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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
勝義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236,053元,應徵裁判費1,070,94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1,069,948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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