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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秀芬陳添喜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主張訴外人丙○○(已改名為鄭祺憲)已將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390,000 元債權讓與伊,而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與原告前對被告所提給付工程款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係同一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鄭祺憲對被告債權存在之主張為無可採,而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原告於前案事件中,係主張代位鄭祺憲向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依鄭祺憲與洪揚營造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672,929 元,經第一審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以鄭祺憲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無工程款債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後,於94年5 月5 日撤回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卷第96頁)而告確定;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則係主張鄭祺憲將其與被告依雙方協議約定,而受讓被告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1,390,000 元轉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故與前案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所提之本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未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爭點效)相違背,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苗栗農改場(下稱苗栗農改場)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 先驅計劃」工程後,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將該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嗣終止與富陽公司之契約,並於93年7 月23日將後續之工程交由鄭祺憲施作,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與鄭祺憲再於93年8 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給鄭祺憲,作為向苗栗農改場領取工程款專用。而苗栗農改場應付被告之第12期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395,119 元 ,被告僅領得2,000,598 元,苗栗農改場尚餘1,394,521 元之工程款未付。依被告與鄭祺憲所訂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即丙○○)」等語,並未限縮此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全部讓與鄭祺憲不包括其第12期工程款。嗣原告與鄭祺憲於94年3 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鄭祺憲將其依約向被告受讓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 債權,讓與1,390,000 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鄭祺憲對被告就上開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 元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僅空言主張鄭祺憲對被告有債權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按被告與鄭祺憲於93年7 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讓與之工程款項並不包括第12期工程款。蓋:

1.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將所承攬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先驅計劃』之工程,與鄭祺憲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就前開景觀工程之後續未完工之部分,由鄭祺憲承受,並於93年8 月5 日約定以洪揚營造公司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給乙方,作為向業主(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領取工程款專用,於本工程結算完成後,須將存摺歸還甲方。

2.再依上開協議書第1 條:「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含驗收缺失修繕)甲方(即被告)同意全權讓予乙方(即鄭祺憲)按圖施作及處理至結算驗收完成。」、第3條:「甲方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畫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第6 條:「本工程所有下游廠商之債權均由乙方概括承受,所有款項與甲方無關。」是被告係將系爭景觀工程於93年7 月23日後之工程部分讓與予鄭祺憲,於此之前之部分與鄭祺憲即無關連。

3.次查,苗栗農改場雖尚扣得被告之工程款1,394,521 元,然該筆款項係系爭工程第12期之工程估驗款,且係於『93年4月』估驗完成(參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74頁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是該筆估驗款係被告對苗栗農改場之債權,而與鄭祺憲無涉。

4.而系爭景觀工程之第13期工程款1,082,556 元 (即係爭95年7 月23日協議書簽立後之工程), 已由苗栗農改場匯至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由鄭祺憲直接領取。職是之故,被告於93年7月23日與鄭祺憲簽立協議書後,鄭祺憲所完工之工程,其工程款均已由鄭祺憲領取完畢,被告並無積欠鄭祺憲任何款項,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則鄭祺憲如何將未存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被告既已將後續之工程讓與予鄭祺憲承受,且將工程款請領專戶交由鄭祺憲,則被告與鄭祺憲間又何來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5.退步言,縱該協議包括第12期工程款,然亦因鄭祺憲未完成後續工程 (包括缺失修繕)而 遭扣款:a.原告雖屢次執詞主張鄭棋憲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雖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主張並請求給付云云,惟觀諸原告訴狀內容,雖稱鄭祺憲對被告有約5 、6 百萬元之債權,鄭祺憲並於94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於139 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被告既無積欠鄭祺憲任何工程款等情,且對於原債權讓與人(鄭祺憲)對被告是否存有債權此一有利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其主張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b.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原告雖主張伊受讓鄭祺憲對被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不僅未曾積欠鄭祺憲任何工程款,更未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空言伊曾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情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佐其實,其主張依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給付云云,亦難謂有據,仍應予以駁回。c.再者,鄭祺憲並未依與被告於93年7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進行後續工程施作 (含驗收缺失修繕), 蓋,鄭祺憲雖承攬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份之施作,惟仍需俟苗栗農改場就後續工程驗收完畢並撥款給付時,始有工程款債權之發生。而於上開協議書簽定後,鄭祺憲並未依約履行,任憑工程延宕致被告遭苗栗農改場對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 元扣款等情,業屬兩造不爭之事項 (即苗栗農改場就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 元仍拒絕給付予被告)。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準此,鄭祺憲既不得向被告主張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 元,則本案原告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鄭祺憲,依法即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d.另原告於96年1 月19日書狀主張「財政部台北區支確於民國93年9 月21日有將該筆第12次實發工程款部分金額277558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其餘款項去向不明,有待釐清」云云。惟該筆277,558 元並非被告與苗栗農改場就本案景觀工程之第12期款,而係被告與苗栗農改場就另案「環場步道工程案」之款項,此部份之工程並未讓與鄭祺憲施作(惟當時被告向苗栗農改場領款之寶華銀行存摺係由鄭棋憲持有,故該筆277,558 元之「環場步道工程案」款項,亦由鄭祺憲不當領取而損及被告權益), 則原告以上開存摺記載主張苗栗農改場已撥款第12期工程款容有誤解。e.綜上論述,被告既未積欠鄭祺憲任何款項,則鄭祺憲即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即鄭祺憲乃無任何權利得讓與原告,則原告自不得據債權讓與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苗栗農改場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 先驅計劃」工程後,於92年6 月19日將該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發包予富陽公司,嗣終止與富陽公司之契約,並於93年7 月23日將後續之工程交由鄭祺憲施作,雙方並訂立協議書。

(二)被告與鄭祺憲於93年8 月5 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給鄭祺憲,作為向苗栗農改場領取工程款專用,於本工程結算完成後,須將存摺歸還被告。

(三)苗栗農改場應付被告之第12次工程款為3,395,119 元 (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74頁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 依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在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苗栗景觀工程帳務明細」 (見上開案件第67頁)所 示,被告僅領得2,000,598 元,苗栗農改場扣留1,394,521元之工程款。

(四)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函苗栗農改場稱:「本公司承攬貴場景觀工程,有關第五區薄膜安裝已完成,懇請貴場盡速撥放遭貴場扣留之第十二期之工程款餘款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整。」等語。

(五)原告與鄭祺憲於94年3 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鄭祺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上開第12期之工程餘款債權1,390,000 元讓與原告。

(六)以上事實,有工程合約、93年7 月23日、93年8 月5 日協議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苗栗景觀工程帳務明細」、洪揚營造有限公司93年12月13日函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3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明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原告主張伊與鄭祺憲於94年3 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鄭祺憲將其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而受讓被告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1,39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鄭祺憲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並不包括被告對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1,394,521 元,亦即,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之抗辯;原告既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自應對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既記載:「甲方(即被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即鄭祺憲)」等語,則此「尚未結算之總金額」之涵義,當非指「已完工經驗收而未給付之結算金額」。而被告遭苗栗農改場扣留之第12期1,394,521 元工程款,係於93年4 月估驗計價完成,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可憑(參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74頁),即屬已完工經驗收而未給付之結算金額。足見被告遭苗栗農改場扣留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自不屬於雙方於93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謂之「尚未結算」之金額。

(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發予苗栗農改場之函,內容載稱:「本公司承攬貴場景觀工程,今與協力廠商丙○○先生達成協議,由丙○○先生承接後續工程,而後續工程款請領事宜均由丙○○先生負責,本公司同意後續撥放款項由貴場直接撥入丙○○先生指定銀行戶頭: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丙○○。」等語,據以主張被告已將其對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1,390,000 元轉讓與鄭祺憲云云,惟觀之該函全文並無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字樣,及其內容記載:「後續工程款請領事宜均由丙○○先生負責」等語,可知係被告將其向苗栗農改場所承攬工程之後續工程款,「授權」予鄭祺憲向苗栗農改場請領,無從解為被告將其對苗栗農改場之後續工程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而向苗栗農改場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上開函件,顯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屬授權請款之性質,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即已將其對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讓與鄭祺憲。

(三)又原告所舉證人鄭祺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出其於93年2 月6 日與被告另簽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 條記載:「雙方約定請款方式變更如下:一、甲(即被告)、乙(即丙○○)雙方同意配合於每次請款作業,由甲方同時開立二張發票向業主請款,請款後直接由業主匯款乙方指定之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甲、乙雙方應配合通知業主請款方式)二、前項請款方式自第十二期工程款請款,甲方並應同意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代表執行監督付款。」等語,及被告於同日發予苗栗農改場之函文,該函稱:「…前開協議書為雙方及第三人權益,並請配合辦理,辦理事項請參附件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協議書乙份,且本公司以本函同意第三條第二款事項」等語,然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雙方係對於被告發包予富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富陽公司又將系爭工程轉由鄭祺憲承攬,而就此階段之工程請領工程款所為之協議,故與嗣後鄭祺憲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本件系爭協議書無關。何況苗栗農改場後於93年4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估驗款,於93年5 月14日匯款2,000,598 元至被告所有之泛亞銀行(改名為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亦足徵證人所提協議書及函文僅能證明雙方有授權請款之事宜,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參以被告係於系爭工程第12期款估驗計價完成後,才與鄭祺憲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將後續之工程交由鄭祺憲施作,並另約定系爭工程之後續承作及工程款請領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由丙○○負責施作及處理至結算驗收完成」等語,且後續工程之第13期工程估驗款1,082,556 元,亦由苗栗農改場匯至上開鄭祺憲所持有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丙○○)應於工程完成通知甲方(即洪揚營造有限公司)配合請款,並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另開立請款發票予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等語,顯然被告與鄭祺憲於93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實際成立後續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合意,仍須俟鄭祺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工程,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苗栗農改場請款,此觀諸原告於96年2 月5 日準備書狀中自陳:「被告雖將其工程款債權讓予鄭祺憲,然鄭祺憲亦不得逕向第三人苗栗農改場請款」等語至明。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形式上有「讓予」之文字,但此條文乃係雙方就次承攬人即鄭祺憲可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範圍之約定而已,並非謂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之工程款,已由被告將債權讓與鄭祺憲,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鄭棋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受讓被告對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餘款其中1,390,00 0元債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可採信。是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讓與人鄭祺憲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自應承受前手之瑕疵,是被告以此對抗受讓人之原告,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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