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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被告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原告乙○○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丁○○、乙○○分別自民國(下同)86年5 月10日、87年9月7日、91年10月1日起,均至95年7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鑫國鼎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資各為9年2個月、7年10個月、3年9個月,投保薪資各為28,800元、28,800元、18,300元。因被告公司從95年6月開始即未給付薪資,並於95年7月17日惡性倒閉,負責人行蹤不明,已經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召開「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歇業事實認定審查」會議,認定被告公司處於歇業狀態,且因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尚積欠原告每人一個半月之薪資未給付,且被告公司又惡意關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丙○○、丁○○、乙○○以投保薪資計付之資遣費264,010元、225,590元、68,625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0213841號函影本1件、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1件、會議紀錄影本1件、投保資料表影本3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0213841號函影本1件、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1件、會議紀錄影本1件、投保資料表影本3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三、本件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64,010元、原告丁○○225,590元、原告乙○○68,625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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