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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告
盈順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春玉
被告
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兼上一人法
被告
定代理 人 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95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70,5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徵69,597元。再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原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34,299元 (計算式:00000-00000×1/2=34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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