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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瑞蘭林世民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隆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僅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以下簡稱為東南分社)辦理乙存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甲存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資料表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文件,係上訴人在辦理前開乙存帳戶開戶時,由該分社承辦人員予以混入,而由上訴人依其指示簽名於上,並未蓋章,更未向東南分社領用支票,自無從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上所使用「隆勝企業社」、「乙○○」之印章亦非屬上訴人所有,應係訴外人鄭肇光、嚴麗香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偽造用以冒領支票簿,再偽造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原審自應就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加以調查,並傳訊鄭肇光、嚴麗香對質,暨核對支票存根聯之筆跡,以認定真正簽發支票之人,惟原審均未加以調查,亦未傳喚鄭肇光、嚴麗香加以追查,即遽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強令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審判決實嫌速斷。二、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實屬偽造,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則應由其舉證印章之真正,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有違舉證原則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或泛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舉證責任之處,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如前開上訴意旨之傳訊鄭肇光、嚴麗香對質暨核對支票存根聯之筆跡,以認定真正簽發支票人之抗辯,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堪以認定,此外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抗辯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之前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

肆、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台中簡易庭94 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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