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