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96年5月17日民事準 備書(五)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274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76,851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96年5月3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答辯五狀 減縮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31,491元及自9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監造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嗣於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簽訂訂購編號SPO-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管線工程不含材料費用,僅負責施工,承攬金額為6,700,000元;雜項工程約定連工帶料,承 攬金額為2,300,000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5,000元、73,000元 ,施工過程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或向被告確認後施作,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908,247元,扣除被 告收回自辦而未施作之工程,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463,114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依約開工,於94年5月6日經被告申報完工,於94年5月16日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覆勘確認 ,並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原告已依約竣工完畢。惟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雜項工程第一期保留款3,260元、管線工程第一期保留款37,13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二、三期保留款189,832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四期保留款 147,37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五期保留款97,808元、雜項 及管線工程第六期保留款45,413元、管線工程第七期工程款暨保留款940,597元、管線工程第八期工程款暨保留款410,514元、雜項、管線工程第九期保留款1,360,486元、管線工 程第十期工程款暨保留款249,202元、追加工程款76,650元 ,合計3,558,274元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274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合約工程項目之名稱及數量必須符合被告之業主之要求,就管線工程部分,未於93 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註明排除工程材料之費用, 依該系爭合約內容說明第二點載明「此報價含送審、施工圖及ISO圖繪製、機械設備及閥類部分之管線及儀表安裝施作、固定架及支撐、調整、校正、試車、驗收」可知除機械設備、閥類、管線及儀表之材料由被告提供外,其餘工程材料及相關事項均原告承攬範圍,加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必須遵守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其中第1.05節第B款已明 確指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就是指「除管線本身外,其他配件,如閥、過濾器、伸縮接頭等與管線有關之裝置及管線上所有之吊架、支撐、推力座、...亦屬管線工程之工作範圍」,故此部份材料應由原告提供,殆無疑義。又「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之所以列為一式,就是因為內容繁瑣,若由定作人供應,徒增成本管制上之困難,故會以固定金額之方式概括分包給承攬廠商,較無界面問題,且以「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二項目之文意以觀,根本無從解釋成單純只施工不帶料,原告之解讀除與合約約定不符外,更與事實不符。被告迫於逾期完工每日之罰款高達116萬餘元,而先行購買雜項配管件 及另料支出7,91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錶計支出46,433元 ,交由原告據以施工。就油漆工程部分,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亦片面以油漆報價太低為由拒絕施作,被告不得不另覓廠商進場施工,總計支出1,130,798元。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 部分,於94年5月上旬,被告與業主之工期屆滿,當時原告 尚有諸多缺失未完成修改,被告仍先向業主申報竣工,再利用申報竣工查驗至工程初驗前之期間,委由其他廠商處理至驗收合格為止,總計花費577,143元。上開三項原告應履行 而未履行之義務,被告另行糾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671,911元(計算式:0000000+46433+0000000+577143=0000000)自應歸為蒙受之損害,以此損害金額與原告未領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雜項工程、管線工程之金額分別為2,300,000元、6,700,000元,施工過程中,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5,000元, 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544,771元,承攬總金額合 計為10,709,771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245, 260元,扣除反訴原告總計已付款給反訴被告之金額為6,904,840 元,就剩餘反訴被告未領款之金額以反訴被告應履行 而未履行之義務,反訴原告另行糾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671,911元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尚應給付5,331,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31,491元,及自9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管線工程之「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部分,於93年6月8日之訂購單僅35,000元、21,000元,合計56,000元,與反訴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高達7,963,970元有異,惟管線工程承攬價金才6,700,000元,足證反訴被告承攬此部分工程僅工資而已,再者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第11394章之約定,係指反訴被告對於工程之施 作及規格必須符合該規範之要求,無從依上開約定即認為施工之材料應由反訴被告自行準備,兩造就物料之部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關於物料部分自不成立契約,反訴原告購買物料供反訴被告施工為其義務,不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就油漆工程部分,反訴被告於93年5月31日之報價單,曾以連工 帶料報價1,502,951元予反訴原告,卻為反訴原告所不採, 正式於93年6月8日之訂購單,扣除購買油漆部分以反訴原告自行備料供反訴被告施工,此部分僅工資802,950元,反訴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130,798元,是否為該工程所支出,不 無疑問,縱認確實支出1,130,798元,因反訴被告未施作該 項工作,應先扣除802,950元加計稅額後,所餘287,701元始為反訴原告該項工程所受之損害,因此反訴原告既拒絕提供油漆供反訴被告施作,反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屬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系爭工程後期針對曝氣池之工程,因反訴原告之材料進場延遲,改變原預定施作方式,致反訴被告人員調派困難及成本增加,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相關支出,是否為該工程所支出,不無疑問,縱認確實支出,反訴被告未施作該工程而未向其請款,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始為反訴原告之真正損害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監造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嗣於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簽訂訂購編號SPO-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承攬金額分別為6,700,000元、2,300,000 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5,000元。 二、原告依約開工,於94年5月6日經被告申報完工,於94年5月 16 日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覆勘確認,並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使用,原告已依約竣工完畢。被告總計已付款給原告之金額為6,904,840元。 肆、兩造爭執之部分: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訂購單影本1份(證1、2)、93年5月31日議價函影本1份(證3、30)、被告公司94年5月24日中科專字第165號函影本1份(證4)、統一發票影本1份(證5、8、9、11、13、15、18、20、23、25 、27)、原告存摺影本1份(證6)、支票影本一份( 證7、16 、21)、第四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10)、第 五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12)、第六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14)、第七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17)、第八期 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19)、第九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22)、第十期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證24)、追加工程之 報價單影本1份(證26)、93年5月27日報價單影本1份(證 28、31)、93年5月31日報價單影本1份(證29、31)、93年6月9日報價單影本1份。(證32)、93年7月13日議價函影本1份(證33)、94年2月24日備忘錄影本1份(證36)、94年 3月11日備忘錄影本1份(證37)、追加工作明細清單影本1 份(證35)、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影本1份以供本院參 酌。被告則提出93年7月16日訂購單影本1份(證1)、支票 影本7紙、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證2)、被告94 年3月 3日中科專字第119號函、94年4月29日中科專字第156 號函 、94年5月2日中科專字第158號函、95年5月16日中科專字第161號函、94年6月9日中科專字第171號函、94年7月26日中 科專字第182號函影本1份(證3)、被告與業主合約詳細價 目表影本1份(證4)、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第1.05 節第B款內容影本1份(證5)、被告購買雜項配管件及另料之材料發票及送貨單影本1份(證6)、被告購買「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之材料發票及送貨單影本1份(證7)、被告支付油漆工程之發票影本一份(證8)、被告修繕原告未修繕缺 失支出工資之憑證影本一份(證9)、龍井新庄郵局95年1月27日第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證10)、被告94年2月4日中 科專字第106號函影本1份(證11)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一)原告主張管線工程不包含材料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工程部分因被告未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致無法施工,是否可歸責原告? (四)被告主張以「1、被告購買施工材料,支出管線配件及另 料7,917,537元,支出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6,433元。2 、 原告拒絕施作油漆項目,至被告另覓廠商施工支出1,130,798元。3、原告施工延遲,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7,143元。」等三項支出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並 就上開抵銷餘額5,331,491元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個爭點,兩造間管線工程部分之承攬,是否包含材料費用部分,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8日之訂購單就管線工程部分約定不含材料費用,僅負責施工,承攬金額為6,700,000元 ,其中「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部分,於該訂購單僅35,000元、21,000元,合計56,000元,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高達7,963,970元,惟管線工程承 攬價金才6,700,000元,足證原告承攬此部分工程僅工資 而已,再者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第11394章之約定,係指 原告對於工程之施作及規格必須符合該規範之要求,無從依上開約定即認為施工之材料應由原告自行準備。 (二)被告則以:就管線工程部分,未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註明排除工程材料之費用,依該訂單內容說明第2點 載明「此報價含送審、施工圖及ISO圖繪製、機械設備及閥類部分之管線及儀表安裝施作、固定架及支撐、調整、校正、試俥、驗收」可知除機械設備、閥類、管線及儀表之材料由被告提供外,其餘工程材料及相關事項均原告承攬範圍,加以訂單約定原告必須遵守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其中第1.05節第B款已明確指出「雜項配管件 及另料」就是指「除管線本身外,其他配件,如閥、過濾器、伸縮接頭等與管線有關之裝置及管線上所有之吊架、支撐、推力座、...亦屬管線工程之工作範圍」,故此部份材料應由原告提供,殆無疑義。又「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之所以列為一式,就是因為內容繁瑣,若由定作人供應,徒增成本管制上之困難,故會以固定金額之方式概括分包給承攬廠商,較無界面問題,且以「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及「管線系統零星錶計」二項目之文意以觀,根本無從解釋成單純只施工不帶料,原告之解讀除與合約約定不符外,更與事實不符。被告迫於逾期完工每日之罰款高達116萬餘元,而先行購買雜項配 管件及另料支出7,91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錶計支出 46,433元,交由原告據以施工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就管線工程承攬部分約定價金為6,700,000 元,並無爭執。惟該部分之工程之承攬是否有包含材料之供給(即連工帶料)則未於契約中明定。查管線工程承攬價金僅6,700,000元,而依被告之主張,整個管線工程所 需用之『雜項配管件及另料』花費竟達7,917,537元,然 而兩造締約時之『雜項配管件及另料』單價總計也僅為35,000 元,單項之購料成本遠大於該項工程款甚多。是可 見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合於常情。又徵諸兩造於94年3月2日之「承包商工地協調會」第1點載:「進方延誤係因本公 司管料未到所致,現300DIP管於3/5到料,200管件3/4到 料,進方應於料到後即開工,……」。顯見被告應有提供材料供原告施工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規範11394章其中第1.05節第B款已明確指出「雜項配管件 及另料」就是指「除管線本身外,其他配件,如閥、過濾器、伸縮接頭等與管線有關之裝置及管線上所有之吊架、支撐、推力座、...亦屬管線工程之工作範圍」,故此部份材料應由原告提供云云。惟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6)中科第0641號函則略以:「雜項配管件及另料」設計原意主要為配合機械設備本體(含閥類、接頭、錶計等)於安裝時所需之配管或配件等零星材料等語。並未說明「雜項配管件及另料」部分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支出。又本件管線工程承攬部分,原告於93年5月27日報價時係以 施工安裝之工資不含材料費共6,900,000元(不含稅)提 出報價,又於93年5月31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再報價一次 ,報價為7,590,000元(不含稅),兩造幾經協議,最後 決議以93年5月27日之報價方式為準,原告降價為670萬元後成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29、30可稽,果若被告抗辯為真,則被告嗣後僅購料成本即達7,960,000元以上 ,則原告於93年5月31日進行第二次報價時,連工帶料總 共才7,590,000元,比被告嗣後自行購料的成本還低,則 被告實不須再要求原告以不含物料之報價再進行議價。益見被告抗辯本件管線工程係連工帶料云云,並不可採。末查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確保工程之品質,而自行提供工作材料供承攬人施作,以免承攬人以劣質材料施作,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既有於管線工程中提供工作物材料予原告施作,則應認兩造所約定者為被告應提供工程施作材料。從而,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管線工程部分之承攬,並不包含材料費用部分,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次就第二個爭點,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93年6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編號SPO-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其中管線工程不含材料費用,僅負責施工,承攬金額為6,700,000元;雜項工程約定連工帶 料,承攬金額為2,300,000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5,000元 ,施工過程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或向被告確認後施作,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908,247元,扣 除被告收回自辦而未施作之工程,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 463,114(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依約開工,於94 年5月6日經被告申報完工,於94年5月16日經被告與監造單 位覆勘確認,並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原告已依約竣工完畢。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雜項工程第 一期保留款3,260元、管線工程第一期保留款37,136元、 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二、三期保留款189,832元、雜項及管 線工程第四期保留款147,376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五期 保留款97,808元、雜項及管線工程第六期保留款45,413 元、管線工程第七期工程款暨保留款940,597元、管線工 程第八期工程款暨保留款410,514元、雜項、管線工程第 九期保留款1,360,486元、管線工程第十期工程款暨保留 款249,202元、追加工程款76,650元,合計3,558,274元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雜項工程、管線工程之金額分別為2,300,000元、6,700,000元,施工過程中,再追加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5,000元, 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544,771元,承攬總金額 合計為10,709,771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 245,260元,扣除被告總計已付款給原告之金額為6,904, 840元,就剩餘原告未領款之金額4,340,420元,以原告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被告另行糾工處理,就管線工程部分,支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7,91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 錶計46,433元;就油漆工程部分,另覓工處理支出1,130,798元;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委由其他廠商處理至 驗收合格為止,支出577,143元。上開三項支出共計9,671,911 元,自應歸為被告所蒙受之損害,以此損害金額與 原告未領款主張抵銷。 (三)本院判斷:被告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監造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嗣於93年6月8日、93年6 月9日將管線工程、雜項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簽訂 訂購編號SPO-932731、SPO-932732之訂購單,承攬金額分別為6,700,000元、2,300,000元,於93年7月16日再追加 簽訂鋁合金格柵板安裝工資及固定框架合約,金額165,000元。被告復承認於系爭合約外再追加工程共計1,544,771元,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709,771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1,245,260元(被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答辯五狀)。然而原告則以:施工期間經雙方同意追加多項工作項目,皆以報價單方式向被告報價及請款,此部分之金額共1,908,247元(不含稅),如加上5﹪稅金為2,003,660元,並提出原證35號,陳明該證物第1頁為追加工作明細清單,追加之工作項目繁多,原告分15 次請款,每 次請款均有附請款之發票,被告亦逐筆核對後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僅剩末二筆即94年3月25日之13,000元及94年6月21日之60,000元兩次請款未給付,故被告關於原證35號之付款係針對特定債務之給付,自不得矇混為對於本訴狀前項約定之給付。前兩項之金額合計為11,145,247元(不含稅),但因第一項工程有部分被告收回自辦而未施作,該部分原告即未請款,因此原告實際承攬之金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即以10,463,084元(含稅)(嗣更正為10,463,114)為準。如以此金額為準則被告答辯稱其已給付6,904,840元即能符合,而被告 尚未給付之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3,558,274元云云(原 告準備書四狀)。然查,本件兩造間就於工程進行中所追加工程之金額各有主張,然皆僅於書狀中羅列項目,均未見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酌參,本院參之被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金額尚較原告主張為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今原告主張之承攬款項金額既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採信原告之主張,即認兩造間承攬工程暨追加之項目金額為10,463,114元。次查,被告雖然抗辯原告並未如期如質履約,被告之所以拒絕繼續付款,乃係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先是藉口拒絕購買「管線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迫使被告礙於工期壓力而不得不先花費購料交由原告施工之用,此外,原告對於合約約定之油漆工作不願施作,且對於已施作但有缺失之部分亦不願修改,故被告亦不得不另行糾工處理,方能順利完成本件云云。然就管線工程部分,應非被告所言係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及工作物供給契約),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驗收,則被告即應將未給付工程款支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即為有理由。至就被告所主張之其餘抵銷抗辯究否有理由,則詳如後述。 三、關於第三個爭點,系爭工程部分因被告未提供工程所需材料,致無法施工,是否可歸責原告乙節,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部分未按期施工係因被告拒絕提供工程材料導致原告無材料可施工所致,或其他承包商之延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先是藉口拒絕購買管線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迫使被告礙於工期壓力而不得不先行購買材料交由原告施工之用,此外,原告對於合約約定之油漆工作不願施作,且對於已施作但有缺失之部分亦不願修改,經被告以多次會議記錄及備忘錄催告後仍未改善,故被告亦不得不另行糾工處理,方能順利完成,上開三項屬原告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應可歸責於原告。 (三)經查,就管線工程部分,僅約定原告施作工程,而未包含工作物之供給,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在工程後期,被告主張系爭管線工程合約亦屬連工帶料,故遲不提供工程需用之物料,致使原告無法施作等語,即堪採信。故應認本件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即被告負有協力義務。應協力提供工程材料,被告既未提供相關之工程材料,則被告當然無法為工程項目之施作,故原告就管線工程部分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然就管線油漆及標示部分,兩造亦未約定係由何方支出油漆費用,然查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始即未提供油漆予原告施作,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油漆,故應認兩造間係有約定油漆由原告負責施工材料之供給。且原告為承攬人,對於油漆的品質應有較專業之認識,工程實務上若定作人對於油漆品質無特殊之要求,亦多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即可。本件就管線油漆及標示部分,被告對於油漆之品質應無特別之要求,故應認原告就油漆工程部分應自行備齊材料而施作,是被告前揭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為可採。 四、關於第四個爭點,被告主張以「1、被告購買施工材料,支 出管線配件及另料7,917,537元,支出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6,433元。2、原告拒絕施作油漆項目,至被告另覓廠商施工支出1,130,798元。3、原告施工延遲,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577,143元。」等三項支出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 ,並就上開抵銷餘額5,331,491元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就管線工程部分,兩造就物料之部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關於物料部分自不成立契約,被告購買物料供原告施工為其義務,不應請求原告賠償。就油漆工程部分,縱認被告確實支出1,130,798元,因原告未施作該項工 作,應先扣除油漆工資802,950元加計稅額後,所餘287,701元始為被告該項工程所受之損害。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部分,縱認被告確實支出577,143元,原告未施作該工程 而未向其請款,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始為被告之真正損害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就管線工程部分,支出雜項配管件及另料7,917,537元、管線系統零星錶計46,433元;就油漆工程部 分,另覓工處理支出1,130,798元;就施工缺失拒絕修改 部分,委由其他廠商處理至驗收合格為止,支出577,143 元。上開三項支出共計9,671,911元。被告因原告違約超 支5,331,491,主張以上述三項支出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 銷,並就上開抵銷餘額5,331,491元為反訴請求。 (三)本院判斷: (1)就管線工程部分,本件應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兩造並 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工作物之供給,故就被告主張另行 支出施工材料,管線配件及另料7,917,537元部分,及管線系統零星表計46,433元部分,不應由原告加以負 擔。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2)就被告主張原告拒絕施作油漆項目,導致被告須另覓 廠商施工支出1,130,798元部分,經查,就油漆項目之總額,原證2之約定為802,950元,就原告對於油漆工 程部分未施作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將 「管線工程」之油漆部分另覓廠商進場施工,總計花 費1,130, 798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管線工程」 之油漆之工程款(不含料)僅須802,950元,由此足見系爭「管線工程」之油漆部分亦僅為施工之費用,被 告遲不提供油漆致原告無法施工,此為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云云,查兩造間就油漆工程是否為原告提供材 料施作乙節,未於訂購單中明白約定。但徵諸工程實 務,兩造間應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備妥油漆材料而為施 工,已如前述。今原告既未施作,而被告確實有僱工 施作,並額外支付1,130, 798 元,有被告支付油漆工程之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臨時僱工施作,且訴外人俊利工程行僅施作管線工程之油漆部分,衡諸 常情所支出之單價會較高。原告既未施作,則被告就 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原告支出,尚屬可採。 (3)被告主張缺失修改工資而支出577,143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被證9計11項證據供本院酌參,惟查,該等收據及支出明細中或僅籠統寫下品名為「工資」,或僅臚列 金額,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確有為修改原告工程之缺 失而支出該項金額,且縱令被告有支出577,143元,亦難以該等收據而遽為認定被告之支出係為修改原告之 工程缺失。故被告就缺失修改工資而支出577,143元部分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承攬總金額合計為10,463,114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而被告已給付6,904,840元,而就被告 另支出油漆工程施作費用1,130,798元部分,被告則得主張 抵銷。故就本訴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27,476元 之承攬價金(計算式:10,463,114-6,904,840-1,130,798=2,427,476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8,2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2,42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本件反訴部分,則因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告承攬價金2,427,476元, 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31,491元及自9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