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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告
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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