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胡自強」及「被告吳祥維即合成土木包工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