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 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 律師
- 被告
- 遠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賢 律師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賢斌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成淵 律師
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38,29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096元,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並已為此請求,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548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