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7,00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被告共積欠4,897,003元,其情形如下:㈠兩造前於民國94年1月14日就臺中技術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弱電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此項部分工程,總價9,172,800元,並 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工程款。兩造於訂立合約後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工程,工程順利付款至94年6月份工程款 後,同年8月應給付94年7月份之工程款時,被告公司竟違約扣留110,280元作為保留款,兩造94年7月22日會議同意追加之「外管線弱電開挖配管」工程,其工程款319,200元亦未 給付,加計94年8、9月未付之工程款,經原告以請款單統計此部分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457,680元(明細如本院卷 ㈠第25頁)。㈡兩造於94年3月15日就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 新建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此部分工程,總價12,540,000元,並約定被告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工程款,原告亦依約進場施作,被告依約付款至94年8月份工程款後,對於應付之94年9、10月工程款計 2,00 9,323元亦拒不支付。㈢訴外人雲展水電工程行前曾承包被告之熊都國美館水電改修工程,因被告趕工所需,乃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經兩造與雲展水電工程行三方協議,關於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30,000元,於雲展水電工程 行開立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無條件付款予原告,嗣原告業已施工完成,而雲展水電工程行亦已書立債權協議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公司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就此430,000元工程款亦拒不給付。以上三項工程未付款合計 為4,897, 003元(2,457,680+2,009,323+430,000=4,897,003),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下列各節為抗辯: ㈠兩造就臺中技術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之電氣、弱電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即未依約施作,如出工不足,造成工程延宕、未派機電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監工、各層水電配管錯置、地下室牆柱暗管堵塞,及材料送審遲滯,原告不但未予檢討改進,反在94年9月5日帶頭罷工,並於同月7日無預警撤出工地, 經被告於94年9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94年11月14日就 原告未完成施作及應改進之缺失部分,以7,77 0,000元另行發包給盛華工程行施作。原告之請款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茲予否認: ⑴94年8月25日請款部分: ①9、10、12樓結構體配管完成748,800元:臺中技術學院新建教學大樓為12樓之建築,工地現場有吊車塔部分工地,原告在5、6、7、8、9、10、11、12樓部分塔吊區 之配管及配線均未施作,各樓保留款約定為10,320元,共有98,560元,餘額650,240元,已經重新發包。 ②2、3、5、6、7樓各層室內穿完成421,200元:原告於2 、3、4、5、6、7樓配線後「未結及延伸金屬管」,每 層各保留21,560元,應扣129,560元,餘額為291,840元,業已重新發包。 ③外管線弱電開挖配管完成187,200元:此部分依約須配 線完成,但原告未配線,配線需1,200米,每米90元, 共108,000應予扣除。另校園籃球場高壓管開挖,由被 告公司代為施作費用109,850元,應予扣除,則本項原 告另應給付原告30,650元。 ⑵94年9月23日請款部分: ①R1F結構體底板配管完成93,600元部分:原告公司自94 年9月7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該部分工程均由被告公司派員完成,此部分無請求權。 ②8、9、10、11各層室內穿線完成336,960元部分:原告 僅施作8、9二層,且配線後「未結線及延伸金屬管」,每層扣21,560元,餘額應為125,360元。 ⑶94年9月30日請款部分: ①R2F結構體底板配管完成56,160元部分:原告公司自94 年9月7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此部分無請求權。 ②2-9F隔間管出界320,000元部分:該部分乃原告公司施 工不良所致,其檢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被告另發包給盛華工程行,花費468,160元,原告應賠償 468,160元。 ⑷保留款部分: ①第二其保留款37,440元部分:此部一樓底板施工缺失未改善之保留款,於94年9月16日解約時仍未改善,不得 請求。 ②第三期保留款110,280元部分,此為1-6樓門禁監視器部分未配管之保留款,於94年9月16日解約時仍未改善, 不得請求。 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4,670元。惟因:⑴門禁監控 1-12 樓未依圖配管,被告公司已依比例付款,至解約時皆 未處理,已逾付539,000元。⑵外管線開挖工程未配水線代 作費用24,200元。⑶校園高壓管路下陷代為施作10,000元。⑷地下一層結構體預埋電信管路不通代處理費35,000元。⑸未依約派駐工程管理人員到工地現場配合,而由被告公司派員進駐,如約所列94年2月至9月每月40,000元,共計320,000元。⑹依約資料出口之電源處須設置1,068只,經施工圖確認為636只,減少432只,每只扣350元,合計151,200元。以上合計1,079,400元需由原告賠償。原告因有約定之事由遭 終止契約,且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94年1月14日本票面額936,000元,依約可作為求償之依據,並以之主張抵銷。 ㈡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原告未依約施工,進度遲緩,且在94年8月欲請求87,394元時未檢附發 票,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依合約所載之方式為之。原告因臺中技術學院合約已被中止,即以被告不付款為由而自行停工,經催不復工,被告乃於94年11月8日終止、解除契約,並 重新發包予鈺祥水電電器工程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總表」及「工程估價單」均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所得請求者,為8月分之工程款87,394元 。被告執有原告公司94年3月15日所開立,面額1,254,000元之本票一紙,因原告公司未依約施工而被解約,被告自得以該票面所示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銷。 ㈢熊都國美館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將全棟水電工程交由第三人雲展水電工程行承包。嗣雲展水電工程行工程延宕及工程瑕疵,無法配合趕工及改善,乃將7-10樓之隔間及室內配管、配線工程再轉包與原告公司,每層150,000元,共計630,000元。第一期款200,000元原告亦係向雲展水電工程行請款, 故並非被告公司所發包。因雲展水電工程行之財務不佳,原告公司可能請領不到款項,而在94年7月5日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直接付款,被告公司以雙方並無合約關係拒絕,建議如雲展水電工程行同意「監督付款」,可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公司,但事實上原告公司在94年7月5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每施工,且雲展水電工程行直到94年10月6日向被告公司借款 991,343元作為支付小包之工程款時,均未簽立任何同意監 督付款之書面。再雲展水電工程行縱使書立債權協議同意書將所謂43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公司,但雲展水 電工程行事實上積欠被告公司一百多萬元,以94年10月6日 之本票而言,其金額即達991,343元,被告自得以雲展水電 工程行積欠之金額,與原告主張抵銷。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4日、及3月15日,分別就臺中技術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弱電工程」,及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均約定由原告公司承包工程之施作,並依工程之進度按月給付工程款,嗣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9月16日( 臺中技術學院部分)、11月8日(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部 分)發函原告終止契約,另就雲展水電工程行所承包之熊都國美館水電修改工程中部分樓層(7-10樓),係由原告公司所施作完成,承攬價金為430,000元等各節,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本院卷㈠第63頁、第73頁)為證,自屬真實可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已施作未計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及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及兩造間就熊都國美館水電修改工程是否成立 二、臺中技術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弱電工程」,原告主張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之報酬應為2,457,680元,被告 則主張應為714,670元;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 「水電空調工程」,原告主張已施作未計價之部分報酬應為2,009,323元,原告則主張應僅為94年8月份之工程款87,394元,兩造對於應計之工程費用爭執甚烈並甚為繁瑣。惟該臺中技術學院之工程僅為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中之水電工程中之一部,被告公司於94年9月16日發 函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後,旋即於94年11月14日另行發包給盛華工程行另行施作並已完成;而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工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係僅係雙喜─德昌聯合承攬雲林高鐵特定區統包工程專案工程處承包「雲林縣政府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之一細項,兩造均係層層轉包之下包,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8日終止合約後,亦旋於95年3月16日改發包由鈺祥水電電器工程行繼續施作,以上工程,均無現場實物可資比對計價。經本院函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該公會派建築師於97年9月12日、9月16日親赴鑑定標的物現場會同兩造進行履勘,並於100年5月16日及18日、6 月22日邀同兩造及瑞發水電工程行(按係原告公司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工程之下包)協助釐清相關問題,並參考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說、工程估價單、付款分配比例表)、施工照片、本院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及由該公會提出提出相關疑問後,由兩造提出答覆書面資料鑑定之結果,認: ㈠臺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承包,再將其中之電氣、弱電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其中設備部分由被告公司自備,管線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在此工程屬代工之性質。合約金額9,172,800 元,其中:1.電力設備工程7,295,588元。2.弱電設備工 程1,440,478元。3.營業稅436,800元。合約中承包總價位包含勞案費、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付款方式依據雙方協議之付款分配比較表,按項目、樓層、付款比例,換算成金額。 ㈡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由由被告公司向德鎮盛承包,於94年3月15日將水電、空調工程以新台幣1,254萬元轉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於94年5月25日以新台幣1,000萬元轉包予瑞發水電行施作。請款方式係由瑞發水電行依照施工進度按月提出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請款明細表、發票等相關係資料向鳴展公司請款,鳴展公司再向茂晉公司請款。 ㈢鑑定分析: ⑴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工程部分: 1.各層塔吊區未施作部分面積及施工費分析 各層塔吊區未施作部分面積及該層樓地板面積比約為1-3樓 95平方公尺/2490平方公尺=3.8% 4-12樓 95平方公尺/1935平方公尺=4.9% 9-12樓各層工資(含塔吊區)748,800/4=187,200元 每層應扣除塔吊區工資=187,200×4.9%=9,173元 5-12層計應扣除9,173元×8=73,384元 應給付748,800元-73,384元=675,416元 2.2-9F隔間管路出界修改其責任歸屬與施工費用之釐清分析: 鳴展係茂晉之水電代工,實務上在施工前茂晉應提供能使正確施作之施工圖與施工指導。施工中茂晉應指派監工人員現場監督,並經查核無誤之後才能開始灌漿。依據工程承攬合約1.工程範圍:(1)本工程之圖 樣及施工說明書估價單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圖面若有疑問以甲方監工解釋為準……。因此施工錯誤發生後追究責任,乙方於此案純屬代工性質。甲方應通盤計畫所有線路、電纜、導線管及一切電氣之確實位置,必要時應會製詳圖經工程司核定後施工,否則裝置錯誤應負責改正,其費用由茂晉負責(茂晉2005/09/22照片)。隔間管路出界處統計:各層需修改處分別為2樓45處、3樓34處、4樓69處、5樓48處、6 樓48處、7樓41處、8樓57處、9樓25處。2-9樓合計367處。 (茂晉2011/6/7書面答覆2F-9F共8層由鳴展打石及管路修改,10樓以上由茂晉派員修改及全部樓層之填補)。鳴展一個工人一天修改6處,一工之工資以2200 元計,其工資計算2200元/工×367/6處=134,200元。 3.各層層室內穿線完成實際施工費分析: 依據茂晉編列之電氣、弱電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各 層室內穿線完成給付84,240元。其內涵實際包括各層樓板、隔間穿線完成。鳴展實際僅完成樓板穿線部分,其施工費用調整為: 樓板穿線施工費=84,240元×(樓板配管/樓板配管+ 室內隔間配管)=84,240元×187,200元/(187,200元 +37,440元)=70,200元。 本項各層室內樓板穿線完成(2F-3F,5F-7F)施工費為2F-3F 70,200元×96.2%×2=135,065元 5F-7F 70,200元×95.1%×3=200,280元 合計為335,345元 4.外管線開挖配管完成實際施工費分析 外管線開挖配管完成依約應給付工費187,200元,由 於回填不實造成地表沈陷,由茂晉代為修復之金額為10,000元,應由施工費中扣除。實際應給付177,200 元。 5.各期請款預扣保留款10%之合理性分析 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付款日期:每月25日前以實 際完成進度提出請款單,並附上最後一期之完稅證明及下個月工地進度表及材料單,各項甲方所提缺失修正後經甲方現場檢驗無誤,附上全額發票後餘次月20日放款……。第5條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及結 算處理一切糾紛及施工責任後,乙方則繳納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予以請款。水電消防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中,第1項-14項及16項完成付款91%,實際已保留 水電分包金額之9%。其項目包含15項送電完成2%、第17項初驗完成2%、18項複驗完成2%、尾款1%(移作保固保證金),另不知名項目2%。因此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工程茂晉扣留之保留款第二期37,440元,第五期 110,280元,合計147,720元為9%以外多扣之金額,應發還鳴展公司。 ⑵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 1.第4期請款(七、八月份發票)發票金額87,394元 因資料檢附不齊遭茂晉退件,經比較瑞發前三期向鳴展請款金額為 8月2日 450,000元發票號碼GZ00000000 0月3日 109,958元發票號碼GZ00000000 0月1日 26,074元發票號碼HU00000000 合計 586,032元 調閱鳴展公司與瑞發水電行於94年5月25日簽定之轉 包合約,其項目大部分與鳴展與茂晉之合約相似,唯部分之數量及單價略作調整,合約金額為1,254萬調 整為1,000萬。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瑞發請 款金額×1.254=鳴展依約向茂晉可請款金額。 586,032×1.254=734,884元,大於前四期款項金額( 533,308元+87,394元=620,702元。第4期請款金額87,394元經研判為合理。 2.第五期請款金額分析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8日94茂晉(管)字第941108002號函中止雙契約詳說明。說明三、請貴公司儘速提出書面結算文件與本公司……。茂晉對本期請款異議之處認為10月出工不正常,經調閱德鎮盛施工日報表10月3日-22日水電工52.5工及瑞發工程日報表10月3日-22日水電工43工,瑞發提供之施工內容:10月份管理大樓工程進度已達3樓頂板配管,1樓廣播感知拉線,操作機房工程進度已達3樓板水箱套管安裝 ,2樓插座、喇叭、緊急照明拉線。依據瑞發水電行94年11月15日水電工程請款發票JU00000000金額21,337元,95年1月請款發票KU00000000金額400,000元, 合計421,337元。鳴展依約可請款金額421,337元×1. 254=528,356元。 3.保留款1期18,929元,2期16,866元,3期17,536元。 合計53,331元應退還鳴展公司。 ㈣鑑定結論: 鑑定標的物之合理造價經鑑定人詳細分析、估算後獲得下列結論: 1.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已施作尚未結清部分之合理造價為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壹元。 2.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已施作尚未結清部分合理造價為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肆拾壹元。 此有該公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參照鑑定書第2頁至第17頁 )。該鑑定意見書所述之意見,已參酌現場履勘之狀況、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說、工程估價單、付款分配比例表)、施工照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所檢送之「綜合教學大新建工程」94年1月14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電氣弱 電工程相關施工日報表(本院卷㈡第264頁)、雙喜-德昌營造聯合承攬雲林高鐵特定區統包工程專案工程處所檢送之「雲林縣政府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㈢第48頁),及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之下包瑞發水電工程行所提出之相關契約及發票、施工日報表等資料,及兩造就相關問題之說明,依其專業知識而為分析估算,應屬可信。被告主張原告就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工程部分自94年9月7日以後即未派工進場施作,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工程2F至9F隔間管路出界乃原告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其檢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雲林高鐵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部分因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工程遭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即停工,僅得請求8月分之工程款87,394元等,原告僅得 請求工程款714,670元,即非可採;另被告請求指定臺灣 省電機技師公會重新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主張臺中技術學院新建工程:⑴門禁監控1-12樓未依圖配管,被告公司已依比例付款,至解約時皆未處理,已逾付539,000元。⑵外管線開挖工程未配水線代作費用24,200元。⑶校園高壓管路下陷代為施作10,000元。⑷地下 一層結構體預埋電信管路不通代處理費35,000元。⑸未依約派駐工程管理人員到工地現場配合,而由被告公司派員進駐,如約所列94年2月至9月每月40,000元,共計320,000元。⑹依約資料出口之電源處須設置1,068只,經施工圖確認為636只,減少432只,每只扣350元,合計151,200元。以上合計1,079,400元需由原告賠償,僅提出明細表一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24頁),復未舉其他事件以為佐證 ,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主張臺中技術學院新建水電工程之電氣、弱電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即未依約施作,如出工不足,造成工程延宕、未派機電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監工、各層水電配管錯置、地下室牆柱暗管堵塞,及材料送審遲滯,並提出被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00頁以下 )、被告公司函、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本院卷㈠第63頁以下)。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訂約進場施工後,從未依合約約定進行本項工程,相關缺失甚多,尤其是工程延宕及工程瑕疵非常多,被告公司自94年4月29日起即 在包商會議中指明被告施工之瑕疵(本院卷㈠第196頁) ,惟細觀會議紀錄所載,僅屬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施工之要求及催促,且僅屬被告公司一方之表示;況且如原告公司一開始即延宕施工、工程瑕疵甚多,被告當不致於要求原告公司另外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其他工程;反觀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尚就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熊都國美館 水電工程,在被告公司之下包雲展水電工程行無法配合趕工時,邀同原告公司協助熊都國美館水電工程趕工,此業據證人即雲展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姜美玉於本院證稱:「是的(熊都國美館水電工程施作期間茂晉公司曾要求我們趕工)」、「是的(因為趕工緣故,被告公司曾協調由原告交付我們的工程改交鳴展工程來做)」、「94年5月時候 熊都工程要趕工,茂晉公司的許東雄跟我說工程在趕,他說要找另外一個包商進來裡面幫忙完成這個工程,事後領款是由鳴展公司負責人馬先生直接向茂晉公司的許東雄請款,我只負責蓋章,蓋章是承認鳴展公司部分的工程已經完成了。94年5月約定,由許東雄跟鳴展公司的馬先生、 我在熊都,3方面約定每個月25日請款,10日或13日以前 發款,由鳴展公司馬先生直接跟茂晉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46頁姜美玉之證言),足認被告指陳原告公司 一開始即延宕施工、工程瑕疵甚多,應係兩造合作關係惡化後,故為指摘之詞。此外,原告承作臺中技術學院之工程,僅為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電氣、弱電工程」,且僅為代工之性質,「各層水電配管錯置」、「地下室牆柱暗管堵塞」,及「材料送審遲滯」,亦無法認為係屬原告公司施工範圍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約施工而被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於94年1月14日、3月15 日所開立,面額936,000元、1,254,000元之本票主張 抵銷,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就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熊都國美館 水電工程,在被告公司之下包雲展水電工程行無法配合趕工時,邀同原告公司協助熊都國美館水電工程趕工,此業據證人即雲展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姜美玉於本院證稱:「是的(熊都國美館水電工程施作期間茂晉公司曾要求我們趕工)」、「是的(因為趕工緣故,被告公司曾協調由原告交付我們的工程改交鳴展工程來做)」、「94年5月時候 熊都工程要趕工,茂晉公司的許東雄跟我說工程在趕,他說要找另外一個包商進來裡面幫忙完成這個工程,事後領款是由鳴展公司負責人馬先生直接向茂晉公司的許東雄請款,我只負責蓋章,蓋章是承認鳴展公司部分的工程已經完成了。94年5月約定,由許東雄跟鳴展公司的馬先生、 我在熊都,3方面約定每個月25日請款,10日或13日以前 發款,由鳴展公司馬先生直接跟茂晉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46頁姜美玉之證言),由證人姜美玉上開所證 ,兩造就熊都國美館水電修改工程並非無契約之關係,亦非僅屬原告公司向雲展水電工程行轉包工程,被告主張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僅建議由雲展水電工程行同意監督付款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242元(1,899,201+669,041+430,000=2,998,242),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