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癸○○ 丑○○ 子○○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壬○○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 兼法定代理 乙○○ 住同上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 4樓之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原告壬○○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原告癸○○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原告丑○○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原告子○○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原告壬○○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原告癸○○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原告丑○○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原告子○○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壬○○、癸○○、丑○○、子○○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貳萬伍仟元、壹拾陸萬玖仟元、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參拾參萬元、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依序為原告辛○○、壬○○、癸○○、丑○○、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並由被告乙○○自行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於民國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被 告家鴻公司所僱請被告吉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即訴外人劉璽章,操作起重機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被告家鴻公司委由訴外人賴清竹所經營之 永利工業所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被告家鴻公司及乙○○就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於場所邊緣有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之必要,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 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另因被告吉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劉璽章就該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及於操作時疏未注意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被告家鴻公司及乙○○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規定之情事,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時,有上述操作不當之疏忽情事,其僱用人吉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璽章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家鴻公司、乙○○及劉璽章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辛○○、 壬○○為被害人賴清竹之父母、原告癸○○、丑○○、子○○為被害人賴清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五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辛○○為被害人賴清竹支出殯葬費共計16萬元;⑵扶養費:應分別給付原告辛○○252,194元、原告 壬○○323,074元、原告癸○○206,177元、原告丑○○252,227元、子○○388,943元;⑶慰撫金: 原告五人各10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由原告五人平均受償,經扣除後,原告辛○○ 請求1,112,194元,原告壬○○請求1,023,074元,原告癸○○請求906,177元,原告丑○○請求952,227元,原告子○○請求1,088,94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志鴻係被告家鴻公司經營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其二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依勞安事件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家鴻公司與乙○○(即雇主)本負有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所應作為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事項,惟其二人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高度2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 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等規定,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另其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對於移 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超過額定荷重及高度2公尺以上之坡道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沒墜落等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要求劉璽章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依起重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規定,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應設置護欄或護蓋設施等,及未依規定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家鴻公 司及林志鴻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規定之情事,其與賴清竹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劉璽章所有車號927-GQ之起重機係靠行於被告吉豐公司,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佣人,只需外觀上行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且被告吉豐公司雖與劉璽章簽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然被告吉豐公司接受劉璽章靠行,並向劉璽章收取靠行費用,以資營運,是劉璽章靠行之起重機之車輛外觀上既屬被告吉豐公司所有,被害人又無從分辨該起重機是否劉璽章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起重機係被告吉豐公司所有,客觀上應認劉璽章係為被告吉豐公司服勞務,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被告吉豐公司與劉璽章縱屬 靠行關係,仍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與被告吉豐公司就本事件並未達成和解,訴外人己○○等人攜帶委託書、和解書至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主要目的,係要原告等人用印,俾以申領強制險之用,無涉原告與吉豐公司就上開損害有成立和解之意。 ⒋又賴清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顯低於被告家鴻公司、乙○○及劉璽章之過失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112,194元、原告壬 ○○1,023,074元、原告癸○○906,177元、原告丑○○952,227元、原告子○○1,088,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家鴻公司及乙○○則以: ㈠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被告即使有違勞工安全衛生第17、18條部分,不必然會造成損害之結果。又被告並非賴清竹之雇主,勞檢所認為被告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雇主義務,皆與被告無關。另本件被害人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且被告吉豐公司為永利企業社所僱用,該事故應由乙方即永利工業社負責。又依勞檢所之報告,永利工業社有多項應改善事項,被害人賴清竹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相當大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對本次意外事故之發生有法律上之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分別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依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吉豐公司則以: ㈠劉璽章將吊車靠行在被告吉豐公司,實際上係受僱於永利工業社,被告吉豐公司無需負責,且被告吉豐公司已與原告和解。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 ㈡被告家鴻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 ㈢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辛○○,但實際負責人為賴清竹。 ㈣賴清竹與被告家鴻公司、吉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㈤永利工業社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劉璽章施作。 ㈥劉璽章所有車牌號碼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係靠行於被告吉豐公司。 ㈦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劉璽章操作起重機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製作鋼便橋之 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因起重機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與劉璽章墜落河床,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 ㈧原告等因本件意外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 萬元(原告5人各領取30萬元)。 ㈨原告辛○○為賴清竹支出殯葬費16萬元。 ㈩如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對扶養費計算依據之平均餘命、每月生活費以9,210元計算及原告5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㈠被告家鴻公司與負責人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吉豐公司是否應就劉璽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吉豐公司與原告是否就上開損害已達成和解?㈣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㈤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賴清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家鴻公司與負責人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本件被告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後,被告家鴻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而由被害人賴清竹實際施作該項工程,故被告家鴻公司應為定作人(即所謂上包商),永利工業社為承攬人(即所謂下包商),死者賴清竹雖為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法律上之定位係承攬人永利工業社之受雇人,不在被告家鴻公司之企業組織內而直接受指揮監督,實無所謂之從屬性,且兩造亦均不爭執賴清竹與被告家鴻公司、吉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是被告家鴻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非被害人賴清竹之雇主,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 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家鴻公司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本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事項,詎被告家鴻公司及林志鴻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諸如高度2公尺以上之坡道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等規 定),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其未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等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就移動式起重機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應設過負荷裝置為任何指揮監督,且未為任何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賴清竹及劉璽章於距河 床高約4.5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因吊 卡車翻覆而掉落河床中死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6日勞中檢機字第0951018159號函及檢附之「永利工業社賴清竹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劉璽章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事故原因厥為:㈠移動式起重機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使用時超過額定荷重且於左前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鬆軟狀態下,導致旋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㈡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公尺,於 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可稽,且被告家鴻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6、437、437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家鴻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致死者賴清竹因而墜落死亡,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家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家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被告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吉豐公司是否應就劉璽章對原告之侵權行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永利工業社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劉璽章施作,且劉璽章所有車牌號碼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係靠行於被告吉豐公司,而於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操作起重機吊裝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 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乃有鬆較狀態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地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與劉璽章二人均墜落於河床,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璽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賴清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璽章既係靠行於被告吉豐公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吉豐公司既接受劉璽章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劉璽章收取費用,該靠行之移動式起重機在外觀上即足認係屬被告吉豐公司所有,而被害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係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吉豐公司所有,自應認劉璽章係為被告吉豐公司服勞務,而使該被告吉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是劉璽章因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使賴清竹死亡,已如前述,其僱用人即被告吉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之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吉豐公司與原告是否就上開損害已達成和解? 被告吉豐公司雖另抗辯:其與原告已於95年4月10日就本件 事故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有原告辛○○署名、蓋印之和解書乙份為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天攜帶委託書、和解書至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主要目的,係要原告等人用印以申領強制險之用,並非就本件事故和解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月10日當天有無在北 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有,是辛○○請我過去幫忙,因他們不懂調解的事情,而我是北屯區北京里里長,所以我就到現場幫忙處理」、「(當時雙方有無寫和解書或其他資料?)當時只有談到要申請強制險的事,而且有寫資料,資料是有關申請強制險的內容,當時並沒有談到和解的事項」、「(當天有無看到如卷內資料之和解書及委託書?)該兩份資料我當天都沒有看過」、「辛○○本來要申請調解,後來只談到強制險的部分,並沒有要和解的意思,所以就沒有進入調解」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 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述:「(當天在場有無調解或寫和解書?)沒有,當天只是要談到要申請強制險的事」、「(當天有無看到如卷內資料之和解書及委託書?)沒有,當天是里長丙○○帶辛○○這邊的人來,只是談申請強制險的事,也沒有聲請調解,他們是來問我請領保險要如何處理,我只跟辛○○這邊的人說保險要如何處理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己○○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和解書及委託書,是否你幫忙處理,情形如何?)是的,95年4月10日當天本來與辛○○ 約在他家談請領保險的事,後來因辛○○要求,就改去調解委員會,‧‧‧當時在裡面只有談到請領保險的事情,但有寫和解書,委託書與和解書均是當天在場寫的」、「(當時寫該和解書的意思為何?)當時主要的目的是要請領保險,並沒有談到要和解的意思。和解書上吉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章,是吉豐公司寄給我時就已經先蓋好,而吉豐公司寄給我時,就有說該和解書是要用來請保險用的,當時連同委託書一起寄給我」、「(當天有無另外就本件進行調解?)沒有,也沒有另外談到和解的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亦證稱:「(當天是否有去調解委員會?)我有去,因吉豐公司要請領保險,叫我與己○○一起拿和解書及委託書去讓辛○○這邊的人蓋章,這兩份資料是吉豐公司事前寄來的」、「(當時這兩份資料目的為何?)是要請領保險用的和解書,至於有無要包含和解事宜在內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甲○○亦證述:「(當天有無到調解委員會?)有,當天他們是談保險理賠的事,因保險理賠有時間的限制,吉豐公司希望取得辛○○這邊的人同意才能夠請領」、「(當天他們有沒有談到要和解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主要是要請領強制險」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吉豐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所載明賠付之金額即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並由 保險公司給付,故可知原告辛○○當天簽立和解書之目的,係要作為請領保險金之用,並非與被告吉豐公司就本件事故為和解,是原告與被告吉豐公司間顯然未有和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已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被告吉豐公司所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家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被害人賴清竹死亡,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吉豐公司就劉璽章之過失致賴清竹死亡,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辛○○、壬○○分別為被害人賴清竹之父母,原告癸○○、丑○○、子○○分別為被害人賴清竹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五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辛○○因其子賴清竹死亡支出殯葬費合計16萬元,分別有被告不爭執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認該殯葬費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須,是原告辛○○之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辛○○、壬○○、癸○○、丑○○、子○○雖各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為252,194元、323,074元、206,177元、252,227元、388,943元。惟查: ⑴原告辛○○及壬○○部分: 原告辛○○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依公告現值財產總額為27,909,672元)及94年度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共241,933元;另原告壬○○財產有田賦1筆(依公告現值為3,840,000元)、投資4筆(投資金額為161,000元 )及94年度股利、利息、獎金所得共20,9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辛○○、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依原告辛○○、壬○○之財產狀況,其二人既有租賃所得或投資,且所有之不動產非僅單純供自住,依社會觀念,顯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賴清竹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故原告辛○○、壬○○此部分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癸○○、丑○○、子○○部分: 原告癸○○係79年5月28日生、原告丑○○係80年10月 10日生,原告子○○係82年12月30日生,分別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被害人賴清竹於95年2月18日死亡時, 其3人距成年尚有4年2月(即50個月)、5年7月(即67 個月)、7年9月(即93個月),而其3人除被害人賴清 竹外,尚有生母李芳蘭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賴清竹對其3人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兩造同意之「 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每月生活費9,21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①原告癸○○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08,754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9,210 (每月生活費)×4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 個月 之霍夫曼係數)÷2=208,7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②原告丑○○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71,608元 【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9,210(每月生活費)×5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6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271,60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③原告子○○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361,315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9,210(每月生活費)×78.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9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361,315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原告癸○○僅請求206,177元、原告丑○○僅請求252,227元、原告子○○僅請求338,943元,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5人因賴清竹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被告家鴻公司名下有車輛7輛、被告乙○○為專 科畢業,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396,000元、投資1筆金額128萬元,被告吉豐公司則有車輛45輛及利息所得4筆;而原告辛○○現年65歲,國小畢業,務農,財產現有房屋4筆、土地6筆、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各1筆,原告壬 ○○現年63歲,國小畢業,務農,財產現有田賦1筆、 投資4筆,原告癸○○現年16歲,尚就讀高中,並無財 產,原告丑○○現年15歲、子○○現年13歲,均尚就讀國中,皆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酌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90萬元,逾該數額 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辛○○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000元(160,000 +900,000=1,060,000),原告壬○○得請求之金 額為90萬元,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1,106,177元(206,177+900,000=1,106,177),原告丑○○得請求之金額為1,152,227元(252,227+900,000=1,152,227),原告子○○得請求之金額為1,238,943元(338,943+900,000=1,238,943)。 ㈤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賴清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家鴻公司將系爭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而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辛○○,惟實際負責人為賴清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亦認為:永利工業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盡法定義務,是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賴清竹就本事件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賴清竹、被告家鴻公司及劉璽章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被害人賴清竹、被告家鴻公司及訴外人劉璽章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 10分之4、10分之3,又因被告家鴻公司與劉璽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10分之3 (亦即被告家鴻公司與劉璽章之連帶賠償責任僅為損害之10分之7),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742,000元(1,060,000×0. 7)、原告壬○○則為63萬元(900,000×0.7)、原告癸○ ○則為774,324元(1,106,177×0.7,元以下4捨5入)、原 告丑○○則為806,559元(1,152,227×0.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子○○則為867,260元(1,238,943×0.7,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 元,並由原告5人平均各受償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自其得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2,000元(742,000-300,000=442,000),原告壬○○為33萬元(630,000-300,000=330,000 ),原告癸○○為374,324元(774,324-300,000=374,324),原告丑○○為506,559元(806,559-300,000=506,559),原告子○○為567,260元(867,260-300,000= 567,260)。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家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 被告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璽章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家鴻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被告吉豐公司為訴外人劉璽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與劉璽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告家鴻公司及乙○○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