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統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統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統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統揚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台中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一號,工程總價三千零三十萬元(含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並由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倘被告統揚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或延誤工期不能如期完工等一切原告所蒙受之損失,連帶保證人均應與被告統揚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工程付款辦法之約定,已預先將預付款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被告統揚公司進場開工時,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即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含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基礎整地作業完成及鋼構施工製造圖經建築師核審定案後,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三百零三萬元(含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合計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予被告統揚公司。被告統揚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壹紙(下稱系爭支票)為預付款全額擔保予原告。詎被告統揚公司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後,於系爭支票屆至前,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以上,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終止兩造契約,原告受有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預付款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統揚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旭盛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與被告旭盛公司進行對保程序,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蓋或仿刻,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所蓋用不同,被告旭盛公司亦未合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統揚公司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計價明細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領款簽收單暨發票、保證金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被告統揚公司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其憑以訴請被告統揚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旭盛公司部分: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旭盛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旭盛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旭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印鑑經比對相符,契約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旭盛公司即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倘被告統揚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或延誤工期不能如期完工等一切原告所蒙受之損失,連帶保證人均應與被告統揚公司連帶負責賠償等語。被告旭盛公司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契約所蓋用之旭盛公司公司大小章係遭仿刻,原告未依約與被告旭盛公司進行對保程序,即無合意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而據該局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㈠工程契約書原本乙本(編號1):其內第九頁上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大小章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㈡「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甲○○」印章實物各乙枚(編號3);其所蓋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甲○○」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類鑑定資料。㈢被告提供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甲○○」印樣原文乙紙(編號2)。㈣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認定甲1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不同;甲2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旭盛公司抗辯稱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遭仿刻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依上所述,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所蓋用者既不相同,被告旭盛公司亦堅詞抗辯其未合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旭盛公司應與被告統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其就被告統揚公司為可採,其就被告旭盛公司部分,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統揚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