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貴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間承攬被告「透天萬歲D 區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依工程發包明細表項目施作完成,並依其單價及各期估驗數量計算請領各階段工程款,原告已於93年12月間全部完工,惟被告並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尚有新台幣(下同)1,166,939 元未給付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以系爭工程扣款485,389元及漏未計算之工程款項目包括樓梯40架、抿石子 700平方公尺、外牆文化瓦斜版粉光250平方公尺、紅磚400 平方公尺、外牆粉刷300平方公尺、地坪粉光200平方公尺等係屬總價承包範圍內,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6,939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系爭合約書所附4紙工 程發包明細表下亦均記載:「⒈以現有客變後圖面為依據(含現有一樓圖面客變增建)…總價承包」;「⒉除日後客戶增建、40*40地磚貼作,另依各項單價計算之」,是系爭工 程除就客戶日後增建地磚以40×40尺寸施作,依單項計算外 ,其餘各項目均以總價承包;原告所謂漏未計算工程款之項目(樓梯、抿石子、外牆文化瓦斜版粉光、紅磚、外牆粉刷及地坪粉光)均已列於系爭合約書發包明細表內。至於扣款部分,第1次泥作工程經被告10次估驗,第2次泥作工程,則經被告7次估驗,共26紙估驗單上均詳細載明扣款之金額及 實付金額,並經原告一一受領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估驗單、分類帳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亦屬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 ㈡原告於93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最後估驗日為94年 1月2日,最後付款日為94年3月11日。 ㈢系爭工程追加第2次泥作工程。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系爭工程究屬總價承包或屬實作實算?㈡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漏未計算之數量及扣款部分)?所欠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究屬總價承包或屬實作實算?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付款方式:詳如工程發包明細表。」,而工程發包明細表除第1頁載明泥作 工程全區總價(含稅)為9,561,750元;第2頁四、付款方式並載明:「⒉請款依各階段金額明細表(地磚40*40另依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⒊本合約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 」,故依該發包明細表所載,兩造確已清楚約定系爭工程除地磚以40×40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外,其餘各項目以總價承 包。 ⒉復依證人乙○○即黑人工程行之負責人到場證述:「有承包被告的工程,是透天萬歲D區泥作工程,D區有3家承作,除 了我之外,還有原告及另一家,至於我實際承作戶數,要看圖才知道。我們3家各自與被告簽約,我們工程價款是以坪 數來計算,簽坪數來計算,簽約時就是以作幾戶乘以該戶坪數來計算工程款,簽約時已經將工程款算好,依總價來承包。...... 」及證人丙○○即祥富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工 程是透天萬歲泥作工程,負責D區與原告、黑人工程行一樣 ,是3家負責,都各自簽約,我也不知道他們合約,與我們 一樣不一樣,我們工程款項約定以坪數來計價,一開始就把總價算好,被告要付給我們工程款應該就是總價。…」等語(詳本院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以觀,上揭證人 之證述一致,且均說明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又被告透天萬歲D區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共有3家工程行承作,本院細閱卷附黑人工程行、祥富工程行與被告分別就D區泥作工程所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除承作數量與原告不一致外,條約內容均與系爭合約書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承包,應屬可採。被告主張為實作實算,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漏未計算之數量及扣款部分)?所欠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亦可參照。復按 所謂總價承攬之工作合約,原則上承攬人如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故工程總價款不得任意調整,且針對實際完工數量與合約約定之數量之增減,互不負找補之義務。 ⒉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已如上述,再依卷附被告所提之泥作各期請款明細表、系爭合約書內所附之工程發包明細(即合約工程各階段付款方式明細表)、開立支票、私人票沖銷明細,估驗單所載,被告之估驗單所載之付款金額,均係依4 紙工程發包明細上所載各階段完工應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⑴被告依92年12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2,763,000元,即為①外牆二丁掛磚761,62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2、3、4樓各30,27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2、3、4樓各100,270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2、3、4樓各31,225元、D87-D10 6工程發包明細之2、3、4樓各92,110元)。 ②外牆抿石子157,26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9, 375元、D12- 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31,05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9,670元、D87-D106工程發包 明細之3、4樓各28,530元)。 ③外牆1:3水泥砂漿打619,96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 2、3、4樓各18,48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3 、4樓各61,21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2、3、4樓各19,060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2、3、4樓各56,235元)。 ④外牆文化瓦斜板粉光105,67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4樓12,60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4樓41,740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4樓12,99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4 樓38,340元)。 ⑤外牆1:3水泥粉光二度431,26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3 、4樓各25,71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85, 16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26,520元、D87-D 106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78,235元)。 ⑥內牆1/2B砌磚483,57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 18,60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66,95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22,320元、D87-D106工 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66,955元)。 ⑦內牆1:3水泥粉光203,650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 203,650元)。 ⑵被告依93年1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1,464,185元,即為 ①內牆1/2B砌磚215,75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 18,60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4樓66,95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22,320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 細之4樓66,955元)。 ②內牆1:3水泥粉光1,142,95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 2、3樓各70,33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227,625 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69,410元、D87-D106 工程發包明細之2、3樓各203,650元)。 ③內牆1:3水泥砂漿打底105,48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 2樓各9,00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29,815 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9,285元)。 ⑶被告依93年1月14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1,885,650元,即為①外牆抿石子157,26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9, 375元、D12- 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31,05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9,670元、D87-D106工程發包 明細之1、2樓各28,530元)。 ②內牆1:3水泥粉光937,46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4樓70,33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3、4樓各227,62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2、3、4樓各69,410元、D87-D106 工程發包明細之4樓203,650元)。 ③內牆20*25貼磚171,51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9,000元,D12- 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29, 815 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9,285元、D87-D106工程發 包明細之1、2樓各27,390元)。 ④內牆1:3水泥砂漿打底111,985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 之3樓29,81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27, 390元)。 ⑤樓梯貼石英轉20*27部分:263,98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14,87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 49,25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45,245元 )。 ⑥地坪20*20地磚(浴廁)50,11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 之1、2、3樓各16,705元) ⑦地坪40*40地磚162,750元(D87-D106實際計算之162,750元 )。 ⑧地坪20*20地磚(陽台、露台)30,585元(D87-D106工程發 包明細之2、3、4樓各10,195元)。 ⑷被告依93年4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110,145元,即為樓 梯貼石英磚20*27部分(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3樓14,87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3樓49, 25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15,340元)。 ⑸被告依93年5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794,695元,即為 ①外牆二丁掛磚253,87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30,27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100,270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31,22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92, 110元)。 ②外牆1:3水泥粉光二度379,84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 之1、2樓各85,16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26,520元、D87-D 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2樓各78,235元)。 ③內牆1:3水泥粉光45,23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之45,230元) ④內牆20*25貼磚45,960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2、3樓各9, 28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3樓27,390元)。 ⑤內牆1:3水泥砂漿打底15,235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15,235元)。 ⑥地坪20*20地磚(浴廁)54,555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2、3樓各18,185元) ⑹被告依93年6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376,160元,即為 ①外牆1:3水泥粉光二度213,20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 二次泥作之63,89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19,900元、D87-D 106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58,695元)。 ②內牆1:3水泥粉光55,59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14,04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41,550元)。 ③內牆20*25貼磚33,975元(D12- 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 泥作15,235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4,745元 、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13,995元)。 ④內牆1:3水泥砂漿打底27,74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3樓9,000、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4,745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13,995元)。 ⑤外牆1:3水泥粉光砂漿打底+平台打底45,650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 ⑺依93年7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673,503元,即為 ①內牆1:3水泥粉光13,65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 作13,655元) ②內牆20*25貼磚4,60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 4,600元) ③內牆1:3水泥砂漿打底4,60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二次泥作工程4,600元) ④地坪20*20地磚(浴廁)33,46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1、2、3樓各5,490元、D33-D39之工程發包明細1、2、3樓各5, 665元)。 ⑤地坪40*40地磚295,350元(實際計算之295,360元)。 ⑥地坪20*20地磚(陽台、露台)42,605元(D7-D11工程發包 明細2、3、4樓各3,35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4樓11, 095元、D33-D39之工程發包明細2、3、4樓各3,455元)。 ⑦門柱二丁掛貼磚146,673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19, 94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66,050元、D87-D106 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60,683元)。 ⑧外牆1:3水泥粉光砂漿打底+平台打底49,690元(D12-D31-1 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49,690元)。 ⑨地坪1:3水泥粉光63,255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 28,360元、D33-D39之工程發包明細1樓8,835元、D87-D106 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26,060元)。 ⑩入口平台+門柱抿石子19,610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10,220元、D87-D106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9,390元)。 ⑻依93年10月2日之估驗單所付之款項529,621元,即為 ①地坪20*20地磚(陽台、露台)11,095元(D12-D31-1工程發包明細之2樓11,095元)。 ②門柱二丁掛貼磚20,565元(D33-D39之工程發包明細1樓20,565元)。 ③外牆1:3水泥粉光砂漿打底+平台打底30,475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15,000元、D33-D39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15,475元)。 ④地坪1:3水泥粉光8,560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8,560元)。 ⑤入口平台+門柱抿石子6,267元(D7-D11工程發包明細之1樓 3,085元、D33-D39之工程發包明細1樓3,182元)。 ⑥交屋完成退5%452,659元 ⑼依94年1月2日之估驗款: 管委會驗收10%之款905,319元 ⒊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除地坪40*40地磚 部分依實際施作而計價外,其餘所付之款項均確實依據系爭4紙工程發包明細表上所約定金額而付款,並均已給付完畢 。 ⒋再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為有必要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算增減」。又第9條約定:「本 合約經簽訂後,將來不論任何理由,對於明細表所訂各項數量、單價,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加;但甲方依本合約書第3條處理者,不在此限。...... 」,是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如有增減工程數量或新增項目,應經雙方協議核定,否則原告即須依系爭合約書工程明細表所訂各項數量、單價請款。本件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系爭4紙工程發 包明細表上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而依約付款,原告猶主張被告漏未計算付款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曾就增加之部分已達成協議而為證明,惟原告始終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給付之部分舉證兩造曾就該部分達成協議,而系爭工程既採「總價承包」,原告未依前揭約定與被告達成增加數量之協議,則原告所謂工程發包明細表所漏未計算之工程數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關於扣款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扣款之原因,係因原告施工之過程中因施工不良產生工程瑕疵,未保持工地清潔,被告代僱工修補及清理,且估驗單上均詳細載明扣款之金額及實付金額,經原告一一受領無誤云云。惟按民法第497條規 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工程瑕疵及未保持工地清潔等情形時,得通知原告重作或通知原告清除,若原告未在被告規定日期內改善,被告得逕代雇工方式處理,並自估驗款中扣除。因此,被告須先通知原告,原告不依限完成,被告始得代雇工方式處理而扣款。本件就被告所抗辯之扣款部分,均為原告否認,原告並表示此部分未經其同意,被告復未舉証証明原告確實同意此部分之扣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況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謂之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有通知原告施作而遭拒絕及委託他人改善之代工費用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扣款,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於契約約定總價承包,且未就原告所謂之增加數量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要求給付被告漏未計算之工程款項。另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即予扣除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除之工程款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5,389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