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聖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坐落臺中市○○路「璞玉」大樓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1502字第93CA0796號)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6月8日至94年6月8日止。詎保險期間之94年1月27日,系爭工程次承攬人順茂企業社之受僱人劉經揚先生不幸在工地發生意外而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規定,就劉經揚之母、配偶、子女損害,應與順茂企業社等次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劉經揚之母、配偶、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各款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應與順茂企業社等次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職災補償本為民法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並得抵充民法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依民法規定計算上述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原告並已賠償劉經揚之上 述親屬400萬元整。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項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並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依上述約定,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依民法規定計算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額為0000000 元整,已如前述,扣除保單自負額2000元為00000 00元,原告於94年6月3日及7月5日檢具相關資料申 請理賠,被告至遲於94年7月6日即收齊證明文件,惟被告未於15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次承攬人順茂企業社所雇用之勞工劉經揚於11樓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墜落工地死亡,有未依規定協議高架作業管制、未確實巡視與聯繫等事項之過失,再參以原告自認訴外人劉經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與有過失程度僅為25%,亦即原告自承就本次事故所負責任為75%,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屬重大過失,依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5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㈡又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所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亦即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為前提,但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範圍不包含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檢查報告書所載,訴外人劉經揚日平均工資為1492元,乘以45個月,則原告對訴外人劉經揚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00 00000元,故原告對訴外人劉經揚之賠償責任若在00 00000元時,被告依約即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 告主張對訴外人劉經揚應負扶養費賠償責任0000000 元及殯葬費30萬元,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對訴外人劉經揚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合計4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25萬元,合計100萬元較為允當,而訴外人劉經揚係因於11樓從事危險性高架工作,有掉落地下之危險,需要使用安全帶卻未使用,被告主張訴外人劉經揚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程度為50%。是原告對訴外人劉經揚之賠償責任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扶養費)+30萬元(殯葬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扣除訴外人劉經揚過失比例)=00000 00元】,未逾0000000元,被告依約即無須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㈢被告於事發後,積極委託根寧瀚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與洽商和解,因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過高,故未達成和解,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遲延利息應以確定判決日起算,因此時始能確定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何等語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保險期間之94年1月27日,系爭工程次承攬人順茂企業社之受僱人劉經揚在工地發生意外死亡,原告已與劉經揚家屬達成和解,賠付400萬元,並於94年6月3日及7月5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被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保險單、和解書、收據、出險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及 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保險單所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就本件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查訴外人劉經揚係54年7月10日生,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順茂企業社之受僱人,於94年1月27日被發現於系爭工程工地墜地死亡時已年滿15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4年3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2825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劉經揚應係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受僱人,而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本次災害可能原因為:劉經揚於11樓電梯口操控捲揚機開關吊運白磚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又捲揚機鋼索吊環與吊鉤頭未確實接合,當白磚吊上11樓,劉經揚可能手拉磚車時,恰巧捲揚機鋼索吊環與吊鉤頭脫落,致重心不穩連同磚車墜落地下2樓電梯基坑內,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胸腹部挫傷併內臟破裂、出血、外傷性休克死亡。本件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直接原因:由11樓電梯口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基坑,因頭部、胸腹部挫傷併內臟破裂、出血、外傷性休克死亡。間接原因:1於11樓電梯口白磚,未確實使用安全帶。2捲揚機鋼索吊環與吊鉤頭未確實接合。基本原因:1高架作業未管制、巡視與連繫。2未善盡危害告知事項。3未設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自動檢查。4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手則,有該所於94年3月17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2825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及訴外人順茂企業社等次承攬人疏未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就本次事故所負責任為75%,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屬重大過失,依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5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劉經揚先生意外死亡案件賠償金額概算表固有:「劉經揚與有過失假設為25%(亦即本公司須與雇主連帶負擔75%責任」之記載,惟其文義,僅係假設死者劉經揚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須負25%與有過失責任情形下,被告與死者劉經揚雇主即順茂企業社則須共負75%過失責任,非謂被告須單獨負75%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自承就本次事故所負責任為75%云云,不足採信。且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華信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本次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比例,罹災者劉經揚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上級承攬人聖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震翔有限公司及乙○○○有限公司各應負百分之五之過失責任,三級承攬人順茂企業社應負百分之四十五過失責任比例」,有該公司96年10月2日華證(96)字第0091號函附卷可稽,亦即認定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責任僅有5%,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其承保範圍以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為限等語。惟系爭保險特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依其但書約定,既未記載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限於超過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責任部分始在承保範圍,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於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其所負賠償責任全部均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抗辯其所負賠償責任以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賠償責任之範圍為限,亦不足採信。 四、訴外人劉經揚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受僱人,原告及及訴外人順茂企業社等次承攬人疏未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致訴外人劉經揚自工地高處墜落致死,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並無系爭保險約定不保事項,依系爭保險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扶養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賠償訴外人劉經揚家屬扶養費0 000000元、殯葬費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經 揚先生意外死亡案件賠償金額概算表、戶籍謄本、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殯葬費合計0000000元,應予准 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賠償訴外人劉經揚母親、配偶及子女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惟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固有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社經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六、害現場概況㈡所載:發生災害之11樓電梯口設有護欄及鉤掛安全帶之環扣(如照片2),掉落地下2樓電梯基坑之磚車,磚車上留有捲揚機鋼索吊鉤頭(如照片3),捲揚機鋼索穿過11樓頂板(如照片4)於電梯坑內。據共同作業人員楊文德稱:「捲揚機(全堯牌,安全負荷300公斤)是我們當天早上按裝在11樓頂電梯機房(照片5),但吊料之鋼索(如照片6)與吊鉤頭是劉經揚按裝的。」又稱「死者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但安全帶沒有扣在環扣上」。足認原告及其次承攬人就工地場所已提供相關安全工作設備,因訴外人劉經揚對工作環境之危害認知不足而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賠償訴外人劉經揚母親、配偶及子女4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為適當。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劉經揚配戴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且災害發生地之11樓電梯口設有護欄及吊鉤安全帶之環扣;又訴外人劉經揚受僱約有5年,曾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89年11月22日辦理為期6小時之營造業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訴外人劉經揚對工作環境安全狀況本應具有危險辨識能力,並可以正確使用安全帶避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華信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本次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比例,訴外人劉經揚應負40%過失比例,是原告賠償訴外人劉經揚家屬之金額,應可減輕40%,而非其假設之25%,亦非被告主張之50%。 ㈣又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主張已依和解書支付賠償金,並於事故發生後備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而遭拒,原告乃於94年6月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396號存證信函及94年7月5日()聖字第01號公司函促請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該信函分別於94年6月6日及94年7月6日經被告收受,有上開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至遲於94年7月6日前即已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及繳交之證明文件,而本件保險契約復無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至遲應於94年7月22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過高,拒絕保險金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系爭保險自負額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000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 元(扶養費)+30萬元(殯葬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扣除訴外人劉經揚與有過失)-200 0元(自負額)=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