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廠長,並持有被告公司股權百分之十,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惟被告為減損原告之退休金等權利,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使用不法外力強迫原告低價賣出所持有之股份,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強制原告離職,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因被告堅持解僱合法,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協調未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十六年四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十六個月又十二分之四及特別休假二十一日,合計十六又十二分之五個月,月薪以四萬五千元計算,共計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45000×1×(16+5/12)=738750)。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兩造就原告退股之爭議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買受原告持股百分之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訂金三百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協議書中原告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行離職,故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廠長兼股東身分,對於請假方面並無嚴格要求,原告請假幾乎照准且工資正常支付,每年事病假及春節休假等約一個月,遠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另股東兼職人員每半年發給慰勞金五萬元折抵特別休假薪資,原告就特別休假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離職,年資為十六年四個月。
二、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調解不成立。
三、兩造就原告退股之爭議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買受原告持股百分之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訂金三百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協議書中原告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行離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元立工業社股東名冊、陳福龍名片、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出勤卡及原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薪資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廠長,並持有被告公司股權百分之十。惟被告為減損原告之退休金等權利,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使用不法外力強迫原告低價賣出所持有之股份,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強制原告離職,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協調未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十六年四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合計十六又十二分之五個月,月薪以四萬五千元計算,共計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就原告退股之爭議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買受原告持股百分之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訂金三百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協議書中原告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行離職,原告主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對於原告請假方面並無嚴格要求,原告每年事病假及春節休假約有一個月,遠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另股東兼職人員每半年發給慰勞金五萬元折抵特別休假薪資,原告就特別休假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發給勞工資遣費。(其中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亦須發給勞工資遣費。經查被告抗辯稱兩造就原告退股之爭議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買受原告持股百分之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訂金三百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協議書中原告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行離職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卷附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於該協議書中確已同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行離職,是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顯與前揭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要件未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