況查此2筆勞務費用,本屬 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被告雖辯稱此應是以支票付款,卻無法說明其究係如何全數清償上開4筆債務,益資凸顯 其所辯之矛盾,無由對原告抗辯抵銷97萬3750元。 (七)被告辯稱於93年12月29日轉帳265萬8500元予原告,原告 僅簽發190萬元支付民間債權,據此抗辯抵銷75萬8500元 ,並否認原告曾以上開款項支付第4期發票稅云云。惟查 原告確曾開立1張93年12月29日發票、號碼為A0000000, 金額為71萬250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第4期發票稅之用, 此款項確實自被告公司轉入,故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惟被告只慮及如何否認原告未清償該第4期發票稅,卻未證明自已又是如何清償該筆債 務,顯仍未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八)被告辯稱訴外人己○○分別於93年7月16日及93年7月30日(被告指94年,顯有錯誤)自財神公司帳戶轉帳284000元 、227800元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固為事實,惟財神公帳戶資金,本係由己○○墊借。且前二筆轉入原告甲存用以兌現的亦是公司之應付款項,此純係因原告的支存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支付帳款,故訴外人己○○於月中、月底提領部分款項以備原告應付執票人兌現之用,原告再將之註記於支票簿票頭以便記帳,衡屬常情,絕非原告私人挪用,被告雖以該註記為原告自填,否認係用於兌現其公司應付款項,卻亦未舉證證明其又係如何清償該等債務,則其抗辯抵銷,依法仍屬無據。上開原告支票所支付之款項,部分甚至是花費在被告財神公司現址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1號3樓之1的裝潢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不可能不知,竟仍代表被告否認,益資證明其所言確實不可信。 (九)被告公司雖抗辯卯○○就台中縣潭子鄉新中元年社區之成屋銷售(下稱新中元年案)之股份來自於訴外人童仁云云。惟童仁根本不是全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股東,更未投資新中元年案,童仁根本沒有股份,何來讓與卯○○? 況本件被告是財神公司,並非卯○○個人。退步言,縱卯○○個人確有受讓股份或有以其他資金入金被告公司,亦係卯○○與被告公司帳目會算的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無關。況童仁向卯○○借款現金150萬元,為何能擅自 以該公司名義開立459萬4000元之支票給卯○○,其利息 若干? 有無使用於該公司經營上? 均屬有疑。且被告公司後又改稱新中元年案係其法定代理人卯○○與訴外人童仁及原告於90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而以癸○○之全勝補習班作為對外行文洽商之對象云云,顯與前述陳述矛盾。依法論法,卯○○與被告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卯○○個人之投資,或有對合夥財產之分析請求權,可循合夥清算程序進行,但如何能變成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用以抵銷? 況被告至今未有舉證卯○○於新中元年案確實投資金額、資金流程,僅空言蘇某投資,不足為採。至於車位之信託,係己○○於新中元年案結束後,為便於剩餘車位之買賣方便,信託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給己○○,且車位移轉時間與財神公司買賣水黎明不同,被告張冠李戴,漏洞百出。 (十)水黎民案18戶中,除尚登記在華僑銀行之「A2」外,其餘均已售出,以被告公司對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總額」銷售金額為9383萬8939元,扣除相關費用1億1120萬6796元 (含塗銷款)後,至少虧損1736萬7857元。雖被告抗辯上開營所稅申報書係外帳,否認銷售水黎民案有虧損。惟查商業會計 (內帳)與稅務會計 (外帳)在收入項目並無不同,僅在於支出項目之認列會有所不同,亦即有些在商業會計上編列之支出項目,不得於稅務會計上認列,或基於公司其他考量不予認列。依被告公司所辯,不但營收不會增加,反而會增加更多的支出項目,益資凸顯被告公司銷售水黎民案實是呈現虧損狀態。 (十一)被告公司另辯稱公司設立後,曾由卯○○、原告、丁○○、許雅沂、己○○等人募集1250萬元云云。惟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純屬子虛烏有。且丁○○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投資被告公司或水黎民建案,僅是單純借錢給朋友己○○,嗣後為清償該筆債務,己○○經卯○○同意,才將水黎民B26之房屋讓給丁○○,以抵償400萬之債務,故目前己○○尚積欠丁○○500萬元,益資證明被告公司上開 募集資金之說詞,顯非真正。又證人子○○所證伊於水黎明案中親自銷售成交者,為卯○○所購買的D1一戶,價金為1144萬元,恰好與被告所辯稱卯○○曾於94年7 月26日匯款給華僑銀行之金額相符,查該筆1144萬元實際上是卯○○為購買水黎民D1房屋,向銀行申請之貸款,被告竟辯稱是卯○○對被告公司的出資,並不實在。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由卯○○任董事長職務,董事則為劉南君、己○○,監察人為癸○○,其中己○○、癸○○為夫妻關係,己○○更擔任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乙職,持有被告公司所有收支傳票、存摺、帳冊、銷售合約書、不動產權狀,此合先說明。而被告公司於93年間與飛騰公司合作,共同出資購買水黎明案成屋37戶,其中18戶為被告公司所屬。嗣後,上開屬被告公司所有之18戶,陸續售出獲得價金共計105,680,000元,扣除成本97,210,000元(包含塗銷 款86,760,000元; 應負擔之營業稅2,375,000元; 應負擔之 民間債權人債務8,075,000元),被告公司初步估計應獲利 8,470,000元。因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冊均由原告、原告之妻 己○○持有,惟二人卻始終未交出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責人參閱,資金流向也未清楚交代,上開獲利亦未繳回被告公司。是以,對於原告有簽發上開6紙支票,代替被告公司 支付營業稅及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等款項,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故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借貸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被告公司之資金,尚有部分在原告持有中,故關於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會計,職司銷售事宜、收受售屋價金,則原告及其配偶乃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該把出賣建物所得之價金回流公司。然而,原告及其配偶卻反而將價金流向他處,違反委任契約,因此,原告及其配偶皆違反委任契約,對於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公司之前身,原為原告和訴外人童仁共同投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之新中元年案,嗣訴外人童仁將其投資額售予卯○○,故「新中元年案」最後共同投資者為卯○○、癸○○。新中元年案銷售完畢後,卯○○及癸○○均有獲利(計有19,259,000 元獲利),在動產方面,有銷售所得之價金,在 不動產方面,則有新中元年社區之停車位、地下商場,二人將其銷售所得投入被告公司,並將停車場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資金來源,全由原告及其與配偶投資,顯非真實。又被告公司設立後,按照先前之約定,原告應將19,259,000元獲利匯入被告公司,然原告推託無法拿出全數,僅將不動產部分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但此時被告公司需1250萬元作為簽約用,故卯○○、癸○○各挹注400 萬元,另邀訴外人丁○○挹注相同金額,所餘之50萬元則由許雅忻、己○○各投資25萬元,湊足1250萬元匯至己○○帳戶。從而被告公司設立之初,有資金1925萬9000元、1250萬元,加上賣出18戶所收受之價金1億零568萬元,則被告公司之資金應為1億3743萬9000元。依照原告主張水黎民案之成本 為9,721萬元,即便加計93、94年之費用(766萬9296元)及銷售佣金419萬元,為1億456萬9296元; 更甚者再加上勞務 佣金213萬7500元,亦至多為1億1120萬6796元。故被告公司資金應大於原告所主張之成本,應有盈餘。被告與原告間是股東關係,93年申報結餘尚有200多萬元,證明被告公司93 年時還是賺錢的。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卯○○,公司大的事項係由伊決定,但帳務的問題,一直是由原告和己○○處理,原告和己○○到95年1月就未再到公司,故卯○○曾發存 證信函希望其將帳務弄清楚,因為其曾將帳務帶回去算,之後再交給伊,但94年後就未交給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和卯○○是合夥關係,卯○○僅是登記負責人,現場實際執行人是原告。水黎民案亦是由原告夫妻負責銷售及收款事宜。關於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為原告保管。被告公司承購水黎民案18戶之資金來源,係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賣一戶,就還一部分錢給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就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客戶名下。 三、己○○任職被告公司之會計,掌管被告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存摺帳戶,而己○○將被告公司資金轉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簽發支票清償,是以原告所簽發支票之資金來源來自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雖有簽發上述支票替被告公司清償,然原告之資金來自被告公司(原告主張之6張票據, 其中有5,682,250元自被告公司轉出),己○○曾於93年7月16日、93年7月30日自被告公司匯款284,000元及227,800元 ,共計511,800元,匯入原告帳戶,從而被告公司得以6,194,0 50元(5,682,250元加上511,800元)主張抵銷,故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焉能主張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公司也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如何主張不當得利。又依照公司法第139條之規定,認股人即 股東有依照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而依據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伊所認股數為750,000股故 原告負有繳納7,500,000元與被告公司之義務,然查,原告 卻未曾繳納前述7,500,000元予被告公司,此由被告公司帳 戶從未曾有單筆7,500,000元款項存入可稽,且依據被告公 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名下股份總數為725,000股,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7,500,000元或7,250,000元之股款,被告公司以之主張抵銷。因此原 告93年4月2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公司處共取得 6,194,050元處理被告公司之外債; 而原告猶積欠被告公司 7,500,000元之股款,從而,被告公司得以前兩項金額總額 13,694,050元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其之甲存帳戶,於93年4月30日由己○○永豐銀行 之帳戶轉入97萬3750元,與財神公司無關,並主張93年4月 29日被告公司存摺現金取款49萬8750元、47萬5000元,是支付外債之勞務佣金,有律師見證之收據可佐云云。然該收據上並未有律師見證之字眼,且47萬5000元之收據上原先是以打字載明「…詳如支票影本…」,雖遭修改為現金支付,應是臨訴製作,49萬8750元之收據,亦是以打字載明「.. 詳 如支票影本... 」可見簽收收據者,是以收受支票。再被告公司93年4月29日遭領出之金額49萬8750元、47萬5000元, 總計為97萬3750元,與己○○93年4月30日轉入原告款完全 相同,僅只相隔一日,應是己○○自被告公司以現金領款取出,存入自己帳戶,再由自己帳戶轉出相同金額給原告,再由原告簽發47萬5000元之票據,以此種匯款流程,營造原告代被告公司付款之假象,實則,原告所簽發支票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被告,該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五、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29日轉帳265萬8500元至原告甲存帳戶 ,原告則主張此是因為要支付營業發票稅、民間債權第四期之支票云云。然查,原告只開立19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 民間債權,並非開立被告公司所匯之265萬8500元,故被告 公司可以主張抵銷差額75萬8500元。再退而言,發票稅第四期也僅有71萬2500元而已,並非75萬8500元,兩者金額相異,且原告也未提出支票,以實其說,可稽原告並未清償第四期發票稅。故原告收取上開265萬8500元,僅支出190萬元,所餘之75萬8500元,被告公司可主張抵銷。 六、按原告稱己○○自被告公司取出28萬4000元、22萬7800元轉入原告甲存帳戶,乃為支付被告公司應付款項,並提出支票票頭為憑。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頭,其上並無任何簽收之簽名,且有權製作支票票頭者,乃是原告自己,從而支票票頭無足證明原告確實支付被告公司款項。故原告收取上開28萬4000元、22萬7800元金額,共51萬1800元,被告公司可以主張抵銷。 七、對於原告主張塗銷成本9,721萬元,被告不爭執。惟 (一)93年及94年營業費用共計7,669,296元部分,被告否認, 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外帳。 (二)勞務佣金2,137,500元部分,被告否認,蓋簽發收據之人 (黃旭昇、洪木昆、羅文龍、林錦堂),並非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提供被告公司勞務,如何可以收取佣金,甚難想像。此外,原告主張勞務佣金有2,137,500元,然而 依約被告公司要負擔之部分只有百分之45,若有勞務佣金,加總也只有973,750元。故原告主張勞務佣金2,137,500元,顯有疑問。更退步言之,即使勞務佣金2,137,500元 ,也應該包含菸營業費用之中。 (三)銷售佣金4,19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蓋該部分之計算 應含在營業費用中,原告重複計算。 八、被告先前對原告有代償7,837,500元,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原不爭執,但被告撤銷先前之自認,原告代被告支出之7,837,500元係原告應繳納給被告之股金。蓋由證人己○○96年10月31日之證言可知:原告因開票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可證明「借款」其實是「股金」。換言之,依照己○○之證言,可證原告前揭不爭執與事實不符,被告得依法撤銷之。且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冊一直為原告持有,被告於訴訟之初無法明瞭公司內財務狀況,方才不爭執,至訴訟中、後段之調查階段,證據資料才一一出現,訴訟輪廓才較為清晰,此時,被告方才發覺所謂之借款應是原告應繳付之股金,此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法撤銷自認,則原告必須提出本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如此才可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兩造間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借款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以上述之抵銷為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須證明) (一)原告於93年4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9日簽發其名下建華銀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837,500元之 支票6張,為被告償付被告投資購買水黎明案建物所需支 付之營業稅第一、二、三期款1,662,500元及民間債務第 一、二、三期款6,837,500元,共計7,837,500元。 (二)被告公司係由卯○○任董事長,原告任監察人、其配偶己○○則任董事並經手被告公司部分財務。 (三)被告公司於93年間與飛騰公司合資購買恒祥公司、黃金蓮、僑馥公司及華僑商銀等共同管理之水黎明案成屋37戶,其中18戶歸被告。 (四)被告公司購買水黎明案18戶之總價金為8,676萬元 (含1,000萬元之簽約金),並匯入僑馥公司信託專戶。另尚須支 付營業稅2,375,000元及民間債權負擔8,075,000元。合計總支出成本為97,210,000元(不含勞務跟銷售佣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收受原告前揭於93年4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9日簽發之票款共計7,837,500元,就此與原告間是否 成立借貸關係? 1、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自認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嗣撤銷自認,其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是否合法? 2、被告抗辯所收受原告之前揭款項,係原告應繳交予被告之入股被告公司股款,並非借款,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己○○實際負責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簽約、收取買賣價金等事,其二人共同侵占被告公司水黎明案之銷售獲利847萬元,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541第1項之交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①水黎明18戶是否已售畢?銷售金額為何?款項由何人收取?又為何尚有4戶信託登記及尚登記在華僑銀行 之1戶原因為何?上開有無列入銷售金額之內? ②水黎明銷售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含塗銷款)後,是否有盈餘? ③水黎明案之勞務和銷售佣金數額為何?應否列入總支出之成本? ④被告公司銷售水黎明案建物之營業費用為多少? 2、被告抗辯新中元案盈餘19,259,000元應投入被告公司,原告未依約為之,故被告對原告有19,259,000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權存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被告公司與新中元年案是否有關係? ②若有關係,是何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卯○○是否有將之用於投資被告公司? ③若有投資,標的為何?金額為何? 3、被告抗辯對原告下列債權合計有6,194,050元之消費寄 託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於93年4月29日遭己○○現金 提款498,750元、475,000元,合計973,750元,己○ ○於93年4月30日再將之存入原告所有之建華銀行甲 存帳戶,被告主張抵銷973,750元。 ②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公司帳戶於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27日,分別遭己○○以轉帳方式轉出 95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原告之建 華銀行甲存帳戶,被告主張抵銷3,950,000元。 ③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29日遭己○○以轉帳方式轉出2,658,5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甲存帳戶, 嗣原告簽發同發票日面額1,900,000元之支票代替原 告支付民間債權,所餘之758,500元被告主張抵銷。 ④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帳戶遭己○○於93年7月16日轉出 284,000元、於93年7月30日轉出227,800元,共511, 8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甲存帳戶,被告主張抵銷511, 8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9日簽發其名下建華銀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837,500 元之支票6張,為被告償付被告投資購買水黎明案建物所 需支付之營業稅第一、二、三期款1,662,500元及民間債 務第一、二、三期款6,837,500元,共計7,837,500元。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收受其交付之7,837,500元為消費借 貸之關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自認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8、卷二第170頁),嗣原告於97年5月6 日具狀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已表 明不同意,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被告就此雖舉己○○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和卯○○購買水黎明建物,約定好成立財神公司,所以出資財神公司,成為股東,當時只有伊和卯○○出資,伊把錢進公司,卯○○也把錢進公司,就有筆錢去簽約買賣,但卯○○的錢一直沒有進來,後來開癸○○的票,所以股東有伊及癸○○、卯○○、卯○○太太、劉南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中「後來開癸○○的票,所以股東有癸○○、卯○○、卯○○太太、我、劉南君。」之證述,原告主張筆錄「所以」二字為誤植,參酌原告於被告公司自清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時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詳如後述),並非證人己○○簽發原告之支票,原告才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足見己○○簽發原告支票給付被告公司應付之款項,與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關。況究竟己○○簽發原告之何部分之票據,作何用途亦不明,尚不能憑此認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給付予被告之股金。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癸○○間的帳戶有往來,因伊去借錢,為了避免攜帶現金跑來跑去,所以會用存入匯出的方式,伊把錢用在公司簽約款1千多萬元, 第一次付款等,伊是匯款進財神公司及癸○○開出的支票帳戶,(提示96年3月30日被告答辯四狀)伊與癸○○間 往來情形,其中93年4月29日是發票稅;93年4月30日癸○○帳戶存入97萬3750元,伊有把票找出來給律師看,這是和華僑簽約的錢、發票稅、佣金、外債;93年4月29日是 在華僑從財神公司帳戶直接領現金出來交給中間人的佣金,當天簽了很多的票,因簽約要把93年4月29日、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9日的每次發票稅、外債、佣金一起開出去,是財神公司簽約,但用癸○○開的票,算是向癸○○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依其證述,參酌被告亦自認:有部分是原告以他的支票直接幫被告償付營業稅、民間債務,也當成是原告對水黎明案的出資,有部分支出是以原告的支票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足見被告公司以原告之支票給付款項之情形甚多,其中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先則主張:新中元年案係原告與卯○○共同投資,嗣以銷售所得投資被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改稱:原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係應支付予被告之股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公司原名為清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籍台北市,92年年底,原告等人以26萬元受讓該公司全部股權,93年1月間遷址台中縣,並更名為 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劉南君,董事為卯○○、己○○,原告為監察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 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18、119、121頁)。被 告公司既係原告等人於92年年底以26萬元受讓自清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而成,原告自當時即已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選任之),原告自無可能於93年4月間至10月間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履行出資被告之義務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難認合法。被告受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7,837,500元,就此與原告間 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疑。 二、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己○○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會計,實際負責「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簽約、收取買賣價金等,其二人共同侵占被告公司「水黎明」案之銷售獲利847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否認 有負責「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事宜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公司原名為清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間更名 為被告公司,原告自斯時即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依公司法第218條及第222條等規定,監 察人之職責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非可採。 (二)下列證人曾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或曾向被告公司購買水黎明案建物: 1、被告所舉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3年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約94年3、4月離職,擔任協理,在水黎明案那邊駐點做業務銷售,伊只負責賣屋,打契約等都是公司處理,錢都是公司會計和己○○管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7、198頁)。 2、被告所舉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3年7 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直到94年4月份離職伊在 水黎明案擔任銷售員,水黎明案之所有東西都是會計己○○保管,契約也是她保管,請款也是她處理,伊及其他銷售員在第一線,如果客人有意願,銷售員會帶客人到公司,由公司蘇先生、張小姐等人再和客人談,所以錢他們才知道,己○○是管財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 3、證人辛○○具狀證述其曾於93年11月間購買被告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清水巷25-26號水黎明社區 別墅一棟,總價500萬元,簽約時交付20萬元作為暫繳 稅金及代書費用,再於94年1月31日完成過戶,銀行撥 款450萬元及其50萬元,完成買賣關係;簽約時因其無 法請假,委由好友許雅欣代為簽約外,爾後事宜,皆由許雅欣代為聯繫接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兩 造陳明對證人辛○○前揭證述無意見,且不爭執證人辛○○向銀行貸款之前揭450萬元直接撥到塗銷帳戶,被 告並自承辛○○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之妻許雅欣之朋友,辛○○購屋之契約由許雅欣交由辛○○簽約,揭450萬元直接撥到塗銷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又被告主張辛○○前揭購屋貸款、對保由己○ ○處理,尾款由己○○收取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 4、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609萬元買 得水黎明案A6房子,是用伊兒子丑○○名字貸款,因伊不能貸款,是朋友介紹,伊和卯○○、己○○、劉建倫都有認識,伊付60萬元給被告公司,銀行貸款430萬元 ,現還欠被告公司119萬元,被告公司沒有向伊催討119萬元,說賣掉房子才把錢給被告公司,卯○○說如果房子賣掉,給他50萬元就好,但後來卯○○又說不要,還要加廁所等70萬元的錢,財神公司還設定300萬元,60 萬元交給被告公司,誰收的不知道,當時卯○○、劉建倫都在那裡,最後一筆10萬元的票伊拿給己○○,那筆錢的票伊有看到己○○拿給卯○○,前面的錢都是拿到公司,最後的10萬元的票是拿給己○○,己○○就拿給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 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550萬元購買 水黎明別墅B23,當時向銀行貸款750萬元,但伊是以 550萬元購買,錢交給公司,貸款的錢750萬元就全部直接匯進公司,伊沒有交現金,多貸款的錢是要用來作裝璜,伊和卯○○是朋友,要伊把整筆錢先借他們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 6、證人陳秀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530萬元購買 水黎明A3房屋,今日提出之交款資料上面有寫繳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而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前揭530萬元價款,除430萬元係銀行貸款外,第一次款50萬元係由己○○於93年5月1日收取、第二次款係由蔡惠如於93年6月4日代收,被告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為卯○○(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公司當時銷售「水黎明」案建物,其財務係由己○○負責,購屋者之應給付之價款,除向銀行貸款部分撥入塗銷專戶外,係由己○○或卯○○等人收取,與原告無涉。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黎明」案房子總共和華僑簽約買了18戶,最後只剩下1戶即A2沒賣出去,賣出17戶,共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只負責追錢,這部分是由卯○○和會計小姐、會計師處理的,該17戶賣出紀錄應該在卯○○那邊,因簽約的章在卯○○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證述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款項係由卯○○等人處理。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庚○○會計師事務所,93年7月下旬,被告公司助理與伊 事務所聯絡,請伊到被告公司去,伊到被告公司去見到卯○○和原告,卯○○說公司帳務要委託伊處理,伊從93年7月開始,替被告公司申報了93、94度營業稅,95年度申 報到6月份;94年11、12月間伊請被告公司另找代理人來 辦理交接,伊也曾向卯○○反應辦理交接,當時也有解任的合約書,卯○○雖說好,但沒有找到人,申報資料是被告公司助理人員提供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證述受卯○○委託,與卯○○接觸為被告公司申報稅務之情形,亦足見被告公司之財務,實際上確非由原告負責處理。 (四)原告依法及實際上既未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未負責被告公司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簽約、收取買賣價金等事務,自無從侵占銷售款項,被告抗辯原告與己○○二人受委任處理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收款等事宜,共同侵占被告公司水黎明案之銷售獲利847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無 法採信。至於水黎明案建物18戶是否已售畢?銷售金額為何?款項由何人收取?又為何尚有4戶信託登記及尚登記 在華僑銀行之1戶原因為何?上開有無列入銷售金額之內 ?水黎明案建物之銷售金額扣除相關費用 (含塗銷款)後 ,是否有盈餘?水黎明案之勞務和銷售佣金數額為何?應否列入總支出之成本?被告公司銷售水黎明案建物之營業費用為多少等情,與原告無關,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新中元年案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童仁共同投資,嗣童仁將其投資出售予卯○○,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股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查該股權移轉證明書雖記載:本人童仁共同投資與劉建倫先生(全勝補習班)合作投資台中新中元年與華僑銀行簽約之三地銷售乙案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黎明案與新中元年案無關,新中元年案是伊個人獨資以全勝補習班名義投資,所有簽約的錢都是伊自己出的,沒有任何人給伊錢,劉建倫、卯○○在新中元年案都沒有投資,新中元年案是在92年8月簽約,當時伊還不認識卯○○;新中元年案92年10月3日第一期款是伊從全勝補習班專戶付錢出去,簽約、任何一期款都是這樣;新中元年案停車位銷售的收入出現在財神公司會計科目內,是因卯○○建議伊,把新中元年案之車位放在財神公司名下,方便買賣,對伊個人也節稅,因伊完全不懂,卯○○說他對稅和建築很內行,財神公司也沒付任何的錢給伊;卯○○在新中元年案擔任的角色是幫伊排除黑道,伊有付一筆佣金45萬元給卯○○,伊也沒有將公司整個交給卯○○經營,是因為伊等比較低調、怕黑道,所以才請卯○○處理黑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16、17頁),證述新中元年案係其獨資之全勝文理補習班投資,與原告或卯○○等人無關,此為卯○○所不爭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新中元案,因伊曾去過那裡,伊大約知道是己○○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另「全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係於97年10月2日經台 北縣教育局以北府教三字第313588號函核准設立,其申請立案人僅己○○;而原屬於華僑商業銀行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路不動產產權「潭子新中元年」住家64戶、店面1戶、地 下商場1戶、車位151個,業已於92年8月6日全數出售予私立全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故以私立全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出售該不動產予第三人之買方時,該行將配合相關過戶事宜等情,分別有台北縣教育局函文、該補習班之立業證書及華僑商業銀行中一區區域業務中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 至50頁)。如訴外人童仁確有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屬華僑 商業銀行所有之新中元年案建物,何以華僑商業銀行前揭函文隻字片語未提及?何以前揭股權移轉證明就童仁在新中元案之出資金額、佔股比例、可受分配之金額等細節亦未約明?被告亦未能提出童仁參與投資新中元年案及卯○○向童仁購買股權後,其就新中元年案之佔股比例及可受分配之金額等其他資料,足見被告抗辯:新中元年案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童仁共同投資,嗣童仁將其投資出售予卯○○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成立後,另邀丁○○投資400萬元,亦為證人丁○○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事實。新中元年案建物既非原告與卯○○共同投資,被告進而主張:新中元年案銷售完畢後,卯○○及癸○○均有獲利,在動產方面,有銷售所得之價金19,259,000 元獲利,在不動產方面,則有新中元年社區之停車位 、地下商場,二人將其銷售所得投入被告公司,並將停車場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公司與新中元年案確無任何關係,亦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抗辯新中元案盈餘19,259,000元應投入被告公司,原告未依約為之,故被告對原告有19,259,000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權存在,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其所有之華僑銀行帳戶先後遭己○○現金提款,再轉存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甲存帳戶,或遭己○○直接轉帳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甲存帳戶,雙方具有消費寄託關係,或原告前揭帳戶受領各該款項為不當得利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新中元年案與兩造並無關係,被告抗辯卯○○為新中元案之股東,新中元案有盈餘19,259,000元投入被告公司,且丁○○嗣後曾投資400萬元等,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和卯○○購買水黎明建物,約定好成立財神公司,當時股東約定照比例出資,但卯○○叫伊先幫他出錢,但最後房子賣不好,伊還向親戚朋友借錢,卯○○都沒拿錢出來,為了保障伊,且方便伊追三點半,財神公司存摺和印章就放在辦公室抽屜,且伊抽屜也從來沒鎖,所以伊才有公司存摺和印章,當時約定出錢要存入財神公司帳戶,但財神公司一直沒人出錢,都是伊出的錢,伊向丁○○借900萬元,借的錢陸續進公司 及其他零星開支,反正只要有錢,就都是伊出的,伊與癸○○間的帳戶有往來,因伊去借錢,為了避免攜帶現金跑來跑去,所以會用存入匯出的方式,伊把錢用在公司簽約款1千多萬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證述 被告公司所有華僑銀行帳戶之資金均為其所投入。而己○○匯款入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之資金確達14,763,800元,此有資金明細及被告公司華僑銀行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揭帳戶資金,均係己○○墊借,應可採信。(二)依證人己○○之證述,係簽發原告之支票,再將款項由被告財神公司華僑銀行活儲帳戶匯款到原告建華銀行甲存帳戶,其中己○○於93年4月29日自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帳戶 提款498,750元、475,000元,合計973,750元,復於93年4月30日再將之存入原告之建華銀行甲存帳戶,係為支付與華僑銀行簽約購買水黎明案建物之款項;93年8月24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27日,分別自被告公司前揭帳戶轉 帳95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係轉到購買 水黎明案建物僑馥建設華僑銀行之專戶;於93年12月29日轉帳2,658,5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甲存帳戶,係為給付外 債;於93年7月16日轉出284,000元、於93年7月30日轉出 227,800元,共511,800元至原告建華銀行甲存帳戶,係為給付工程款、公司購買宿舍傢具、印刷、工地整修、廣告、員工薪水及雜支等,先開原告之支票,再補予原告等情,此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足證原告帳戶受領前揭款項,並無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寄託或遭己○○及原告私人所侵占之情事。 (三)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帳戶先後遭己○○現金提款,再轉存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甲存帳戶,或遭己○○直接轉帳至原告所有建華銀行甲存帳戶,原告就該款項與被告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前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多數學者及實務上認須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對該公司之惟一帳戶即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印章由己○○保管,其財務由己○○調度一事,並不爭執。被告公司既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由己○○保管,使己○○得為其處理資金調度等事宜,則就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己○○固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資金,惟就外部關係而言,己○○有權提領被告公司帳戶內款項,縱有逾越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提領款項之情事,亦僅成立侵占罪,應對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已,己○○自被告之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對受託保管該金錢之銀行而言,係對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足以使被告喪失該存款之所有權,此時之損益變動已完成,受有利益者為己○○,並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至己○○嗣後就提領之金錢所為之處分,係另一原因事實。己○○提領或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金錢,縱有非用於被告公司債務之情事,原告所受之金錢利益,係因己○○先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侵占(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後,再為匯款或轉帳所致;而被告所受損害,則係因己○○受託保管被告帳戶內之金錢等財物時侵占被告存款所致,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837,500元借款未還,為 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則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8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無庸再審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票號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癸○○│建華銀行│93年4月29日 │ 237,500元│A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 2 │癸○○│建華銀行│93年8月29日 │ 712,500元│A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 3 │癸○○│建華銀行│93年10月29日│ 712,500元│A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 4 │癸○○│建華銀行│93年4月29日 │ 475,000元│A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 5 │癸○○│建華銀行│93年8月29日 │ 0000000元│A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 6 │癸○○│建華銀行│93年10月29日│ 0000000元│A0000000│ │ │ │ │新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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