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世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群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第2次開庭通知書,原審就此結案並不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本件原審94年10月12日第2次開庭之通知於94年9月29日已由林口郵局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送達地址即台北縣林口鄉○○路○段88巷18弄13號送達,因未能於該址晤得上代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在案,是原審就第2次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明;況本件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程式。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而未依上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