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甲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向原 告承攬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契約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78萬元,被告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以代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提 出。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分別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8月17日,行文原告因94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豪大雨及94 年7月17日海棠颱風及94年8月4日瑪莎颱風致工作物損壞, 要求展延工期,原告亦依契約規定於94年9月12日行文被告 准予展期至94年11月4日應全部竣工,則被告於獲准展期後 ,即應依約於施作期限內完工,然被告事實上因其財務經營不善之問題,自94年8月6日即未進場施工,致工程預定進度原為91.97%,而實際進度僅達46.93%,嚴重落後45.04%,屢經催促被告進場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3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七、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於巨額工程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亦以本件訴訟中於96年7月27日提出之 民事爭點整理狀(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茲因被告前已向原告請領第1期估驗款4,365,543元與第2期估驗 款8,444,022元,共計12,809,565元,而原告依約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後,將本件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廠商施作,經施作完竣後結算程序,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個別單項工程項次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如原證4結算明細表所載,即 依此結算結果,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889,510元(含5% 之保留款項),而被告已收受之估驗款超出前開金額之範圍為3,414,350元(計算式:12,809,565-9,889,510×0.95= 3,414,350),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不當得利,依法 應返還原告。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則應將其所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償還原告,雖原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惟原告所應返還之物,係為保護公眾生命安全之堤防,且勢必花費鉅額金錢執行拆除,而拆除後之工作物,對被告而言亦無價值,準此,原告主張無須返還該被告已完成之堤防部分,而以其價額代替之,就被告完成工作之結算金額為9,889,510元,故原告主張以該金額為原告應 返還之價額,而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12,809,565元相互抵銷,餘額即為3,414,35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上開二項請求權,法律關係各別,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已領取之估驗款為工程款,係原告依契約估驗後,由原告支付之款項云云,然此顯係被告誤解估驗款之性質,蓋估驗款之法律上性質,並非預付款,亦非保留款,而係暫時融資款性質,係因一般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承攬人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得取得工程報酬,則承包商必承受極大之資金壓力,為使承包商有足夠資力完成全部工作,遂有估驗款給付之工程慣例行為,即於總工程完成後結算總工程款,與分期估驗實際之款項相互加減帳予以總價結算。而本件被告領取之估驗款,實乃原告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之融資行為,尚難謂此估驗款之給付,即為原告所支付之工程報酬款,且被告領取估驗款時,定作物未經正式驗收,自應由其負擔工作物之滅失或毀損之危險,故被告依契約約定有權領取之工程款報酬,應依正常結算程序確定其金額,僅為9,889,510元。又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契約解除權已經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顯不可採云 云,蓋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係基於瑕疵擔保 請求權而來,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約定解除權,並不相同,故本件無上開法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適用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530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係因兩次豪大雨與海棠颱風以及瑪莎颱風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原告就丁霸高度之設計似有錯誤,故每遭豪雨、颱風,系爭工程總是受創嚴重,故在未證實丁霸高度設計沒問題前,被告即不敢再貿然施工,是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實無約定終止權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違約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並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解除權可得行使,惟原告於94年11月4日即已知其得行使權利,原告卻於96年8月1日始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解除權,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㈡系 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工程自開工後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估驗一次,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報酬請領方式,即每月10日及25日由被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交予原告審查核符後給付該期之工程款。而被告已分別於94年5月27日、 9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出第1、2期之工程請款單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而原告皆於核符後,如實給付,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乃以總價承攬方式承包,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由原告估驗計價支付估 驗款95%,其餘5%作為保留款,應屬各期工程分期給付之條 件及給付方式,故該估驗款係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顯然無誤,而非原告所稱之暫時融資款。㈢按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第1期、第2期工程請款單,均附有第1期與第2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並有原告人員之核章,是被告請領之第1、2期工程款時,皆經原告核查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無訛後,原告始為給付,被告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事。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承攬,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請領報酬,縱使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被告亦無溢領報酬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本於承攬關係,請領第1、2期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其解除契約後,僅需償還被告9,889,510元,惟依照第2期工程請款單與工程估驗詳細表,可 知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其金額為12,809,56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2,809,565元,並與 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12,809,565元相 同,原、被告相互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為償還3,414,35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顯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總金額為37,780,000元。 ㈡被告已向原告請領,並收受第一期估驗款4,365,543元與第 二期估驗款8,444,022元,共計12,809,565元。第一期保留 款229,765元與第二期保留款444,422元,共計674,187元, 則尚未受領。 ㈢94年5月12日與94年6月14日豪大雨侵襲系爭工程。94年7月 17日海棠颱風以及94年8月4日瑪莎颱風侵襲系爭工程。 ㈣本件原契約約定竣工期限為94年8月21日;嗣後經兩造同意 展期之竣工期限為94年11月4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原告依據契約第37條第1項第9款、第7款約定終止或解除?㈡系爭工程契 約第5條規定所稱「估驗款」是否為系爭工程的工程款?㈢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或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3,414,350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定。惟本條規 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為相反之約定,使定作人無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查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約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於巨額工程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 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次查,原告曾為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善後處理責任歸屬,屢次發函告知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款結算之結果及其應返還之工程款金額,有原告94年11月4日函(即原證2)及95年6月1日之律師函(即原證6)在卷可稽。綜觀前揭函文內容,足見原告已向被告公司 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亦自承系爭契約已終止,遂以書函告知原告請求註銷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登記,此有被告公司94年12月9日函知原告文件在卷可考(即原 證3),足證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而發生效力。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係因兩次豪大雨與海棠颱風及瑪莎颱風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並未該當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7、9款之規定,故原 告並無約定終止權得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違約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自94年2月23日開工 ,94年8月21日全部竣工,此有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甚明。嗣被告分別於94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因9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之豪大雨及94年7月17日海棠颱風 及同年8月4日瑪莎颱風致工作物損壞,要求展延工期(參酌原證9),原告遂依系爭契約規定,就其第一次申請展延工 期案,於94年9月12日函知被告准予展期至94年11月4日報竣(即原證10),即本件原告已就被告因前開豪大雨及颱風所致工作物損壞,給予展延工期約2個月又15天,且自展期後 ,被告之預定工作進度亦隨之調整,此有卷附系爭工程展期前後知預定進度表(即原證11)可稽;其次,被告自始即因自己因素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即94年5月9日實際進度為12.16%(預定進度為21.32%),94年5月25日實際進度仍為12.16%(預定進度為35.58%),截至94年6月9日止實際進度為 22.82%(預定進度為50.40%),顯已落後20%以上,此有原 告多次函催被告趕工文件(即原證12)附卷可考,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提出趕工計畫;再者,自94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並無任何豪大雨或颱風,足以影響系 爭工程進度,是被告在展期後及新工作進度約定下,仍發生落後約定工程進度,其辯稱:系爭工程因94年5月12日及6月12日豪大雨及94年7月17日海棠颱風及94年8月4日瑪莎颱風 所致云云,顯昧於事實,尚難採信。是被告自94年8月6日起即拒絕進場施作,自屬係因可歸責被告知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告依約行使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按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在施工期間,承攬人得定期(半個月或一個月)或依施工程度(如一樓樓地板完成)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此項依工程進度之付款,應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結算金額按 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5條 第1款「本工程自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估驗一次,由廠商 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符後付給95%估驗款,…」之規 定,以及系爭契約第5章有驗收之專章規定,其中驗收方法 分為施工中查驗、初驗、驗收、查驗及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等,由驗收如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廠商應改正,倘有逾期,則依系爭契約第36條規定辦理,而該第36條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 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且系爭契約第34條明定「在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廠商負責管理,倘有損壞,仍由廠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等語,足徵系爭工程估驗款並非工程報酬,復參酌一般營造工程進行常費時甚久,若業主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後再付款,則承包商財務上負擔即非常沈重亦產生違約事項或以提高契約價格作為平衡;反之,若業主於工程進行前,即全部付款,則業主又將負擔承包商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故有工程估驗款之設計,且系爭契約所載估驗與驗收之程序及內容亦不相同,自難以系爭工程請款單上僅專任工程師或工地主任之蓋印,及載明估驗內容與局檔相符等語,即遽認與驗收有相同之效力。是被告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但不得視為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被告仍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被告對系爭工程工作物仍有危險分擔之責任。依工程總價契約之總價款和分期估驗款相互加減帳予以總價結算。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所稱之「估驗款」,即為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云云,自難採信。㈢又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其法律效力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且定作人並無在承攬人交付完成物前給付對價報酬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所取得原告發給之工程估驗款,既非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被告對系爭工程工作物仍有危險分擔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者,而終止本件承攬 契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於終止前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報酬,即非之前自原告處領取之估驗款12,809,565元,自不待言。其次,本件被告已請領第1期、第2期之工程估驗款合計12,809,5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後,將本件工程未完成部分已另行發包第三廠商施作,經施作完竣並經結算程序後,查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系爭工作物之個別單項工程項次,所得請領工程款詳如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即原證4)所載,則依此算得被告施作部分之結算結果 ,被告得請領工程款為9,889,510元,故超出該金額範圍而 已為被告所領取之估驗款3,414,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x0.95]=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依法應返還原告。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違約落後工程進度達20%以上,而經原 告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已領取系爭工程估驗款12,809,565元不諱,嗣本件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已另行發包第三廠商施作,經施作完竣並經結算程序後,查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系爭工作物之個別單項工程項次,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889,510元,故超出該 金額範圍而已為被告所領取之估驗款3,414,350元,即屬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依法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14,35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