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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9年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4年5月31日上被上訴人退休時止,服務年資為25年,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300元。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8年又2月,已依上訴人於87年報請臺中市政府並由中央信託局核備印發予員工之員工手冊所訂之退休辦法,足額領得退休金337,325元。惟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7年又3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及94年7月6日勞動4字第0940034740號函之解釋,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589,500元。然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按1年1個基數計算,僅給付被上訴人294,750元,而短給294,750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後段明白規定有: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即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給與2個基數。此將上開2條文規定合併解讀其文意,自得清楚其立法意旨。
(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其目的係為解決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是否溯及既往之爭議問題,倘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採計,不衡酌勞工適用該法前之退休金給與多寡,於不同雇主及勞工間均會產生不公平現象,爰增訂上開條款,認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惟按倘勞工於事業適用該法前即受僱,於適用該法後退休,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依本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如不問其適用該法前退休金給與之多寡,一律自受僱日起算或是一律自適用本法時重新起算,均會產生不公平之現象,而該法第84條之2立法原意,亦強調當時適用法令之精神。因之,須視勞工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分別規定,如係⑴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自受僱日起計算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⑵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則自適用該法之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工資,此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64332號函足參。而觀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其94年7月6日勞動4字第0940034740號函、94年11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64332號函及所檢附之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等會議記錄資料適用疑義之補充解釋,有關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係為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而造成不公平,且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立法意旨,尚難謂有何逾越上開法規適用之解釋範圍,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援引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之意旨,其適用迄今已近10年,均未見有任何反對或不同意見,亦未見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文或各級法院之判決有反對或不同見解或宣告上開函釋為違法撤銷適用之解釋文或判例出現,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執掌全國數百萬勞工工作及退休權益之機關,其所為函釋自應受信賴,是上訴人公司所辯上開函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第17條、第55條規定無法律規定而增加人民負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拒絕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1日施行,當時上訴人公司餐飲旅館業尚未納入適用,而上訴人公司於87年報請臺中市政府並由中央信託局核備印發予員工之員工手冊所訂之退休辦法,其中女性中級幹部任職滿5年者,給予2個月薪金額,以後每滿2年增發1個月薪金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顯然遠低於當時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上訴人公司所辯:其適用勞基法前,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優於當時之法令標準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公司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自定退休辦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既低於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標準,則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合計為7年又3個月,應屬於被上訴人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條第1款規定,每滿1年自應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一共應為15個基數。又姑且不論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解釋上之爭論,若僅就上訴人公司於87年報請台中市政府並由中央信託局核備印發之員工手冊所訂勞工退休辦法明白規定87年3月1日以後之年資計算標準為每滿1年給與2基數觀之,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勞資雙方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況上開員工手冊內所訂立者僅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合法給付退休金之標準而已,尚非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退休金給付標準。
(四)被上訴人係依舊版員工手冊為系爭請求,上訴人雖提出新版員工手冊,但其規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無涉,上訴人未依舊版員工手冊所定退休金給予標準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且新版員工手冊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31日退休,而上訴人係94年10月間始修定系爭舊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規定),經台中市政府於94年10月27日核備在案,自不生溯及效力,對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五)各級法院就相關勞資爭議事件之判決書中,均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各函釋內容,以為判決理由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僅供其內部參考,顯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合。至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他員工就其所採退修金計算方式均無異議,唯獨被上訴人有所異議云云;實因有上訴人私下予以補貼者,亦有因尚有親友仍在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投鼠忌器者,亦有因月薪較低短收退收金較少且無力興訟者等原因不一而足。
(六)綜上所論,無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函釋或依上訴人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規定,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5年又5個月,其中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部分,應自適用後開始起算15年,以1年2個基數即共1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應屬有據。
貳、上訴人則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前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已制定員工退休金給付辦法,顯已優於當時之法令標準,是被上訴人全部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並非屬於受僱日起前15年之工作年資,若為相反解釋,將破壞勞工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之確定見解。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按1年1個基數計算,而給付被上訴人294,750元,並無不當。
二、原審判決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6日勞動4字第0940034740號函、94年11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64332號函為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前開函釋屬行政規則,僅係提供資訊之行為,並非就個案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對人民無拘束力,法院固不可逕行排除不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是原審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見解,有如下之違誤:
(一)立法過程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適用法律之原則,若有例外溯及既往,自應從嚴解釋,不容適用機關以解釋方法恣意認定有無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立法。於增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時,立法者本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採年資溯及既往之立法,而明確排除退休金溯及既往,並就退休金給付方式採分段給付,就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在解釋及適用該條文時,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並無比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辦法是否優於比照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問題。
(二)文義解釋觀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既已明文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則依同法第55條所規定「工作年資」之文義,實無從窺知可解釋為有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從新起算工作年資二種情形。是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之文義,應是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後續工作年資依第55條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從新起算新工作年資,再依同法第55條規定標準計算退休金。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合計為7年又3個月,應屬於被上訴人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條第1款規定,每滿1年自應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云云,是原審判決除忽視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規定外,又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從新起算,認屬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實為新增法律所無之規定。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64332號函之說明二後段「……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並無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從新計算新工作年資之認定,足見原審判決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解釋適用,顯有不當。
(三)體系解釋觀之:勞動基準法中關於以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之事項,除第55條之退休金計算外,尚有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第38條特別休假等事項,其就工作年資解釋均以自受僱日起算之總年資為計算標準,並無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從新計算新工作年資為標準計算者。該法第84條之2增訂時,既已明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則此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中所有關於有工作年資之規定。惟原審獨將該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從新起算,顯與法律體系不合,造成法律適用前後矛盾,標準不一,故原審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自權力分立原則觀之:
1、原審判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作為其退休金計算之認定依據,惟該函釋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所提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3之修正草案而作成之函釋,然該施行細則第50條之3之修正草案於該次修法時並未通過,且於行政院內政部會議修訂時亦已將之刪除,是該函釋應即無適用之餘地。
2、再者,前開草案既經刪除,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行政命令解釋時,卻一律以該施行細則第50條之3之修正草案內容用以解釋各案件,儼然已超越立法機關之上,而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
3、原審法院依此未通過修正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做為認定標準,且對原不得援引適用之函釋加以引用,顯有為權利分立則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且此前15年之工作年資,應扣減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此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至明。惟:
(一)原審法院認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該勞工係於84年3月17日退休,其退休請求權發生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尚未增訂,則其據以判決之法律條文顯即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固於85年12月27日增訂,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時,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且該「前15年」之工作年資,應扣減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而本件雖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惟其仍然是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是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並無不同之處。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僅為明確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標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仍是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並無規定勞工可以在勞動基準法適用後,從新計算工作年資,況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明文規定。
(二)又原審法院認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屬退休金給付標準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孰優孰劣之選擇權所生之爭執,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未引用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在勞工選擇舊制之計算結果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下,即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計算,應扣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原審判決認為上開判決與本件無關,應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定之退休辦法低於當時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顯有違誤。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就本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上訴人所自定之退休辦法,應認優於當時法令標準。
(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明文規定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退休金採分段給付方式,其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給付規定依序如下:1、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此情形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二種。2、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事業單位自定之規則或依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若無自定之規則,勞工則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應如前述情形者。
(三)本件上訴人為觀光旅館業,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被上訴人亦非礦工,自無上開退休規則之適用,因此,就本件而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付法令標準,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之類型。再者,復因上訴人有自定勞工退休金給付辦法,給予員工即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是該自定勞工退休金給付辦法顯然優於「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之情形,亦即若無該自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付辦法,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根本無法領得退休金,如此對照,即知上訴人自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付辦法確係優於「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之情形。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自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付辦法低於「當時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然原審判決將所謂「當時法令標準」之定義誤解為「當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自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付辦法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即有違誤。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審判決所採上開函釋並不違法,然上訴人所自定之退休金給付辦法實優於當時法令標準,故依上開函釋內容為據,則本件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屬於超過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外之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即屬確論。故本件被上訴人全部工作年資為25年5個月,在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已達18年2個月,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有7年3個月,此工作年資並非屬於自受僱日起前15年之工作年資,則上訴人公司依此計算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合計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退休金額294,750元,並無不當。
六、系爭新版員工手冊經送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備查時,經其逐字審查,並要求上訴人更改文字,故新版員工手冊有關退休金之定,自屬合法。且新舊版員工手冊,對於退休金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剝奪員工權利之情形,更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新版員工手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75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被告監督委員會部分),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卸任,由何明憲繼任,並由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何明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伍、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對契約自由之限制,具強行性,但所訂勞動條件有利於勞工時,則依其訂定,以貫徹保護勞工之社會原則。至工作規則應認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承諾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債務人有依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之義務。查:
一、被上訴人自69年1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4年5月31日退休;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觀光旅館業,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自69年1月5日起至87年2月底止,工作年資18年2個月,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退休辦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37,325元,業經上訴人給付;及自適用勞基法起至被上訴人退休日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上訴人已按每年1個基數計算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94,750元,且計算系爭員工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為39,3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國大飯店員工手冊節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員工手冊(附於原審卷第5、6頁)第5條員工福利第5款退休規定,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如下:⑴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計算標準為:A、一般女員工任職滿5年以上者給予1個月薪金額,以後每滿2年增發1個月。B、一般女幹部任職滿5年以上者給予1個月薪金額,以後每滿2年增發1個月。C、中級女幹部(主任、總經理秘書)任職滿5年以上者給予2個月薪金額,以後每滿2年增發1個月薪金額。⑵87年3月1日以後之年資計算標準為:A、每滿1年給與2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C、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薪資,此有前開全國大飯店員工手冊節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卷第5、6頁員工手冊所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標準及自請退休強制退休等有關退休之規定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員工手冊所記載關於退休金給付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應可認定。
三、由兩造所約定前開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文義與體系解釋觀之系爭退休員工年資係以87年2月28日前、後分算其計算標準,即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計算標準為前開⑴所示,87年3月1日以後之年資計算標準為前開⑵所示,其計算方式不同,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計算標準並未使用「基數」之用詞,且訂定當時已有基數之概念,而不予使用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年資計算標準之區隔;再由前開⑵之文義觀之,87年3月1日以後之年資計算標準係重新起算,每滿1年給與2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應可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所用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且系爭員工手冊所訂勞動條件有利於勞工即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訂定。
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5年又5個月,其中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部分,應自適用後開始起算15年,以1年2個基數即共1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9,300 元,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數額應為589,500元(計算方式為:39,300元×15=589,500元)。然上訴人就該應給付之退休金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94,750元,亦如前述,則扣除該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94,7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94,75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4年6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次查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可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94,75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