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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涂秀玲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惠眾列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勞小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丙○○、乙○○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應休假而未補假所短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求職面試時,已說明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及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六上班半天,並非原審判決所稱隔週休二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前之星期六之薪資,為簡化計算平均計於本薪內,未出勤者不發給當日之工資,被上訴人依此制度領取薪資達十個月以上,並未提出反對,若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無效,應返還其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即在職期間所領之全數薪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終止契約,應於知悉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旨在於防止溯及既往,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溯及既往而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顯有不公。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丙○○請求五千五百一十九元部分,應再扣除星期六本係休假日遇國定假日無須補假而加發工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即四千二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乙○○請求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應再扣除星期六本係休假日遇國定假日無須補假而加發工資一千九百零三元,即六千四百三十元等語,審其主張內容核均屬事實之爭辯,卻未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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