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核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成九十五年民刑調字第四五八號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行保案竹南至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轉包予訴外人信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完工,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僅就工程尾款部分尚有爭議。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信烝公司授權逕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就工程尾款聲請調解,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蘭為相對人,惟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變更登記,以乙○○對外代表原告行使權利義務。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調解,訴外人詹文結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僅由無代表權之陳秀蘭出具之委任書而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詎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接獲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九十五年民刑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書,始知上情,原告既未曾授權或委託陳秀蘭委任詹文結就工程尾款與被告進行調解,而陳秀蘭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上揭調解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成九十五年民刑調字第四五八號之調解無效。 貳、被告則以:對於陳秀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不爭執。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由訴外人詹文結與被告一同至精業公司洽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公司與精業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並由被告承攬施作整件工程,被告須支付原告公司牌照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詹文結稱只收牌照費又要開立發票不划算,而要求被告自行開立發票,被告始成立信烝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均由詹文結與被告接洽處理,於九十三年十月完工後,詹文結並未與被告辦理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詹文結究竟有無經原告之特別授權與被告成立本件之調解?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發票、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二四一八二一○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陳秀蘭出具之委任書、調解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即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秀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抗辯,並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調解書、承攬本工程相關人員、精業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豐原中正路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二一五號存證信、新莊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第二九三八號函、詹文結工程結算表、統一發票明細、信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精業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精業高字第九三○四九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精業高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四、和解....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系爭工程究係轉包予訴外人信烝公司抑被告承攬施作,先就原告部分以論,觀諸本院所調取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事件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就系爭工程尾款聲請調解,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蘭為相對人,惟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變更登記,以乙○○對外代表原告行使權利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部分應未合法代理。又依該卷資料顯示,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調解,訴外人詹文結僅由無代表權之陳秀蘭出具之委任書而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則訴外人詹文結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亦堪認定。依上,原告既未曾授權或委託陳秀蘭委任詹文結就工程尾款與被告進行調解,而陳秀蘭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詎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九十五年民刑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書,原告復當庭陳明不承認該調解之效力,則揆諸首開法文意旨,上揭調解自屬無效,是被告猶以前揭情詞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核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九十五年民刑調字第四五八號之調解,既屬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憑以訴請: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成九十五年民刑調字第四五八號之調解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